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案例选编(2)

2020-04-17 04:12

案例分析意见

案例一:

这个问题主要是关于行政处分追究时效问题。关于追究时效问题,只有我国刑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规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国家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规定:对于违反纪律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区别情况作出处理。违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免予行政处分。因此,根据以上有关行政处分的规定,是否给予违纪的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只有违纪情节轻微且并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才可以免予行政处分。现行规定中并未规定对违纪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因此,违纪行为经过期限的长短不是应否给予行政处分的法定条件,即无论违纪行为自终了之日起经过多长时间,行政处分决定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都可以追究国家公务员的行政纪律责任,给予其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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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某镇党委应以撤销此案件,预备党员不是党员,不应以立案;对于张某的所犯错误,党支部应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案例三:

首先应该指出,按照规定,在填写有关入党材料时,必须如实填写个人的重大情况,不得隐瞒。但根据你反映的情况,入党时你并不知悉曾受行政处罚事实是否需要在入党材料中填写,同时有关组织亦未向你指出该类事实需要填写,这表明你在主观上没有隐瞒入党前错误的故意,加之曾受行政处罚已时隔多年,我们认为,对你的行为的处理,县纪委应重在批评教育,而不宜简单地采用纪律处分手段。 案例四:

我们认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党员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县纪委对陈某受贿所得进行收缴是符合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但纪检机关在对陈某受贿所得进行收缴时,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写明作出收缴8000元受贿所得决定的条规依据。因此,本案中,虽然对陈某受贿所得按照规定应当予以收缴,但县纪委没有在处分决定中明确写明予以收缴的条规依据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案例五:

李某的行为符合贪污错误的构成要件,应按贪污错误定性,李某本人的申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称?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错误的主体包括三类人员:一是党的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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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三是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共产党员。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在主体身份上,作为党员,李某没有在党内担任职务,确非党的工作人员;李所经管的修堰投劳款是村集体集资款,不是国家财物,因而他也不是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共产党员。因此,分析李是否符合贪污错误的主体要件,关键在于确认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灾物的管理和发放;(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3)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由于李的行为发生在其组织村民参与镇政府布置的修堰工作中,该工作在性质上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我们认为,此时李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而符合贪污错误的主体要件。此为其一。其二,?处分条例?规定贪污的客观对象是公共财物,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亦属于公共财产范畴,由于本案中的2000元修堰款是由村民集资并为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因而在性质上应属于公共财物。综上所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李某,在组织进行修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开发票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修堰款中的2000余元,符合?处分条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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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错误的构成要件,应按贪污错误定性。 案例六:

刘某作为税务所长,接受辖区内私营企业经理王某的邀请,携带家属与王某一家一同参加由王某出资的旅游活动,由于并未出现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谋利的情节,因而属于可以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根据中央纪委?关于对浙江省纪委?关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接受私营企业老板出资的旅游活动应当如何接受定性处理的请示?的答复?(中纪办[2000]98号)的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他人邀请,本人或携带亲友外出旅游,费用由邀请方支付的行为,以受礼错误论。因此,对刘某的行为,应以受礼错误定性。 案件七:

应定为利用职权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错误。所谓利用职权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错误,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职权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王某系镇党委委员、人武部部长,虽不分管城建工作,但在镇里召开的协调会上,确定由其出面调解徐某与他人的建房纠纷。王某具有职务上便利条件,属于本错误的主体范围。在客观上,王某利用徐某有求于他的机会,在自己家中与徐某发生性关系。而徐某之所以同意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是因为徐某要王某帮其解决建房纠纷。

由于徐某事后告发,王某拿出1.2万元给徐某,是害怕徐某的告发影响自己,并非以此作为与徐某发生性关系的交换条件。徐某也不是卖淫女,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不是为了钱,而是为解决建房纠纷。

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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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八:

苏某在没有弄清真相的情况下,向县委、县纪委领导举报吴某有嫖娼行为,应视为向上级领导反映情况和问题失实,属于一般的错告。其做法固然不妥的,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听人误传,事出有因的错告,与出于挟嫌报复,嫉贤妒能等动机诬陷无辜,或是故意捏造、散布虚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较重的行为,是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苏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错误,也不构成诬告陷害错误。鉴于其违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议对苏某批评教育,不予处分。对于泄露苏某举报信的责任人应予查处,严肃处理。 案例九: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朱某接受手机与其提议李某参加中青年领导干部培训学习没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另外提议李某参加培训学习是否属于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有待商量。故朱某的行为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定性处理为宜。 案例十:

对本案的定性上,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以经济交换为条件,长期与王某保持稳定、密切的不正当两性关系,构成包养情妇。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构成通奸,理由是:租房期间王某有一定的收入,可以自己养活自己,无需包养;张某反对王某生孩子,孩子出生后,张某的支出全是王某索要的,主要是给孩子的,张某没有包养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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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故意;2007年后两人没有发生性关系,不符合包养情妇的构成要件。

张某的行为应以包养情妇定性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符合包养情妇违纪行为的特征

中央纪委法规室在?对湖南省纪委关于××包养情妇错误请示函的答复?(中纪法函?2000?3号)中进一步明确指出:“包养情妇是指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公德,在一定时期内以为女方提供足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费用为必要条件,与女方保持较稳定、较秘密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其基本特征是:(一)在一定时期内,为女方提供足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费用。(二)向女方提供足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费用,是双方维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必要条件。(三)男女双方在一定时期内保持较稳定的、较秘密的不正当两性关系。”也就是说,构成包养情妇须满足上述三个特征。

本案中,自2003年张某与王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至2006年10月协议分手之前,张某一直与王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根据王某要求为其租房居住和承担全部房租,并每月给王某几百元零用钱。整个过程既有提供日常生活费用,又有长期保持稳定、秘密的不正当两性关系,且以提供日常生活费用作为保持两性关系条件的主观意图明显,符合包养情妇行为的构成要件。张某主观上有包养王某并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上为王某租房居住并承担全部房租、每月提供零花钱等行为,并实际保持了长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其行为属于包养情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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