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第九条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
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
除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明确外,新规在措辞使用上也进行了部分调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然只是整个工程价款中的一小部分,而且实际操作中施工单位也会因各种原因疲于追讨,本次新规定的出台,为施工单位提供了极大帮助,其中增加的逾期返还保证金责任内容是施工企业依法依约追讨的有力武器,但规范施工保证金或涉及施工保证金的法律、法规、解释较多,施工企业仍应注重在竣工结算后对质保期产生的返工凭据、资料的保管,重视返还保证金申请及核实的必要性,注重核实与结算的相似性,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提出主张,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肯定。
新规的出台减轻了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负担,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但结合其他法律、规范、文件的要求,对建筑领域企业管理及内部治理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建筑领域企业只有在严格管理、规范运营的情形下才能稳步前进。
(以下为法规原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6]29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建委、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精神,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6年1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