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
“侦查活动监督”与“侦查监督”的区别。 本章专指侦查活动监督。
范围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工作程序和方法 (1)工作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 (2)工作方法
A、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B、通知纠正。
C、提出纠正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 D、提前介入。 E、督促回复。 F、上级督促。 G、依法查处。
审判监督 1、概念
狭义 :是指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授予的监督权限以及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及其司法人员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惩罚犯罪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制约和督促。 广义 :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 。
本章专指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既防止放纵犯罪,又防止冤枉无辜,既防止重罪轻判,又防止轻罪重罚。 2、范围
①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是否违反管辖规定; 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 ③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④法庭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⑤是否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⑥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⑦判决、裁定是否错误;
⑧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3、工作程序和方法
审判监督由公诉部门承办,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有关规定办理。
执行监督 1、概念
执行监督,又称刑罚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司法执行机关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况以及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活动。 2、对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监督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
3、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 临场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1)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2)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3)判决可能有错误的;(4)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5)罪犯正在怀孕的。 4、对死缓的监督
5、对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动的监督 6、对监管场所监管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1)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2)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3)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4)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5)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7、对监外执行的监督 8、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9、其他执行监督 第七章
民事、行政监督 一、概述
概念 民事、行政监督,又称民事、行政检察,简称民行监督或民行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监督职能之一。 2、法律特征
(1)民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 (2)民行监督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监督。
(3)民行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 (4)民行监督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 3、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废除说:
(1)国家公权力不应干预私权,民事抗诉破坏了当事人平等原则,损害了诉讼结构; (2)抗诉导致裁判效力中止,损害了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3)民事监督损害了审判独立;
(4)民事监督提高了诉讼成本,浪费了诉讼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
(5)民事监督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无视或不尊重; (6)民事监督反映了对法院的不信任,不利于树立法院的审判权威。 保留说:
(1)裁判不公问题突出的现状,决定了民行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2)开展和加强民行监督,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是必要的、有效的。
(3)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是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所必需的。
民事监督的程序和方法 1、受理 案件来源:
(1)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2)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3)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4)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受理条件: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不予受理: (1)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4)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5)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受理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处理: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1)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2)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3)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2、立案
立案主体。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立案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3)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立案通知。决定立案的,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调(借)案卷。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其它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3、审查 审查原则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方法
——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 ——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调查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终止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1)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3)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4)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审查后的处理
(1)提出抗诉; (2)不抗诉;
(3)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1)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2)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4、提请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5、抗诉
抗诉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 抗诉条件
民事抗诉条件: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1)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2)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3)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4)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5)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6)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7)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8)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1)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2)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3)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4)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