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行政行为(3)

2019-06-11 20:43

(三)抵抗权的行使方式

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包括在行政相对人找出抵抗理由后向行政主体提出的权利,和根据行政主体的反应而采取相应抵抗措施的权利。因此,一个完整的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过程要经由两个阶段:一是抵抗理由的提出;二是抵抗措施的实施。

1.抵抗理由的提出。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权益而欲进行抵抗,必须先找出此行政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的具体规定,,作为抵抗理由向行政主体提出。对抵抗理由的要求是:必须是行政行为违法的具体法律依据,而非行政相对人自己的想当然。如果抵抗理由仅仅是行政相对人的想当然,没有具体法律依据,则属于抵抗理由不成立,行政主体无须答复。这可以防止行政相对人无理取闹,滥用抵抗权来阻挠正常的行政秩序。对于有具体法律依据的抵抗理由,行政主体必须作出反驳抵抗理由的答复(此答复将作为日后司法审查此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唯一依据),否则,行政相对人就可以采取相应的抵抗措施。

2.抵抗措施的实施。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有具体法律依据的抵抗理由之后,根据行政主体的不同态度可采取相应的抵抗措施。

第一,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有具体法律依据的抵抗理由不予答复,行政相对人对此行政行为可以不服从。如果行政主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得知行政相对人已提出抵抗理由而行政主体未予答复的情况后,得以此为理由驳回行政主体的强制执行申请。如果行政主体自己强制执行,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强制执行的强度进行相应的正当抵抗。

第二,行政主体收到行政相对人的抵抗理由后认为抵抗理由不正确,从而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反驳其抵抗理由的答复。此时,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反驳答复,行政相对人不能采取抵抗措施,而只能把自己的抵抗理由和行政主体的反驳答复提交法院,法院只需审查行政主体的反驳答复和行政相对人的抵抗理由,如果法院审查认为反驳答复不能驳倒抵抗理由,则可依此判定行政行为违法。这样可以极大地提高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效率。

第三,行政主体收到行政相对人的抵抗理由后,认为其抵抗理由正确从而根据具体情况对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补救或撤消。此时,行政相对人已达到抵抗的效果而不需进一步采取抵抗措施了。

(四)行使抵抗权的原则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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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行使抵抗权首先必须遵循法律,所以依法行使原则是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则。具体而言,该原则对抵抗权的制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使抵抗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只有法律明确列举的那些无效行政行为才可以抵抗;二是要求在实施抵抗时,必须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和法律所蕴涵的精神谨慎进行。其次,行使抵抗权必须遵循被动行使原则。相对人的抵抗权是一种防卫性的权利,只能被动行使而不能主动行使,更不能提前行使。

相对人在行使抵抗权时的责任分两方面,一个是举证责任,如果相对人认为某一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而进行抵抗,就必须有赖以判断的根据,所以在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与否时,应让相对人承担该行为无效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相关证据。另一个是相对人行使抵抗权不当应承担的行政和民事责任。相对人行使抵抗权时有可能产生抵抗错误、抵抗过度或抵抗挑唆等等抵抗失当的行为,对于这些情况应按现行法律规定来明确相对人的责任。

如果不规定行政相对人行使抵抗权时候不遵循上述的原则以及不进行举证,则会导致抵抗权的滥用,影响行政主体的日常行政行为的正常进行。因而对于抵抗权在法律法规上要严格规定,明确其行使的条件和范围。如果相对人自己认为行政行为无效,须冒一定的风险。创设相对人抵抗权的目的在于赋予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不服从以合法性及正当性。但是如果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不成立,或者不服从超出必要限度,相对人的抵抗行为将失去正当性,并构成“假想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相对人因此应承担妨碍公务和其他相关违法甚至犯罪的法律责任。11 (五)抵抗权与公力救济的配合与衔接

如上所论,抵抗权也有自己的利弊,故笔者试图提出一种将相对人行使抵抗权(私力救济)和提起确认无效诉讼(公力救济)相结合的救济途径,以解决无效行政行为在实践中的困境。

