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企业根本就不存在了,这种急功近利的心态导致了企业宁可付出较高的利息也愿意尽快拿到现金。
对银行来说,首先是对负责人的考核机制存在问题,商业银行是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首先要完成和增加揽存,增加信贷总量,实现利润。所以,尽管存在风险,为了完成揽存也是值得的,即可以升迁也可以受奖,但是,如果没有完成储蓄任务,马上就有下岗的可能;从更深层次来说,开票、贴现、转贴现任何一个环节,银行的相关人员都可能通过票据中介获取个人利益(至少在理论上成立),银行有利润,自己又能够赚到钱,为什么不做?
三、对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评价
从功能上讲,票据分为两种,一种是“结算票据”(Negotiable Instruments),也称“流通票据”,是指对生产、流通等领域的实体交易承担支付结算功能的票据。 企业开出承兑汇票就是为了支付货款,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承担了“结算功能”,从理论上讲,“流通、结算”本身就促成了交易,而交易双方都是能赚钱的,这样,无形中增加了经济总量,导致社会财富总量增加。汇票每流转一手就促成一单交易,流转越多创造的财富也就越多,而财富越多人们的生活也就越好,所有这些不正是立法者所追求的吗?
有交易背景固然是好事,问题是,如果强制性的要求票
据“只能作为支付手段”否则就是“无效的买卖行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必将严重影响票据的发行和流通,甚至给地方商业银行带来灭顶之灾。比如现在市场上的一些非国有【或国家持股】地方商业银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各大商业银行拒绝贴现,这些票据的持有者如果想变现,就必须找个人去贴。如果彻底杜绝个人贴现,可能会严重影响地方商业银行承兑的汇票的发行和流通,甚至导致这些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业务完全流产。这不仅对于同属于商业银行的地方性银行不公平,也阻塞了在这些银行开户企业的融资渠道,使本来就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雪上加霜。
第二种是“融资票据(Financing bills、Financial bills)”,是指那些单纯为了融资,与实体交易无直接关联的票据,其功能就是为了获取资金,也被称为“虚拟交易”票据、“空票 [④]”,申请开票的目的就是为了倒卖。票据开出后卖给票据中介,票据中介首先扣除自己为企业垫支的保证金,将剩余部分交给企业,然后再转卖给其他中介或者伪造交易凭证,直接到银行贴现,再介绍银行转贴现,赚取每个环节的利率差价。而申请开票企业也没有将所获票据款继续投入实际生产经营而是再一次作为开票保证金存入银行,开出承兑汇票继续进行融资,如此循环往复,通过乘数效应,资金量被无限制扩大[⑤]。这种行为在理论上存在,但“无限量”之说笔者却不敢附和。现阶段,虽然法律没有对“授信额度”
作出强制性限制,但行政法规规定了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的信贷政策确定某地区和行业的授信额度,而几大国有商业银行也通过内部规章的方式规定了本银行的授信管理办法,限制授信额度[⑥],因此,不存在被“无限量扩大”问题。但由于没有法律的量化控制[⑦],有限量扩大的问题确实存在,这种扩大将造成严重的后果。首先是在国家货币发行体制外增加了信贷规模,扩大了购买力。按照我国现行的货币政策,每收到一美元,就发行等价值的人民币,如果一美元从国际市场上买到同等价值的商品投入国内市场,总供给和总需求是平衡的,物价不会上涨。在授信制度下发行承兑汇票同样也向社会投放了相当价值的购买凭证,其发行程序和规模却不受法律的规制,其发行依据仅仅是商业银行内部确定的控制信用最高额度[⑧]。2003年、2004年前后,财经界多项研究披露了在现实经济条件下票据业务如何导致了全社会货币信贷增长虚增放大的问题,引起了关注。[⑨] 其次,为采取“票据个人贴现”手段进行诈骗提供了土壤,极易诱发群体性事件,扰乱金融市场。由于不需要交易背景,仅仅是买卖承兑汇票,持票人往往喜欢将票据送给能够支付更多现金的个人,而这些个人往往在当地信用较好,实力雄厚。他们无一列外地会开出高于市场价的收购价,“隔天打款”,拆东墙补西墙,亏损贴现也在所不惜,直到有一天资金链彻底断裂,债台高筑并被债主逼得走投无路时,要
么逃跑,要么投案自首,制造出当地的惊天大案。近年来,全国发生的类似案件有近50起,均是损失额上千万,受害人众多的大案[⑩]。一旦受害人的损失无法追回,这些人会到处上访,要求政府给一个解释。麻烦远没有结束,因为该类案件被告人一般“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钱一般是亏损掉了)很难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是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存款罪),所以,刑期一般不会超过十年,但被骗走钱的老百姓并不能理解,他们认为,骗了几千万甚至上亿的钱款不能退赔,至少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当结果不能如愿时,不仅会抱怨公安机关不积极追赃,抱怨法院枉法裁判,甚至怀疑相关人员收受贿赂,贪赃枉法,乃至诱发群体事件。 但买卖汇票会造成物价上涨和会“利用票据进行诈骗”之说依然存在争议。首先是“票据社会本位论”。其价值取向是,现代票据法着眼于整体利益,利益受损的权利人在不影响票据流通的前提下,可以寻求民法等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也体现了现代法律制度综合平衡思想。这种观点认为,票据法的价值取向经历了一个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度。在票据诞生之初,票据关系被限制于基础关系当事人之间,票据关系是基础债权债务的一部分,因而被深深地打上基础关系的烙印,票据法反映和实现的是 微观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随着票据关系逐渐脱离基础关系的束缚,具有了独立的生命力,票据经转让,在出票人、背书人、保证
人、承兑人或付款人之间形成一个特殊的利益链条,从而围绕票据支付关系形成一个封闭利益群体。这个群体对支付的安全利益就超出了简单的一组债权债务人微观利益之上。由此,票据制度所代表和反映的就是顺次提供商业信用的群体利益或“中观利益”。随着银行信用介入商业信用特别是中央银行再贴现政策下具的运用,国家中央银行利用调高或调低再贴现率,控制商业信用规模,票据又成为传递国家宏观调控信号、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的工具,票据制度的价值取向又由“中观”或群体利益本位上升到社会本位。强调社会本位并不是不考虑个体利益,现代票据法着眼于整体利益,利益受损的权利人在不影响票据流通的前提下,可以寻求民法等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也体现了现代法律制度综合平衡思想。这种观点认为:中央银行通过对商业银行持有的承兑汇票的再贴现和调高或调低再贴现率,可以控制商业信用规模,不会引起物价上涨。
其次,相对于绝大多数正常票据业务量而言,存在商业欺诈、金融欺诈背景的票据毕竟是少数,是个别现象,因少数、个别非正常票据业务而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不让买卖承兑汇票,无疑会加大绝大多数正常票据业务的成本,影响绝大多数正常票据的流通,无异于因噎废食,得不偿失,也无异于倒脏水时将孩子和脏水一起倒掉,个别非正常票据业务可以通过司法机关加大打击力度而逐步得到有效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