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8 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联系电话 单元名称 产品商标 抽样基数 样 品 量 生产日期 或 批 号 产品包装标识 是否为枸溶磷 □ 是; □ 否 抽 样 人 员 签 字 (盖章) (审查组织单位盖章) 企业 领导签字 (盖章) (受检企业盖章) 是否含硝态氮 □ 是; □ 否 联系人 样品规格 抽样地点 抽样袋数 执行标准 抽样日期 是否含氯 配 合 式 总 养 分 □ 是; □ 否 邮政编码 基础肥料 企 业 自 检 数 据 样品送达 检查情况 说明 1. 企业自封存样品之日起,送达附件1所列的检验机构。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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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5.4.2.1检验项目及检验依据
复混肥料、复合肥料依据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检验项目及指标见表9; 掺混肥料依据GB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检验项目及指标见表10;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依据GB18877-200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检验项目及指标见表11。
表9 复混肥料、复合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项目及指标
指 标 项目 高浓度 总养分(N+P2O5+K2O)含量, ≥ 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 ≥ 水分(游离水), ≤ 粒度(1.00~4.75mm)或(3.35~5.60mm) ≥ 氯离子(Cl), ≤ —中浓度 30.0 50 2.5 90 3.0 低浓度 25.0 40 5.0 80 40.0 70 2.0 90 注: 1 组成产品的单一养分含量不得低于4.0%,且单一养分测定值与标明值负偏差的绝对值不得大于1.5%。 2以钙镁磷肥等枸溶性磷肥为基础磷肥并在包装容器上注明为“枸溶性磷”,可不控制“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指标。若为氮、钾二元肥料,也不控制“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指标。 3 如产品氯离子含量大于3.0%,并在包装容器上标明为“含氯”,可不检验该项目;包装容器未标明“含氯”时,必须检验氯离子含量。 4.标称硫酸钾(型)、硝酸钾(型)、硫基的复混肥料(复合肥料)产品包装标识上不得标明含“cl”或“含氯”。 表10 掺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项目及指标 项 目 总养分(N+P2O5+K2O)质量分数a,% 水溶磷占有效磷的百分率b,% 水分(H2O)的质量分数,% 粒度(2.00mm~4.00mm),% 氯离子的质量分数c,% 中量元素单一养分的质量分数(以单质计)d,% 微量元素单一养分的质量分数(以单质计) e,% ≥ ≥ ≤ ≥ ≤ ≥ ≥ 指标 35.0 60 2.0 70 3.0 2.0 0.02 13
a 组成产品的单一养分质量分数不得低于4.0%,且单一养分测定值与标明值负偏差的绝对值不得大于1.5%。 b 以钙镁磷肥等枸溶性磷肥为基础磷肥并在包装容器上注明为“枸溶性磷”,可不控制“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指标。若为氮、钾二元肥料,也不控制“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指标。 c 包装容器标明“含氯”时不检测本项目。 包装容器标明含有钙、镁、硫时检测本项目。 de 包装容器标明含有铜、铁、锰、锌、硼、钼时检测本项目。 表11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项目及指标
项 目 指标 ≥ ≤ ≥ ≥ 15.0 10.0 20 70 5.5-8.0 ≥ ≥ —(b)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 水分(H2O)的质量分数/% 有机质的质量分数/% 粒度(1.00mm~4.75mm或3.35mm~5.60mm)/% 酸碱度pH 蛔虫卵死亡率/% 大肠菌值 氯离子(Cl)的质量分数/% 砷及其化合物(以As计)的质量分数/% 镉及其化合物(以Cd计)的质量分数/% 铅及其化合物(以Pb计)的质量分数/% 铬及其化合物(以Cr计)的质量分数/% 汞及其化合物(以Hg计)的质量分数/% (a) (a)95 10 3.0 0.0050 0.0010 0.0150 0.0500 0.0005 -1≤ ≤ ≤ ≤ ≤ ≤ 标明的单一养分的质量分数不得低于2.0%,且单一养分测定值与标明值负偏差的绝对值不得大于1.0%。 (b) 如产品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大于3.0%,并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含 氯”,该项目可不做要求。 5.4.2.2结果判定
产品检验合格与否按以下原则判定:
A 检验样或保留样的产品质量全项指标必须符合有关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 B 产品质量应与产品包装袋标明值相符;
对于每个单元每个生产点的样品,以上2项中任一项不符合要求,即判该次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不合格。
5.4.2.3检验报告及汇总
5.4.2.3.1如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提出保留样复检要求,应于收到报告之日(以邮戳为准)起15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检验机构应根据企业要求对异议检验项目及时复检,检验结论以复检结果为准。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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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证书和标志 6.1 证书
6.1.1 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其中,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产品明细,包括产品单元及其规格。
例:1.复混肥料 高浓度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6.1.2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重新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6.1.3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产品单元、产品升级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申请。增加产品单元,应当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产品升级,不再进行实地核查,只进行产品检验。
6.1.4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企业应及时执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要求。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及时修订本实施细则,需组织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的,制定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规定。
6.1.5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增加生产厂点或车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6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7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8 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1.9企业因迁址、增项、更名、遗失补领等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证书的,原国家证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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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标志
6.2.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包装袋正面标注(印贴)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13-001-×××××。其中,括号内的(×)代表本省简称,XK代表许可,前两位(13)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001)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 (×××××)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6.2.2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6.2.3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方式,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7 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7.1 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1.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产品;
7.1.2 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7.1.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2 被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2.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 7.2.2 已获得生产许可证;
7.2.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3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备案申请,并分别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7.3.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二份;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