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完全的或部分的无法实施或无效。早在1832年美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就授权USPTO为了修改原专利中的缺陷,在原专利有效期内重新授权。条件是再颁的是同样的发明并且造成缺陷的原因是由于不含欺诈行为的疏忽或错误造成的。19~20世纪最高法院通过一长串的判决对扩大权利范围的再颁规定了限制条件,并且由较低一级的法院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1952年专利法明确规定了再颁程序的有关内容,明确再颁是对原专利公开的发明,通常
是因为疏忽、偶然的错误而造成缺陷,使专利权人要求的权利少于或多于他应获得的权利,如权利范围太窄以至于无法保护全部发明;权利要求太宽使专利保护无效;在其它方面可能
的缺陷等而进行的修正。 2、 再颁程序的特点:
A、再颁必须满足5个基本条件:首先,要证明提起再颁程序的专利完全地或部分地无效或无法实施,如:说明书或附图中的错误使专利无法实施,或由于专利权要求的权利多于他有权要求的;其次,要证明专利中的缺陷是由于不含欺诈意图的错误引起,如,证明错误的出现不是有意为了隐藏技术方案的内容;第三,要证明没有在该程序中的申请中加入新的内容,即再颁专利必须得到原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支持;第四,对于扩大保护范围的再颁专利,其申请应当在原专利授
权日起两年内提出。因为扩大权利范围可能会影响到公众的利益,包括竞争对手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只有在授权的两年内可以提出。此外,对于缩小权利范围的再颁请求,因为不会影响到公众利益,所以法定给予充分的时间提出,即可以在专利有效期间的任何时候提出;
最后,要证明再颁的主题具有专利性。
B、再颁程序只能由专利权人启动,USPTO或第三人都无权启动该程序。再颁申请将由USPTO依法作为一个新申请进行审查。
C、再颁专利的效力:从理论上讲,再颁专利应当具有与原专利同样的效力和作用,但是由于再颁是对权利范围的重新界定,有可能损害到公众的利益,为此法律规定第三人有参与的权利(Intervening rights),并对再颁专利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这样再颁专利的效力就有不同的情况:①对于权利范围与原专利一致的再颁专利从原专利生效日起继续有效②对于权利范围不同于原专利的再颁专利只能从再颁日起主张权利③再颁后法律授予公众一种绝对的权力,即继续实
施和从事再颁前已进行的合法行为。再颁前不侵权的使用或销售,再颁前已开始的投资或交易,
只要是合法的再颁后都可以继续,不会被视为侵权。 D、再颁的程序规定:
① 专利权人提出再颁申请,该申请应当同新申请一样;
② 再颁誓词或声明中应当表明全体发明人或受让人同意提出申请;
③ 1997年规定修改前要求申请人说明错误,修改后仅要求申请人声明原专利有缺陷即可; ④ 再颁申请应包含原专利证书或放弃原专利的声明;如果再颁被驳回,USPTO将归回原专利证书;
⑤ 原专利申请有优先权的,再颁申请应当提出优先权声明;
⑥ 要求扩大权利范围的再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即原专利授权日起两年内; ⑦ 专利申请审批的法规都适用于再颁申请;
⑧ 再颁申请被授予专利时,原专利被即被视为放弃。 E、再颁的潜在问题:
虽然再颁给予专利权人修正专利的机会,但同时对于专利权人也具有潜在的危险。首先,再颁申请中所有的权利要求,包括已经授权的都将被重新审查,并可能被驳回。再颁实质上是一次再审的过程。其次,对于原专利与再颁专利不同的权利,专利权人只能从再颁日起主张权利,因而可能因为再颁导致本来侵权的行为变为不侵权。此外,再颁的审查过程中的文件是对公众公开的,这样再颁中的意见陈述或参考文件都可能被他人利用来对抗专利权。 (三)再审(Re-examination)
1、 再审程序的目的:
1967年时任美国总统约翰逊授权对美国专利系统进行研究,从而引出了再审程序。从1974~1980美国国会共提出过8个不同的关?quot;再审\的议案。1980年USPTO增加了再审程序,1981年单方再审(Exparte Re-examination)作为一个可选择的行政程序以法律的形式得到确认。从1981.7. 1日起有关再审的法案生效后,USPTO可以对专利进行再审,该法案授权USPTO在一定条件下对有关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复核。实际上建立了一种质量控制系统以弥补政府行政行为的不足。1999年考虑到单方再审程序已为专利权人提供了一个有利条件,为了避免过于偏袒专利权人的利益,法律又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再审程序(Inter parte Re-examination),该规定从1999.11.29生效后适用于任何已授权的专利。当事人之间的再审程序是独立于单方再审程序的。这样通过再审程序的建立,达到了以下几个目的,首先,通过这样一个对有疑问的专利广泛的行政再审机制强化了人们对专利权确定性的信心;第二,通过再审可以有效地解决专利有效性的问题,不必经常启动费用高昂并且耗时较长的法律诉讼;第三,再审后即使进行法律诉讼也为法院提供了专家意见。 2、 再审程序的特点:
