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受到行政相对人的复议请求,行政主体应当认真审查、核对,及时宣告该行政行为无效,以减少损害。
3.对第三方的法律后果。若某项行政行为的无效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与该无效行政行为有关的当事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因为虽然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无效,但行政机关很有可能不接受当事人的意见而强制执行行政行为。因此仍应赋予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权利。
4.对行政行为本身的法律后果。无效行政行为不会因为追认或时间的经过而变为有效,一旦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之后,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从行政相对人处所获得的一切(如罚没款物等),均应返还给相对人,所加与相对人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均应赔偿。同时,行政主体通过相应无效行政行为所给予相对人的一切权益,均应收回。若财产灭失、已转移给第三人、或价值相去甚远接受人不同意接受的,则可以计价赔偿。④总之,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被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到行为以前的状态。正如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所言:“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如同什么事也没有发生一样”。
二、我国无效行政行为的现状分析
我国行政行为立法虽起步较迟,很晚才出现无效行政行为存在于法律中,但现在已对无效行政行为涉及面广,这可从以下两个现状中反映出来。
(一)立法现状
1.某些法律法规关于广义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行为因违法而无效的观念对我国的行政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例如,《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从抽象的角度规定某一类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但这一关于无效的规定,只能视为一种广义的无效,而不能理解为与“可撤销”相对而言的狭义“无效”。比如说当一种行政处罚的作出有一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时候,行政相对人都可以不服从,那这样往往就与立法的宗旨相冲突。
2.诉讼法中关于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在我国,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实践最早始于普通诉讼中。一个典型例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
④ 龚正.无效水行政行为及其法律后果[J].四川水利,2005,7:6. - 4 -
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根据这一批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认定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不具备企业法人法定条件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从而间接确认其由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无效。此外,法院还经常在涉及婚姻效力的民事诉讼中,以及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有效性为要件的刑事诉讼中,否定某些行政行为的效力。
3.司法解释已对无效行政行为进行了确认。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确认无效判决,法院只能以撤销判决来撤销本属无效的行政行为。但是,也有一些法院大胆地尝试对某些行政行为适用确认无效判决。特别是行政处罚法生效后,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确认依法“不能成立”和相对人“有权拒绝”的行政处罚无效的案件。
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但这一条规定目前无法得到实施。因为它仅笼统地规定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时,法院应判决确认无效,而哪些行政行为是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它们与可撤销行为有什么区别,该解释并未明确,相关法律也无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救济现状
1.私力救济现状。私力救济是人类社会最原始、最简单的救济方式,起源于人类早期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公力救济是人类社会进一步发展的产物,当国家公共权力渐趋发达,法律日趋完备,个人的权利就逐步由国家公共权力来保护,公力救济日渐发达。然而,笔者认为,私力救济不可排除在救济手段之外,私力救济的存在有其合理的理论空间。
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权利。主要包括“自力救济”和“非官方或半官方的第三方介入下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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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法律、法规和规章虽没有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却已经明确赋予相对人对某些行政行为的抵抗权。其中最典型的是《行政处罚法》。该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从当事人“有权拒绝”看,这些行政行为实质上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范畴。但对这种实为“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上述法律一般规定要么向有权机关申请撤销,要么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么向有关机关申诉、检举、揭发,而这些途径仍然属于可撤销行为的事后监督程序,并非无效行政行为应有的救济程序。这就使得这类行为从一个角度看,是无效行政行为,从另一个角度看,是可撤销行政行为,不相一致。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矛盾的根本原因正是由于我国没有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现行立法中缺少无效行政行为救济程序等内容的具体规定。
该法第5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通常认为行政机关明显超越职权的行政决定在法律上构成无效行为,但行政机关仍然有可能以事实上之强制力执行该决定。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如果能够以该决定“无效”为理由进行抵抗或抗辩无疑是非常必要的。⑤从这个意义上讲,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权具有现实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来自于公权力之事实上的强制性。
2.公力救济现状。公力救济是指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权
⑥利人行使诉讼权,诉请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措施。主
要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如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诉讼等。
