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分配民事判决书

2019-06-05 10:54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文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兰某某,曾用名钟某1,女,1949年6月22日出生,畲族,务农,住浙江省文成县西坑畲族镇双前村肖山。

原告:兰某2,男,1950年7月17日出生,畲族,务农,住浙江省文成县西坑畲族镇双前村肖山。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栖云路14号,现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城东小区17幢13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建行宿舍。

原告兰某某、兰某2与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茂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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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兰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原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二次开庭审理前解除代理关系)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21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某某及其与原告兰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兰某某、兰某2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兰某某与前夫钟某4于1972年7月25日生育女儿钟某3,因原告兰某某同前夫于1984年1月离婚,女儿钟某3后随两原告共同生活。钟某3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三。

2010年5月30日晚,赵某2驾驶浙CH0918号轿车,内载钟某3等四人,从温州市区驶往文成县城方向,21时35分许,途经56省道36KM+630M即瑞安市营前乡地赖村地段时,遇因故障而同向停在右前方路边由陈某2驾驶的赣E85764号农用运输车,赵某2在采取制动并左驾方向避让过程中,轿车右侧碰撞农用车左侧尾部,造成钟某3等人当场死亡,其他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0年6月4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0]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钟某3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

2010年6月7日,在瑞安市交警部门主持下,肇事当事人与钟某3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钟某3家属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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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10.50元(其中陈某三58390.50元、兰某某11122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32570.50元。另考虑到钟某3继父兰某2的生活费,肇事方自愿一次性支付钟某3家属包括上述金额在内共计87万元,由肇事的浙CH0918号轿车所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额垫付,该款由被告陈某某收取。

原告认为,女儿钟某3不幸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金依法应进行分割,应由全体近亲属共同享有,包括两原告、被告、钟某3生父及其儿子。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因钟某3死亡所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关于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19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40元,合计439328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兰某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以及两原告的夫妻关系和生育子女情况;

2、瑞公交认字[2010]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某3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钟某3遭遇车祸当场死亡,不负事故责任;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文成县公安局西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西坑畲族镇双前民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成县人民法院(84)文法西民字第1号调解书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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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件各1份,钟某3、陈某三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及钟某3的家庭成员与钟某3的身份关系情况、钟某3因父母离婚后由兰某某、兰某2抚养成人和因钟某3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20元。

审理中,两原告提供文成县西坑畲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钟某1与兰某某系同一个人;西坑畲族镇双前民族村委会盖章、部分村民签字的证明1份,原告兰某某自述、村委会盖章、部分村民签字证实的书面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兰某2曾与钟某3形成实际抚养教育关系。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兰某某的身份有异议,兰某某与钟某1是否属同一个人,有待查证核实。钟某3在钟某4与钟某1离婚之后,一开始是随钟某4的兄嫂生活,在钟某3就读中学之后,一直与钟某4与柳益弟(又名柳弟,钟某3的原继母)一起生活,此有柳益弟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为据。原告兰某2并无实际抚养教育钟某3,故原告兰某2无权主张分割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等,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为索赔及调解花费99312.50元,办理钟某3丧葬事宜花费224545.80元,仍需预留后续费用8万元,其中追究赵某2直至刑满的预算支出5万元,明年择日对钟某3公墓封龙门预算支出3万元,合计403858.30元,应在钟某3的赔偿款中扣除,余款可在照顾陈某三的情况下,由陈某三、钟某3的生父母及被告予以适当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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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被告当庭提供柳益弟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钟某3与柳益弟曾形成实际抚养的继母女关系;

2010年11月2日下午,被告提供本院(1991)文法镇民字第20号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钟某3于1984年10月开始即与原继母柳益弟共同生活,并于1991年6月在钟某4与柳益弟离婚后解除继母女关系;

2010年11月9日,被告提供证人柳益弟关于抚养钟某3的情况说明、证人陈平文关于兰某2未抚养钟某3的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兰某2并未实际抚养钟某3;被告提供购物清单复印件48份,以证明被告为办理钟某3丧事花费22万多元、调解费用近10万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除对原告兰某某的相关身份证据、证明原告兰某2抚养钟某3的证据有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其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兰某某的身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身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是钟某1,根据(84)文法西民字第1号调解书内容得知,钟某3之母应该是钟某1,而原告以兰某某的身份起诉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认为,除了本院(84)文法西民字第1号调解书中载明钟某3的母亲姓名系钟某1之外,原告兰某某提供的其他身份证据包括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大峃镇派出所对钟某3家庭情况登记表的审核证明、西坑派出所的证明、西坑畲族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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