A、美国的专利法规定专利一旦授权,USPTO就失去了对专利性的全权管辖权,专利的范围和有效性将由法院在侵权诉讼或其他法律诉讼中确定,再审程序和再颁程序都是法律规定的授权后的程序,授权USPTO在一定条件对专利重新审理。再审程序具有与再颁程序不同的特点:首先其最基本的不同在于再审是为了修正因USPTO在审理原申请时错误地理解了相关的现有技术而导致专利有缺陷和错误;再颁则是为了修正由专利权人造成的错误。第二,再审不能够扩大权利范围。第三,再审可以由多方面启动,专利权人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非专利权人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USPTO也有权启动再审程序,而再颁只能由专利权人启动。第四,再审请求人不必指出任何错误,只需提供对比文件,再颁则要求请求人声明有缺陷。
B、再审程序允许任何人对任何有效专利提出再审,用现有技术核查已授权的权利要求的有效性,但是法律规定不能以同样的现有技术资料启动再审程序,即若该资料在以前的审查中已经过讨论,那么就不能采用该资料提起再审;再审的提出不能依据其他理由,如欺诈行为,或公开使用、许诺销售等法定禁忌行为;启动再审程序不影响专利的有效性。再审程序可以与再颁、权利冲突或法律诉讼程序并存。一次再审程序结束前,即再审证明颁发公告前,不得再次提起再审。 3、 再审的程序:
A、请求人依据USPTO的规定提出再审请求,如果是由非专利权人提出,必须明确说明是当事人之间再审程序,在审理中提交到USPTO的文件都应当再提交给对方当事人,请求必须包括确认请求人是利害关系方本人的身份证明;
B、USPTO的审查员(也可是原审查员)将判定引用的现有技术文件是否使专利性成为了实质性的新问题,三个月内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再审为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也可以陈述意见;若USPTO作出不启动再审的决定,则为终局决定,不能上诉; C、USPTO认为确实存在新问题,就会安排再审。如果该专利处于法律诉讼中或再颁程序中,USPTO也有权启动再审,并且将再颁与再审程序合并,依据审查程序进行再次审查; D、最后审查员将作出再审证书,删除无专利性的权利要求,将修改后有专利性的和新的权利要求合并确认其专利权;
E、专利权人对USPTO作出的修改权利决定不服的可以上诉到专利上诉和冲突委员会或联邦巡回法院,但不能是联邦地区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再审程序专利权人上诉,非专利权人方有权参与,但是非专利权人方不服USPTO决定的,只能上诉到专利上诉和冲突委员会,对专利上诉和冲突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则不能上诉到法院。该规定主要是为 了防止无限制的多次提出再审而影响专利权人的正当权益,结合提出请求时身份的确认,对再审请求人进行限制,以免无限制地恶意烦扰专利权人。
4、 再审的效果:
再审后USPTO将作出再审证明,该证明根据审查结果,可以是再次授予专利的证明;可以是驳回专利的证明;也可以是删除若干权利的证明。 六、USPTO程序设置的特点:
1、体现先发明原则,由于美国专利法不同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遵从先申请原则,所以从USPTO的程序设置和相关的规定中都可以看出先发明原则的基础。例如其继续申请存在的理论基础即是先发明原则。
2、充分保护发明人的权利,兼顾公众利益,从提出专利申请一直到专利权终止都设置有多种程序,使发明人有机会修正权利,尽可能地使其应有的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同时限制发明人修正权利的行为使其不会侵害公众应有的权利。例如再颁程序中规定有关当事人参与的权利及扩大权利范围限期两年的规定。
3、以本国专利法为基础,从本国的利益出发,兼顾国际条约和多边协议,从其法律规定和程序设置都体现出以美国专利法为基础,当本国法与国际条约和多边协议发生冲突时,在符合国际条约和多边协议规定的条件下,仍然坚持有利于本国发明人的规定,例如:其专利申请的公开程序规定,虽然满18个月应当公开申请,但这仅限于提出国际申请的申请,国内申请可以适用不同于国际申请的规定。