我国一些单行行政管理法规中已有宣告无效这一救济方式。如《专利法》第48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6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6条第1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事部门“对不按编制限制、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调入或转任的,宣布无效”。但这些规定仅是一些零星的分散性规定,也只是简单地涉及行政行为无效,而对无效的
⑤ 王锡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相对人抵抗权问题探讨[J].法学,2001,5:10. ⑥ 刘会军.论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利[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5:65. - 6 -
申请、认定后果等内容缺少具体的系统规定,并且要否认这种“无效”行为仍需通过法定行政机关,可见它们仍属可撤销行为,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效”行为。
因此,我国立法尚未系统地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相关内容作出规范,使这些现有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从而也没有完善的救济手段。为使有关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相互协调,并有效地应用与实践,有必要建立起我国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制度。
三、关于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救济方式
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权的目的也不再限于对社会的管理控制,而要主动为公众牟利,对公民的关怀从摇篮到坟墓,由最好政府最少管理进到最好政府最多服务。⑦我国行政法并没有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有效救济方法,笔者认为无效行政行为可以通过公力救济由有权机关宣告无效,这是毫无争议的。关键在于,相对方能否行使抵抗权?进而言之,行政法领域能否有私力的救济空间。笔者比较确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使抵抗权能有效的进行救济,赋予行政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权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而且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一)抵抗权的基本内涵
1.抵抗权的概念。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是指,基于行政主体作出的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依法进行抵制和不服从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与刑法、民法上防卫权的行使类似,都是以私力的方式来维护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但是,行政法律关系毕竟是不同其他法律关系,行政相对人面临的是理想状态中的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这样,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很可能会危害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应具有其特殊性,以避免对行政效率和公共利益的危害。
2.抵抗权的主体。主体是权利赖以存在的载体,相对人抵抗权的主体是权利受无效行政行为影响的主体,即权利受到无效行政行为侵害的一切人和组织。⑧在现实生活中,相对人抵抗权的主体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无效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其权利直接受到无效行政行为的影响,因而是最主要最广泛的主体;二是权利受无效行政行为间接影响的主体,行政行为有时是受益性的,即使该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其直接相对人也不会寻求救济,但是这一行政行为可能会间接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这时,权利受到侵犯的主体对无效行政行为就没有尊重的义务,从而成为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主体。
⑦ 郭道晖.依法行政与行政权的发展[J].现代法学,1999,1:11.
⑧ 吴雷,赵娟,杨解君.行政违法行为判解[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5:113-115. - 7 -
3.抵抗权的对象。由于行政相对人的抵抗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即时性和否定性,使用不当将会妨害合法正常的行政权力运用,从而极大地妨害行政效率,所以必须有一个恰当的标准。⑨首先必须明确,相对人抵抗权针对的并不是行政权力,而无效行政行为。其次,相对人的抵抗可能对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害,因而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方式相比具有一定的缺陷,所以,抵抗权一般只能用在现行的救济手段不能提供及时有效救济的地方,如果有其他更温和的手段可以选择,就没有必要采取这种代价高昂的手段。
(二)抵抗权的行使条件
肯定相对人抵抗权是必要的,但并非相对人的抵抗权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否则相对人可能滥用抵抗权而引起行政法治的瘫痪;相对人的抵抗权也必须是简单易于操作的,否则相对人将因识别困难而陷入另一困境。我们必须从制度上对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条件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
1.行使抵抗权的时间为行政决定做出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强制措施实行完毕之前。⑩单从理论上讲,既然无效行为是一种根本就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行为,显然无可抵抗的内容。但是从行政过程的实际情况看,由于行政机关拥有的公权力事实上具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因此,即便这种公权力行为在法律上无效,行政机关仍有可能以事实上之强制力对相对方权利义务施加某种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如果能够以该决定“无效”为理由即时进行抵抗或抗辩无疑是非常必要的。
2.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意图。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意图,是指对违法行政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通过抵抗手段消除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心理状态。抵抗意图包括抵抗认识和抵抗目的两个方面内容。
抵抗认识,即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认识。其基本内容是:第一,明确认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第二,明确认识违法行政行为所违反之法律的具体规定,也即是对抵抗理由要有明确具体的认识。这两种认识是一定程度上的递进关系,只有达到两种认识的结合才是完整的抵抗认识,这也是与前文抵抗理由的正当 相照应的。
抵抗目的,即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政行为采取抵抗手段进行抵抗,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心理愿望。凡正当的抵抗意图都必须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免受违法行为侵害为目的。
⑨ 喻靖文.论和谐视野下行政抵抗权的确立[J].法制与经济,2010,7:245. ⑩ 于桂凤.行政抵抗权之法理分析[J].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6:21. -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