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工程投资规模,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有安全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时,应当根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批准;对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它水利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聘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围堰工程、沉井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钢结构工程; (五)高空、水上、潜水、带电作业; (六)拆除、爆破工程、地下工程; (七)高压容器压力试验; (八)隧道(洞)工程;
(九)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三类人员”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至二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重点加强对施工生产一线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十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水利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出的工程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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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该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临时过桥设施、隧洞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循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音、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场地的水源地采取保护措施,确保饮水安全;按照工程项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布置施工开挖及弃渣场地,禁止乱挖、乱弃,禁止对施工场地周围的草场、耕地的破坏;严禁将工程弃渣倾倒入河道行洪区内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立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易燃、易爆材料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青海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性文件,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管; (二)会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水利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和落实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考核制度;
(三)建立水利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纠正和处罚违反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五)掌握和发布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动态,建立全省水利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对水利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从业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六)受理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水利工程施工安 全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七)负责和管理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八)开展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第五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相应级别的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并委托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实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其监督方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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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督促水利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实施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水利工程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文件和资料;文明施工,组织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开发与推广应用,总结交流经验;?
(四)监督检查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情况; (五)督促开展水利施工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监督检查水利施工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督促水利施工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六)负责水利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发布本地区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不定期地派出监督人员深入工程施工现场作业面、生活区、附属加工厂、危险品存放地等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场地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罚建议。
(八)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并记录和公告相关不良行为。 第五十一条 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进入水利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持“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员证”或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特大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建立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第五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举报;
(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督促落实整顿措施,依法做出处理。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建立健全事故救援体系,明确各级救援组织机构的建立及其领导人员,确定内部分设的专门救援组织。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为指导,针对水利工程项目的特点,进一步完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加强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预案的联动,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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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做好维护保养,开展应急管理知识和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特殊情况下分包单位可直接上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地向负有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及时拍照、录像,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抢险救灾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 事故责任追究应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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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青海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更好地发挥水利项目的投资效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青海省水利厅主管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实行强制性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上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二)水利行业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及相关行业的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四)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间签订合同条款约定的相关质量标准。
第五条 水利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核查,并提交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项目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水利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水利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总站、站、分站三级。 (一)省水利厅设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简称总站)。 (二)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三)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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