以其他方式,使其他各成员中有兴趣的各方面了解其内容。
5.9 除第5.7款所述的那些紧急情况外,成员须在合格评定程序出版和生效之问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使产品出日成员中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中的生产者有时间调整其产品或生产方法以适合产品进口成员的要求。
第6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承认 对于其中央政府机构:
6.1 与6.3款和6.4款的规定一致,各成员须保证凡有可能,接受在其他成员中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即使那些程序和他们自己的程序不同,只要他们确信那些程序与本国程序一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有关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各方应认识到有必要进行事先磋商,以便特别就下达内容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
6.1.1 出口成员中有关的合格评定机构有足够且持久的技术能力才能保证其合格评定结果的连续可靠性;(在这方面,可以考虑对其技术能力进行验证的作法,例如根据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相应指南或建议进行认可。)
6.1.2 只限于接受出口成员中指定机构出具的合格评定结果。
6.2 各成员须保证其合格评定程序尽可能允许6.1款的执行。 6.3 鼓励各成员应其他成员要求参加签订相互认可合格评定结果协定的谈判。成员们可以要求这类协定应符合6.1 款的准
则并在促进有关产品贸易方面使彼此感到满意。
6.4 鼓励各成员在不低于给予自己境内或其他国家境内机构的优惠条件下,允许其他成员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参加其合格评定程序。
第7条
地方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对于其成员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
7.1 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地方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5条的规定,但第5.6.2款和第5.7.1款中对外通报的义务除外。
7.2 各成员须保证按第5.6.2款和第5.7.1款规定对直接低于中央政府一级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进行通报,但对技术内容与中央政府已通报的合格评定程序实质相同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则不心进行通报。
7.3 各成员可以通过中央政府就包括第5.6款和第5.7款所述的通报提供的信息、提出的意见和讨论,要求与其他成员接触。
7.4 各成员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励地方政府机构在其领土内采取与第5条和第5条不符的行动。
7.5 根据本协定,各成员对执行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负有全部责任。各成员须制定和采取积极措施和建立必要的机制监督非中央政府机构执行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
第8条
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8.1 各成员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境内开展合格评定程序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对外通报建议中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此外,成员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不符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行为。
8.2 各成员须保证只有在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条件下,中央政府机构才能依赖这些非政府机构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其中对外通报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
第9条
国际性和区域性体系
9.1 当被要求提供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确实保证时,只要可行,各成员须制定和采用国际合格评定体系并作为该体系成员或参加该体系活动。
9.2 各成员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境内参加或参与国际性和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团体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这些体系采取违反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行为。
9.3 各成员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只信赖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国际性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对国际性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依赖,仅限于这些体系遵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程度。)
信息和援助
第10条
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
10.1 每个成员须保证设立一个咨询处,能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境内有关方面的所有合理询问,并提供下述有关文件:
10.1.1 该成员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有执法权的非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建议的任何技术法规;
10.1.2 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建议的任何标准;
10.1.3 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对技术法规有执法权的非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境内实施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或建议的合格评定程序;
10.1.4 成员或其境内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参加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身份情况和参加活动情况、以及涉及本协定范围的双边和多边协议情况;还须能提供这些体系和协议的有关条款的信息;
10.1.5 按本协定发布通报的地点,或提供能够得到这类信息的地址;
10.1.6 第10.3款涉及的咨询处的地址。
10.2 如果成员因法律或行政原因设立多个咨询处时,该成员应向其他成员提供每一个咨询处工作范围的完整且明确的资料。此外,该成员应保证送给非对口咨询处的询问件被立即转给
对口咨询处。
10.3 各成员均应尽他们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建立一个或多个咨询处以便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境内有关方面的所有合理询问,并且提供从何处可获得下述文件或信息:
10.3.1 非政府标准化机构或这类机构是成员或参加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提议的任何标准;
10.3.2 非政府机构或这类机构是成员或参与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境内采用的或提议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
10.3.3 其境内非政府机构参加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的身份和情况,以及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协议的情况;他们还须能提供这些体系和协议的有关条款的信息。
10.4 各成员应尽他们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当其他成员或其他成员中有关方面根据本协定条款索取文件副本时,除实际运费外,提供的价格(如有定价)须与提供给本国或任何其他成员的价格相同。
10.5 应各成员的要求,对于特别通报的文件,发达国家成员须提供该文件的英,法或西班牙文译本,或文件摘要(如果文章篇幅较长)。
10.6 WTO秘书处按本协定规定收到通报时,应将此通报副本分发给所有成员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化和合格评定机构,并提请发展中国家成员注意涉及他们特别利益的产品的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