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
(9)上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办理的案件,根据案发地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或者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0)上海市公安局农场分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1)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海关缉私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2)上海铁路公安处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3)海事公安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4)劳教公安处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15)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公安局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上海市白茅岭农场公安局办理的案件,向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3. 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按下列情况代为向上海市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1)上海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办案机关所在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2)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4.审判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按下列情况代为向上海市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1)上海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由办案机关所在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2)上海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办理的未成年人或者知识产权案件,由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也可以由审理法院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3)海铁路运输法院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办理的案件,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3. 法律援助案件委托关系的建立
3.1 律师接受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取得联系,并就委托的范围、内容、权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以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名义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一式二份,一份交由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存,一份由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归档保存。
3.2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告知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以便决定是否继续由其办理该项法律援助:
(1)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2)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3)其他与受援人利益有冲突的情况。
3.3 律师接受受援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转委托他人辩护或者代理。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办该案件的,必须报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同时移交相关案件材料。
律师接受受援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3.4 律师接受指定辩护后,应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记录在案,并通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同意的,律师应及时办理有关辩护手续,履行辩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指定辩护服务。
3.5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的公函。
4.委托关系的终止
4.1 援助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
4.2 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以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作为结案依据;由仲裁机构仲裁的法律援助案件,以仲裁机构制作的仲裁书或调解书,作为结案依据;其他的法律援助案件,在履行指派通知所规定的义务后,报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方可结案。
4.3 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马上终止该案的法律援助工作:
(1)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2)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3)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4)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5)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6)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4.4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如出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立即终止其法律援助工作:
(1)律师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的;
(2)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的;
(3)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的;
(4)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执业规范的;
(5)受援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的。
4.5 律师以及所属事务所接到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函告相关司法机关。
4.6 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受援人说明理
由并制作笔录作为归档材料。同时律师应写出办案小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
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4.7 提前终止法律援助案件代理的,律师应当尽量不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并提前向受援人发出书面通知,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法律服务人员、收回各类材料的原件等。
5.律师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基本要求
5.1 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遵守其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规则。
5.2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应与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保持联系,如实填写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相关文书。律师应当于刑事案件指派后3日内、民事、行政案件指派后1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人员递交《法律援助办案计划》。对于时间较紧的案件,律师可口头报送《法律援助办案计划》,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法律援助办案计划》的,应当及时告
知法律援助机构。
《刑事法律援助办案计划》内容包括法援编号、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承办人员、预计阅卷日期、预计会见日期、法院开庭日期、预计结案日期。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办案计划》内容包括法援编号、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承办人员、预计会见受援人日期、预计完成调查取证日期、预计递交起诉状(答辩状)日期、预计开庭日期(凭办案经验、法院排案规律进行预测)、预计结案时间。
5.3 法律援助案件必须由律师亲自办理,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严禁以承办人名义接受案件后交由其他律师办理。
5.4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与案件承办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5.5 律师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30天内,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结案材料。
结案材料包括:《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申请表》、《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办案卷宗。
5.6 案件办理过程中,受援人撤诉或另行委托辩护人致使案件终止的,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递交详细的书面情况说明。
5.7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5.7.1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机关了解受援人的羁押情况,在最快的时间内会见受援人。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本律师为其辩护。受援人表示同意的,应在《会见笔录》上签字确认;受援人不同意的,则应记录在案并在《会见笔录》签字确认,律师应当及时将该情况反馈给法律援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