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7)

2019-06-11 17:45

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理解为该法规所保护的一种公民权利;条例仅创设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这一义务并不必然导致知情权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权利和义务是法律最为核心的内在构成要素。没有权利也就没有法律。法律义务和法律权利共同构成法律的基本内容。另外,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既可以规定在或设定在法律规范中,也可以隐含在法律规范中。以此为观照,条例所说的“合法权益”究竟是一种什么权利,“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究竟是不是一种权利,在权利遭到侵害时可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求得救济,应该不是一个问题。当然,即使不在裁判文书中直接使用“知情权”的字样,或表述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而表述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同样能够厘清已经随时代与情境的转移而发生变迁的“合法权益”的内涵。

第三,这里讨论所谓权利问题,说到底,是在讨论原告资格问题。条例对政府信息申请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定特殊的条件。尽管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是,在随后的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的三项内容中,并没有要求说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出于何种特殊需要。既然如此,在申请人遭到拒绝寻求司法救济时,同样也不应当在原告资格上进行限制。

(三)什么是“直接利害关系”

实践中还有一种认识: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如果一个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就不应受理。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这种利害关系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是否达到直接利害关系的程度,则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该公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起诉就不能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就政府信息公开而言,的确是最大限度地放宽了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当事人资格限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行政诉讼上引入了客观诉讼,也就是说,并不是任何人均可以不受限制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审查政府机关有关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当事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依据是知情权乃至于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中所规定的信息公开请求权,政府机关不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或者行为影响的乃是公民的该项权利,当事人提起诉讼只能主张自身知情权或者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因为政府机关的不公开行为而受到侵害。这意味着,能够就政府机关不公开信息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仅能限于当事人依法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被申请的政府机关作出了不公开决定、部分公开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的情形。”该学者进而指出:“世界范围内没有任何一个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国家和地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理由加以限制。特别是,如果加以限制,则政府信息公开法与传统上的行政程序法就毫无区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的意义也就荡然无存了,因为,只有传统的行政程序法才要求申请公开信息的当事人必须与相关信息存在利害关系,而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出现正是要取消这种在利害关系上的资格限制。”②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

见。首先,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条例,均没有将原告资格限制为“直接利害关系”。另外,从比较法解释的角度看,将“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资格的限制也是不正确的。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信息公开与行政程序中行政的公开性不同,具有独立存在的理由。他说:“信息公开,从其出发点开始就将其基础置于民主主义之上。从这种观点来看,谁都可以请求,在请求时,也没有必要自己明确表示请求该信息的宗旨。”“在信息公开的情况下,即使是与请求人的主观利益无直接关系的文书,也能成为请求的对象。关于具体的信息,虽然没有固有的主观性利益,却广泛地对居民承认请求该信息公开的权利。信息公开制度的特色就在这里。”在日本有一个案例。横滨地方法院判决,认为与该公文书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自己的具体权利、利益并没有因请求拒绝处分而受到任何影响,所以驳回了起诉。与此相对,作为控诉审法院的东京高等法院判决则认为,本条例(指《神奈川县关于机关公文书的公开之条例》),在该县内具有住所等的人,视为与县政府的行政具有利害关系,并且,立足于与县政府的行政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关于公文书的阅览,一般具有利益这种假设之上,认为赋予了这些人作为个别的具体权利的阅览请求权,承认了诉的利益。但是,也许根本没有必要让有关‘看做’或者‘假设’介入,对每个人直截了当地赋予公文书的阅览权,可以和县的设施之利用权被赋予每个人同样理解,所以,关于该利用拒绝,可以通过撤销诉讼争议。关于信息公开拒绝处分之撤销诉讼的其后的判例,都承认了原告的诉的利益之存在。“这种请求权,虽然是从公益性角度予以承认的,但是,也是能够接受裁判上的救济的个人

的主观性权利”。③在美国,1946年实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对信息公开提供了有限保障。该法原来的第二条规定,对于利益受到直接影响的个人,行政机关应披露有关信息。当事人要获得信息,首先必须证明他是“合适”的对象。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就是要解决这个关键问题。它把信息披露的对象从“直接相关”的个人扩展到任何人。作为原则,任何人可要求行政机构披露其所存档的任何信息。④

至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没有主动公开,公民能否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起诉人与被告之间并不像依申请公开那样,存在一个申请和拒绝申请的关系。有人认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针对的只是依申请公开,对主动公开的行为不可诉。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法理,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如没有公开,能否申请公开?依当然解释之法理,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条例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并未规定,你没有主动公开,自然就在可以申请公开之列。如果经过申请遭拒绝后再起诉,自然就转化成依申请公开的诉讼了,这时就不能再限定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了。

二、受案范围

(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是否超出了法定的受案范围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受理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案件,是基于行政机关的邀约,实际上超出了法定的受案范围。本文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中,确实找不到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相匹配的内容。但是,第十一条第一款并不是受案范围的全部。《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完整规定,应该是既概括,又列举,又排除;另外,还规定可以通过具体法律法规补充。关于后者,体现在第十一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作出这种规定,意在对受案范围循序渐进、逐步扩大。至于作出哪些扩大,则取决于单行法的规定。条例就属于这种单行法。条例关于起诉权的规定事实上使《行政诉讼法》的这一“休眠条款”得以激活。所以,人民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不仅有条例的规定,而且有《行政诉讼法》的授权,并未超出法定的受案范围。

(二)受案范围的列举

本文认为,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进行确定,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考虑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分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的性质,只有那些直接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二是既要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供尽可能广泛和充分的救济,又要照顾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实行伊始的现实情况,口子开得太小或者开得太大,都不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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