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指公民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的民事行为。 (二)特征
1、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民事行为 2、遗嘱是不得代理的民事行为
3、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4、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行为
5、遗嘱是须依法律规定作出的民事行为 六、遗嘱的内容
(一)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二)指定后位继承人或补充继承人 (三)指明遗产的分配方法和具体份额
(四)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设置附加义务 (五)指定遗嘱执行人 七、遗嘱的有效与无效 (一)遗嘱的有效 (二)遗嘱的无效
1、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无效 3、伪造的遗嘱无效
4、被篡改的遗嘱内容无效
5、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第三节 遗赠
一、遗赠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二)特征
1、遗赠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2、遗赠是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 3、遗赠是一种于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死后行为 4、遗赠是只能由受遗嘱人亲自接受的行为 第五章 遗产的处理 一、遗产债务的范围
(一)遗产债务:指被继承人所欠债务。指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所欠下的债务。 (二)种类 1、税款 2、合同债务
3、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 4、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
5、因无因管理而承担的补偿管理人必要费用的债务 6、其他个人债务
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清偿方法,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两种方法: (一)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 (二)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 第五节 遗产的分割 一、遗产的确定
(一)要把遗产同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区分 (二)要把遗产同家庭共同财产加以区分 (三)要把遗产同其他共有财产加以区分 (四)查清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 二、遗产分割的原则 (一)遗产分割自由原则 (二)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 (三)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四)物尽其用原则 三、遗产分割的限制
(一)被继承人以遗嘱禁止分割 (二)共同继承人以协议禁止分割 (三)裁判禁止分割 (四)其他限制 四、遗产分割的方法
(一)依被继承人遗嘱的指示分割 (二)依共同继承人的协议分割 (三)裁判分割 五、遗产分割的效力 (一)遗产归属效力
(二)共同继承人相互之间的担保责任 案例部分
宋自立有两个儿子,长子宋红军在外地工作,宋自立与次子宋红建及儿媳黄朝菊、孙子宋兆辉一起生活。宋红建病故后,宋自立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黄朝菊为了能使老人安度晚年,承担了照顾其生活的全部责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1998年宋自立死亡,在办理后事时,发现宋自立留有存款6万元和一份遗嘱,遗嘱中声明:宋自立的好友姚一平曾对他有过极大的帮助,决定在其死后从遗产中拿出2万元赠送给姚一平,以示报答。长子宋红军认为自己是唯一的继承人、姚一平已经于1996年死亡,遂将存款全部提走。为分割宋自立的存款,宋红军、黄朝菊、姚一平的儿子姚胜明等发生争执。 1、黄朝菊有无继承权?为什么? 2、宋兆辉有无继承权?为什么?
3、如果黄朝菊参加继承,对宋兆辉有无影响? 4、姚胜明有无继承权?为什么? 1、《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所以黄朝菊有继承权,并且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 2、《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
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所以宋兆辉可以参加继承。
3、高法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4、无继承权,因为代位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张女士单身一人,1984年收养养子张胜,张胜与王某结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女张青,2004年张胜不幸病逝。2009年张女士因意外事故身亡,现张女士留有房屋一栋,现金13万元。张女士的弟弟张平认为张胜不是张女士亲生的,张青也和张女士无血缘关系,所以不能继承张女士的遗产,应由自己继承姐姐的遗产。王某作为张青的法定监护人主张张青虽与张女士无血缘关系,但她是张胜的亲生女,可以代位继承其养祖母的遗产。 养孙女可否代位继承养祖母的遗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青与张女士无血缘关系,不能继承张女士的遗产。张平作为张女士的弟弟应该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姐姐的的遗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青作为张女士的养孙女,其父亲张胜与张女士有拟制的血亲关系,因此可以代位继承张女士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个法条可以看出作为养孙女的张青与形成收养关系的祖母张女士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自然血亲的权利义务一样。
????本案中被继承人是张女士,被代位继承人是张胜,代位继承人是张青,符合代位继承人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因此张青作为张胜的亲生女儿理应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代位继承其养祖母张女士的遗产,而不是张女士的弟弟张平继承其姐姐的遗产。
李某八十年代中期贷款成立了一家页岩砖厂,经过二十年的精心运作现已发展成为资产达五千万元的建材有限公司。李某与妻子共生有二子一女,妻子已于十年前因病去世,长子李某才在集公司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次子李某福因车祸在十三年前死亡,女儿李某菊在公司人力资源部任主管。2005年四月,李某因心肌梗塞突然死亡。长子李某才继任公司董事长,并掌管李某留下的所有家庭财产。次子死亡时留下一子一女,儿子李某军在公司任职,女儿李某婷在大学攻读硕士。李某军和李某婷在爷爷李某死后多次向自己的伯父李某才和姑姑李某菊提出要继承爷爷的遗产与公司股份,均遭到二人严厉拒绝,其理由一是作为长子,其接手公司董事长是老人李某的遗愿,公司是正在运转的企业,不能当作遗产分割;二是作为孙辈的李某军、李某婷无权继承爷爷的遗产。于是李某军和李某婷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自己的伯父和姑姑,要求继承爷爷的遗产和公司股份。 一、什么是代位继承?
