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分配民事判决书(2)

2019-06-05 10:54

双前民族村委会的证明、大峃镇城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西坑畲族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等,均证实钟某3的母亲姓名为兰某某,而被告对实际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原告兰某某系钟某3母亲之身份并无异议,因此,钟某1应该是兰某某的曾用名,钟某1与兰某某系同一个人,即本案原告兰某某确系钟某3之母,故原告提供其相关身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对于由部分村民签字、经当地村委会盖章的两份证据,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钟某3是由钟某4和柳益弟共同抚养的,并不是由兰某某、兰某2抚养的,(1991)文法镇民字第20号调解书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再者,现在管理村委会印章的村干部不能并不了解二十多年前钟某3的生活情况,因此该证据属于伪证。本院认为,兰某某自述材料虽经部分村民签字和村委会盖章,但当事人自述材料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据范畴,再则,部分内容与兰某某、钟某4的当庭陈述自相矛盾,故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部分内容与兰某某、钟某4陈述相矛盾,在证明上签字证实的部分村民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陈某某当庭提供的柳益弟家庭户口簿、本院(1991)文法镇民字第20号调解书复印件的效力,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该调解书及户口簿记载的内容,钟某3农转非后于1990年1月18日从西坑乡迁入,1991年6月28日因其父与柳益弟离婚而随其父迁出,故该证据只能证明钟某3曾与柳益弟形成继母女关系,并不影响钟某3与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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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形成实际抚养教育关系的事实认定,与本案的处理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况且该证据与两原告提供的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而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据比证人证言效力要大;被告提供的丧葬费用清单,属于“白条子”,不属于合法证据,再者,丧葬费用属于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述证据的效力,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柳益弟、陈平文出具的书面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但本案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关于钟某3的丧葬费用清单,因被告仅提供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钟某3于1972年7月2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被告陈某某系钟某3之丈夫,其夫妻于1998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三。原告兰某某系钟某3生母, 于1984年1月经法院调解,原告兰某某与钟某3的生父钟某4自愿离婚,钟某3确定由原告兰某某抚养。此后,原告兰某某携女儿钟某3转嫁原告兰某2,钟某3与原告兰某某、兰某2夫妇共同生活至1988年。

2010年5月30日晚,钟某3等四人乘坐由赵某2驾驶的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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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918号出租车,从温州市区驶往文成县大峃镇方向,21时35分许,途经56省道36KM+630M即瑞安市营前乡地赖村地段时,遇因故障而同向停在右前方路边由陈某2驾驶的赣E85764号农用运输车,赵某2在采取制动并左驾方向避让过程中,轿车右侧碰撞农用车左侧尾部,造成钟某3、周黎明两人当场死亡,其他同乘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于2010年5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款10万元到被告陈某某之姐陈旭琴账户,由陈旭琴转交被告陈某某收取,以先行垫付钟某3家属办理钟某3丧葬事宜等相关费用。

2010年6月4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0]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2夜间驾驶车辆行经肇事地段时,因超速行驶,且没有及时发现右前方同向停放的农用运输车,以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2夜间驾驶超载、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技术标准,行经肇事地段故障停车时,因车辆左侧尾部灯光工作失效,以致被后车碰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钟某3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

2010年6月7日,在瑞安市交警部门主持下,肇事当事人与钟某3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钟某3家属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10.50元(其中陈某三58390.50元、兰某某11122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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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等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32570.50元。此外,考虑到钟某3家庭特殊情况,肇事双方自愿一次性支付钟某3家属包括上述金额在内共计87万元,包括钟某3家属所谓的钟某3继父兰某2的生活费,同时,钟某3家属放弃其他赔偿请求。约定赔偿款由肇事的浙CH0918号轿车所有人即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二十日内全额垫付。2010年6月22日,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款77万元到被告陈某某账户,由被告陈某某收取。期间,两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其夫妻享有的相应赔偿款份额,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10月9日,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下面围绕两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支付赔偿款行为的性质、死亡受害人钟某3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配等问题予以具体分析和阐述。

一、关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一)关于原告兰某某的身份问题。本院(84)文法西民字第1号调解书中,确认钟某3的生母为钟某1,而原告兰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等身份证件中没有曾用名登记,但根据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对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庭情况登记表的审核证明、西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西坑畲族镇双前民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峃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坑畲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分析,兰某某确系钟某3生母,与钟某4结婚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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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钟某4的童养媳,故随钟某4家庭的姓氏,与前夫钟某4离婚并转嫁兰某2之后,改随兰某2姓兰。因此,兰某某与钟某1系同一个人,钟某1系兰某某的曾用名,兰某某与钟某3的母女身份关系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兰某某、兰某2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兰某某作为死亡受害人钟某3的生母,依法享有对钟某3因遭遇车祸死亡而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兰某2与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女钟某3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兰某2也属于死亡受害人钟某3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已作为死亡受害人钟某3的近亲属从肇事者处获得相应赔偿,并由被告陈某某代为领取。因此,两原告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陈某某不支付赔偿款行为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同属钟某3的近亲属,在钟某3遭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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