4、程序法定,适时修改,USPTO修改执行的各种程序都是由专利法授权专利局建立的,凡是需要建立相关程序的专利法都有相应的授权条款。例如:公开程序的建立,恢复程序的建立等。此外,根据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法律适时地增加或修改程序,例如:再审程序的建立,先建立了单方再审程序,后又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再审程序,以弥补权利失衡问题。
请问附件中
Location Date: 01-31-2006 是什么意思,我本想查这个专利(US4582915)什么时候到期。但很多东西都不懂。以上是一个问题,还有,美国专利延期是不是只限于药品(且是人用药品),除此之外专利期从申请日算起不能超过20年? 但是orange book说USRE37721的申请日2000-06-15,到期日2015-6-16,US5846966 申请日1997-10-14,到期日2013-9-21,两个专利期都不到20年,这是为什么,USRE37721中 RE是什么意思?问题较多,有劳了。
对第一个问题,美国专利法律状态中各栏对应的中文含义如下:
Application Number: 申请号
Filing or 371( c) Date: 申请或371 (c )日期 Application Type: 申请种类 Examiner Name: 审查员姓名 Group Art Unit: 技术组 Confirmation Number: 批准号 Attorney Docket Number: 律师签号 Class / Sub-Class: 类/小类号
First Named Inventor: 第一发明人 姓名 Title of Invention: 发明名称 Customer Number: 客户名
Status: 法律状态
Status Date: 法律状态日期
Location: 表明正式文件目前的存放地点 Location Date: 存放日期
Earliest Publication No: 最早公开号 Earliest Publication Date: 最早公开日期 Patent Number: 专利号
Issue Date of Patent: 专利授权日期
终于有时间再来回答第二个问题:
现在美国专利的期限是从最早申请日起满20年终止。但对1995年6月8日前申请的专利保护期限仍然为自授权之日起17年。
此外,美国专利法还规定了一些法定条件,在满足这些条件下专利期限可以调整延长。例如,专利法第156节(35 U.S.C§156)规定,由于政府的法定行为导致专利审批的延迟,可将专利期限延长5年。再如,专利法第154节(35 U.S.C§154)规定,由于USPTO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通知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申请或因为一些法定程序而延迟了专利授权的,延误的时间都可以加到专利期限中。
因此,美国专利的实际保护期限有时候也无法从申请日直接推算出来。
对上述两项专利保护期限均不足20年的情况,
其中第二项专利应该是从最早申请日(即该技术的第一份专利申请日)起计算的,US5846966 申请日1997-10-14,其\部分有相关记载,“......which is a continuation-in-part of U.S. application Ser. No. 08/102440, filed Sep. 21, 1993......\
第一项专利具体是何种情况偶没有查过,LZ可仔细查查,计算方法如上。
还有一个问题上午忘记回答了:
USRE37721中 RE是再版(意即再版专利)的意思。
所以,LZ说的第一项专利是一项再版(/修订)专利,在著录项中记载有“Reissue of: 05767115 Jun 16, 1998 617751 Mar 18, 1996 ”;
经查询,US05767115的申请日为March 18, 1996,授权日为June 16, 1998。此外,从Parent Case Text部分可以看出该专利仍然是“a continuation-in-part of U.S. application Ser. No. 08/102,440, filed Sep. 21, 1993, ...“。
根据美国专利法,该专利保护期限可有两种算法:(1)为自申请日filed Sep. 21, 1993起20年即2013.9.21,(2)为自授权日June 16, 1998起17年即2015.6.16。
