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解读(2)

2019-06-11 22:00

三、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征收管理部分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违法行为。 依法按时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是税务管理的最基本环节,也是税务管理的首要环节,是纳税人纳入税务管理范围并依法享有各种权利的条件,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资格认定。不进行税务登记、不进行变更和注销登记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税务管理,推卸纳税义务和责任,这将扰乱税收秩序,影响市场公平原则的发挥。因此,对这类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考虑到实践中,有的纳税人在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后,并不都知道其是否已办理了税务登记,直到需要领购发票时才发现自己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因此,在设定轻微阶次的酌定裁量因素时,给纳税人30天的宽限期,在这30天内补办税务登记的,不予处罚。对一般裁量阶次的裁量基准设置,考虑到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还比较低,如果罚得太重,有的纳税人会采取抵制的做法,干脆不来办理税务登记了。因此,对只要能主动来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能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办理税务登记的,分别给予一定的处罚:超过法定期限31日以上180日以内办理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罚款;超过法定期限181日以上办理的,根据逾期天数,对个人处2元/日罚款,对单位处10元/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2000元。这有利于将纳税人纳入税务管理范围,以便掌握税源征收税款。而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这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要给予严重的处罚,在罚款2000元的基础上,根据逾期天数,个人按5元/日加计罚款,单位按20元/日加计罚款,罚款最高限额10000元。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违法行为。

税务登记证件是纳税人合法经营的重要依据,也是纳税人纳入税源管理的有效凭证,在税务管理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加强管理,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行为,一律予以处罚:首次发生的,从轻处罚,处2000元罚款;再次发生的,给予较重处罚10000元;三次以上发生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处罚金额是上一次处罚金额的1.5倍,罚款最高限额50000元。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违法行为。

纳税申报是纳税人为了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将已发生的纳税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的一项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是纳税人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手续,是税务机关办理征税业务、核定应征税款的主要依据。这一制度对于提高税款征缴效率和纳税人主动纳税意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规定的期限”,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期限,即税收实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缴税款的期限。例如,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的纳税期限是次月的15日内申报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应承担法律责任。考虑到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还比较低,在设定轻微阶次的酌定裁量因素时,给纳税人5天的宽限期,在这5天内补申报或者报送的,不予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在5天的宽限期内补申报或者报送的,不予处罚,但滞纳金照章征收)。对一般裁量阶次的裁量基准设置,只要能主动来税务机关补申报、报送或者能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补申报或者报送的,分别给予一定的处罚:超过法定期限6日以上30日以内申报或者报送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罚款;超过法定期限31日以上申报或者报送的,个人在罚款50元的基础上,根据逾期天数,按5元/日加计罚款;单位在罚款100元的基础上,根据逾期天数,按10元/日加计罚款,罚款最高限额2000元。而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这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要给予较重的处罚,罚款3000元。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纳税人每月应申报的税种有4个,一月份只申报了1个税种,则当作一次违法行为,处罚1次,而不是按照未申报的3个税种处罚3次。如果纳税人2月份只申报2个税种,对于二月份未申报的2个税种是另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于罚款。

补充说明,这种违法行为虽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但是并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后果。如果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当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仍拒不申报或者报送的,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属于偷税行为,应当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计税依据是指对征税对象进行征税时据以计算应征税额的依据。例如,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的营业额。该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是指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通过修改、涂抹、挖补、拼接、粘贴等手段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擅自虚构有关数据、资料编制虚假的财务报告或者虚报亏损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可能有两种结果:一种是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对这种行为,应该认定为偷税;一种是并未产生实际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但却影响了申报的真实性,可能造成以后纳税期的不缴或少缴税款。如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后,增加了亏损额,没有造成实际的不缴或少缴,但会影响以后年度的弥补亏损。因此对这类违法行为要给予处罚。考虑到并未产生实际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为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对该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要比偷税行为轻得多。

5、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违法行为。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超过规定的期限未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这个违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超过应纳税期限,没有进行纳税申报(没办理过税务登记,也从没有进行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也属于此类情况);二是不申报产生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此类违法行为,既违反了纳税申报的管理规定,又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并依据《征管法》第64条的规定处于罚款:对首次发生且能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从轻处罚,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对再次发生或者虽属首次发生但不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给予较重处罚,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对三次以上发生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2倍的罚款。

6、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违法行为。

根据《征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设置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及其他辅助性帐簿。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

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保管期限通常为10年。考虑到有的纳税人没有保管好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是因为不了解政策规定、不慎丢失、被盗或其它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对这类行为如果能够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而有的纳税人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在规定的保管期以前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对这类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7、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违法行为。

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组织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凭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的法定证明,也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税款的凭据,又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维护国家税收秩序的重要手段。因此,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多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或者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数额巨大等情形。因此,我们以违法行为发生的次数,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数量以及涉案票面金额作为酌定裁量因素。对符合首次发生,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份以下,涉案票面金额在1万元以下三个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罚款;对符合再次发生,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超过5份且在10份以下,涉案票面金额超过1万元且在10万元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罚款;对符合三次以上发生,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超过10份,涉案票面金额超过10万元三个条件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0元罚款。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不是必须经过责令限期改正程序后才能处罚,应同时予以处罚。

8、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违法行为。

税控装置是进行税收源泉控管的工具。《征管法》将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作为一项义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一旦税务机关根据需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就必须安装使用,否则可以处罚。为方便操作,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故意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9、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违法行为(即偷税)。

偷税是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即使在发达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比较完善,纳税人纳税意识普遍较高的情况下,偷税也是屡禁不止的。偷税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主体是纳税人;二是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三是造成了少缴未缴税款的结果。偷税手段主要包括三种:一是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二是通过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根据偷税行为情节的轻重不同,设置酌定裁量因素:对在检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从轻处罚,处所偷税款数额50%的罚款;对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等不予配合情形,或者经税务机关第一次查处界定为偷税后仍发生偷税违法行为的,给予较重处罚,处所偷税款数额1倍的罚款;对经税务机关二次以上查处界定为偷税后仍发生偷税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处所偷税款数额2倍的罚款。纳税人可能单独使用一种偷税手段,也可能同时使用几种偷税手段,处罚时按其中适用较重处罚的情形进行处罚。

偷税的行为人一般为纳税人,但是,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也是一种偷税行为,也要给予处罚,处罚标准同上。

10、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违法行为(即逃避追缴欠税)。

逃避追缴欠税是指纳税义务人在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所欠税款的行为。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应当是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故意行为,纳税人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因正当的交易活动而向他人支付价款或者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行为。纳税人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等手段来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是一种扰乱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必须予以处罚:对首次发生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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