1.相对人抵抗权行使与否的选择权。一旦认为某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相对方可以在承认行政行为效力先定性与行使抵抗权之间作一选择。一旦承认行政行为效力先定性,相对方就只能通过公力救济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相对方选择行使抵抗权,他可以明确拒绝履行该行为设定的义务,也可以不予理睬。这里肯定存在行政主体无视相对人的温和抵抗而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果是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对人可以借法院审查之机提出自己的理由。如果法律规定属于行政主体自身强制执行而行政

11 肖哲,徐永春.无效行政行为抵抗权初探[J].时代法学,2005,3:28. - 10 -

主体强制执行的,则意味着相对方私力救济失败,宜尽快转而寻求公力救济。当然,也可能存在相对人判断失误的情况,这就存在抵抗权背后责任风险的确定问题。笔者认为,行政强制领域的执行罚的合理界定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相对人可以在行使抵抗权与承担执行罚风险之间衡量轻重,从而作出自己的选择。

2.宣告无效之诉的提起。应该说,我国法律对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认可在《行政处罚法》中已初见端倪。《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循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种泛义的“无效”显然包括了我们所讨论的无效涵义。《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更是首次宣布法院可以作出确认无效判决这是行政诉讼制度的一大突破性进展。但是该解释并没有将确认无效判决和确认违法判决很好地区分开。加上行政法学界研究和相关立法的空白,行政审判机关在如何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时必然会面临诸多的困惑。就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而言,大都有专门的无效确认之诉,且适用不同于其他诉讼的程序规则,如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等。因此宜通过司法解释对确认无效之诉制度予以完善。无效之诉制度的确立,将大大降低某些行政行为给相对方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使整个社会更加公平、合理并有助于法治目标的实现。

3.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与否的选择权。相对方抵抗权的行使不是对该行政行为价值的最终判断,但足可以给行政主体一个警示。在相对方行使抵抗权时,我们可以通过立法给行政主体规定一个义务:重新审视自身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并且给予相对方以答复,从而进一步减小发生损害的可能性。这时候行政主体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主动撤销自身行政行为,强制执行,决定停止强制执行、等待法院审查。行政主体通过对自身行为的重新审查,决定是否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

4.法院停止执行与否的选择权。其实,我国目前的“司法主导型”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还是有利于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监控的。只有少数行政主体对自身行政行为有强制执行权,绝大多数行政行为都要通过法院审查,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强制执行。法院在对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最终价值判断之前,可以先作出裁定,决定是否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

结束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效行政行为的趋势已非常严峻,对我国行政法领域的涉及非常广泛,逐步的引起了法律研究界的重视。而赋予相对人抵抗权,有利于平衡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意识,防止行政权力的异化;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节省有限的行政资源。无效行政行为抵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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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创设将打破现行体制中权利关系的原有格局,导致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权利与救济、权利与责任关系以及相对人行为合法性的重新构建。可使得国家的法律实施更严谨,更能具有强制力、约束力,也能更大程度上制止了有些行政机关的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做到依法行政,从而建立完善的无效行政行为的制度,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谢辞

本论文是在指导老师陆老师的指导下完成的,陆老师在我撰写论文的过程中给予悉心的指导。从选题的确定、论文资料的收集到论文框架的确定、开题报告准备及论文初稿与定稿,陆老师都倾注了大量心血。

陆老师细心地指引本论文的写作方向和架构,并对论文初稿进行逐字批阅,指出其中错误之处,使我有了思考的方向,他循循善诱的教导和不拘一格的思路给予我无尽的启迪,他的严谨细致、一丝不苟的作风,将一直是我工作、学习的榜样。 陆老师须要指导几个同学的论文,加上本来就有的教学任务,工作量之大可想而知,但在一次次的回稿中,却是精确到了标点符号的批改。在此,谨向陆老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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