而美国专利法还有一个规定,就是在1995年6月8日之前提交专利申请而获得授权的专利, 或者在1995年6月8日仍然有效的专利,其专利权终止日为上述两种算法中取期限较长的一种。 显然,这里取了第(2)种算法,即2015.6.16。
呵呵,这个专利还真够复杂的;回答LZ的问题,相当于偶自己也对相关知识重新整理复习了一遍呢
其实,偶觉得还是有点问题(已经有点混乱了
):按照这种算法,第二项专利也是一样的情况,
好象应该是“December 8, 1998”+17年=2015.12.8才对的。不知为何对类似的情况会有两种不同的算法?看来还需要高手继续指点才是。呵呵
FDA的专利信息包含其不同与中国专利制度的期限信息,USPTO或EP上,一般可以根据专利申请日来计算专利的到期时间。
以下几段话可能会对您有所帮助:
美国专利法1952年7月19日修订并批准成文,后经历过1975年、1984年和1999年三次较大的修订。
现在美国专利的期限是从授权日起生效,从最早申请日起满20年终止;此外,美国专利法规定了一些法定条件,在满足这些条件下专利期限可以调整延长。
原来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期限是从授权日起17年,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协议后,1999年美国修订了专利法将专利期限改为:从申请日起20年。
根据美国专利法规定,在1995年6月8日之前提交专利申请而获得授权的专利, 或者在1995年6月8日仍然有效的专利,其专利权终止日取\申请日+20年“与”授权日+17年“的较长者。
为了补偿专利寻求行政许可的期限,美国在1984年开始实施《药品价格竞争和专利期限补偿法》第二篇。该篇延长了专利寿命,以补偿专利权人开发新产品和等待政府许可的时间,适用于保护人用药品、医疗器械、食品或者颜料添加剂的专利。1988年,美国《动物仿造药和专利期限补偿法》生效。该法把专利期限补偿规定延伸到了动物药领域。1995年6月8日生效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改变了美国专利的寿命。对于该日之前授权的专利,专利寿命从授权日开始延续17年。此后授权的专利,寿命从申请日开始延续20年。不过,对于需要寻求上市许可的医药专利,这不是其实际专利寿命。按照美国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一个专利最多可以延长保护5年。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自产品获得行政许可之日起算,产品的专利寿命不得超过14年。获得上述许可后,如果专利寿命达到或者超过14年,那么专利期限不能获得补偿。
3.判断美国专利权是否届满的依据:1995年6月8日以前申请并授权的专利期限为—自专
利授权日起17年届满; 1995年6月8日以后申请并授权的专利期限为—自专利申请日起20年届满。 区别多种情况:
(1)1995年6月8日及以后提出的专利(除设计专利)申请,其期限为:自从专利申请之日或最早申请之日起计算20年届满。
(2)1995年6月8日生效的、或公布的于1995年6月8日以前提出申请的所有专利(除设计专利),其期限为:申请提出之日起20年届满,或专利授权后17年届满,取时间长者。 (3)1995年6月8日以前提出的国际申请、且无论在1995年6月8日以前或以后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授权专利,其期限为:专利授权后17年届满,或国际申请提出之日或更早申请之日起20年届满,取时间长者。
(4)1995年6月8日以后提出继续、分案或部分继续申请的授权专利,其期限为:从最早申请之日起计算20年届满。
(5)1995年6月8日以后提出国际申请的授权专利,其期限为:从国际申请提出之日起20年届满。
(6)国际申请的继续或部分继续申请,其期限为:从国际申请提出之日起20年届满。 (7)有外国优先权的申请,其期限为:从在美国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20年届满,而不是优先权申请日。
(8)国内优先权,即临时申请,不计算在20年期限内。 (9)延长专利期限(最多5年)。
几个地方还是没看懂。
第二点,应该是1995年6月8日专利仍然有效,而不是1995年6月8日生效的。如果专利是1995年6月8日以前申请,但是到1995年仍然没有授权的,是否也满足“取长”原则的条件。
第四点,1995年6月8日以后提出继续、分案或部分继续申请的授权专利,其期限为:从最早申请之日起计算20年届满。我的理解是应按最早申请专利计算专利有效期,那也应该遵守“授权日17年或申请日起20年,取时间长者”。
第八条,在什么情况下,国内优先权日就是所要计算专利有效期的申请日,在什么情况下,国内优先权日又与申请日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