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死亡后,已与钟某3的生父钟某4、钟某3的儿子陈某三一同作为赔偿权利人,获得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经济赔偿。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已为肇事司机垫付该案的赔偿款,被告陈某某领取上述赔偿款后,没有将两原告享有的赔偿份额及时给付两原告,属于违反《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从而构成不当得利,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
三、受害人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的分配问题。 (一)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从该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对于该款的分配,目前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应当遵循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结合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本案中,钟某3的儿子陈某三年仅十二周岁,系钟某3生前唯一的被抚养人,钟某3的死亡,对陈某三打击最大,带来的损失最重,故在分割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时,应予优先照顾,以分割享受16万元为宜;余款332220元,由陈某某、钟某4、兰某某、兰某2予以酌情分割,以兰某某享受9万元,兰某2享受4.5万元为宜。因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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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4已另案申请解决,故其分割金额不在本案中确认。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本案中,上述权利人已从对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应结合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以兰某某享受8000元,兰某2享受4000元为宜。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赔偿给死亡受害人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因此,该款应由钟某3生前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享有。本案中,兰某某依法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20元,应归兰某某所有。兰某2虽未被列入钟某3生前被扶养人范围,但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在实际调解过程中已考虑钟某3继父的生活费,只是未明确具体补偿金额。基于肇事方已给予钟某3近亲属额外补偿13万多元的实际情况,结合兰某2与钟某3形成实际抚养教育关系时间和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情况分析,以确定补偿兰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5万元为宜。
综上,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由被告占有的关于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讼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两原告主张由五个赔偿权利人均等分割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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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兰某某与钟某3母女身份关系证据不足,原告兰某2并未与钟某3形成实际抚养教育的继父女关系,要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之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钟某3丧葬费用后,再对余额予以分割问题,因被告尚未提供支出钟某3丧葬费用的有效凭证,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某某关于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20元,合计20922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某2关于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合计99000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兰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3元,由原告兰某某、兰某2负担1193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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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员 陈 茂 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胡 莉 莉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