二、要产生代位继承必须具备几个构成要件?
三、老人遗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限公司股份能够继承吗?
一、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如果没有遗嘱,由被继承人已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其参加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一种继承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其晚辈直系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他们的继承权是代位继承权,在代位继承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所固有的继承地位、顺序和应继份额。关于代位继承的理论仍然属于法定继承范围中的一种特殊继承制度,是为
弥补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子女的缺额而设定的,在正常情况下,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子女便依法同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一起直接行使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第一顺序继承中就产生了空缺,原应由先亡子女继承的那一部分遗产份额就可能成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所以,法律确认先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实质就是赋予他们代表先亡长辈直系血亲取得本应由其继承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的先亡子女生前就丧失了继承权,则其晚辈直系血亲也就没有代位继承权。
二、(1)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任何别的继承人都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他们的晚辈直系血亲也不能取得代位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均不发生代位继承问题;被继承人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2)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即使被继承人的子女是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也不能适用代位继承,而是适用转继承;而且被代位继承人死亡时没有被剥夺继承权,否则也不能发生代位继承。
(3)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被代位继承人的旁系血亲或者长辈均没有代位继承权,晚辈直系血亲包括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养子女的养子女、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不受辈分限制。
(4)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方式中。代位继承属于法定继承的范畴,从代位继承人范围到代位继承时的遗产分配原则,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他人无权任意变更。而在遗嘱继承中,因为遗嘱在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所有遗嘱继承人死亡时并不享有继承权,因而其晚辈直系血亲就没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故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
本案中的李某军、李某婷依照继承法,符合代位继承的法律特征,有权成为代位继承人,代表其早亡的父亲李某福,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继承其祖父李某(包括祖母)留下的遗产中的法定份额,他们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是正确的。
三、本案中老人李某的遗愿只是生前的一种愿望,公司董事长一职由长子接任,其目的是便于家族掌握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是它并不是李某的遗嘱,因为李某没有在生前留下书面的遗嘱公司股份由长子继承、也没有其他形式的遗嘱存在,因此他的遗愿不是法律意义上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关于有限公司是正在运转的企业,不能当作遗产分割的提法也是某些人的片面理解,公司法规定只要公司章程没有对这方面有特殊的规定,那么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理,代位继承人也享有这个权利。本案中李某军、李某婷作为代位继承人依据公司法当然可以继承祖父李某(包括祖母)在公司中的股份并成为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老教授郑某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2001年冬,郑某的大儿子因患癌症,医治无效死亡,留有两个儿子(即郑某的两个孙子)。2003年春,郑某去世,遗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当时因故遗产没有分割。2005年,郑某的两个儿子又在一次车祸中不幸死亡,各自遗有一个女儿(即郑某的两个孙女)。2006年准备处理郑某的财产,郑某的女儿、两个孙子、两个孙女为
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1. 郑某的两个孙子有无继承权? 2. 郑某的两个孙女有无继承权?
3. 郑某的女儿如果有子女,他们有无继承 权?
案例中,郑某的两个孙子根据代位继承法律制度享有继承权。案情显示两个孙子满足代位继承的所有法律要件:1.被代位继承人郑某的大儿子于2001年冬死亡,早于2003年春死亡的被继承人郑某。2.被代位继承人郑某的大儿子是被继承人郑某的子女。3.被代位继承人郑某的大儿子没有丧失继承权。4.代位继承人郑某的两个孙子是被代位继承人郑某大儿子的晚辈直系血亲。综上,郑某的两个孙子是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我国有关转继承的法律规定
我国《继承法》中未明确规定转继承,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第5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转继承发生必须满足下面几个条件
1、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 , 遗产分割以前死亡。 2、被转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 3、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 案例中,郑某的两个孙女根据转继承法律制度享有继承权。案例中的案情显示两个孙女满足转继承的所有法律要件:1.被转继承人郑某的两个儿子于2005年在车祸中死亡,而郑某已于2003年死亡,继承已经开始,但是因故没有分割遗产。满足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遗产分割以前死亡的要件。2.被转继承人郑某的两个儿子没有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3.转继承人郑某的两个孙女分别是两个被转继承人郑某两个儿子的合法继承人。综上,郑某的两个孙女是转继承人,具有继承权。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都是因继承人死亡无权行使继承权而发生的、由继承人的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1.发生时间和条件不同。转继承是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转继承只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代位继承是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被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
2.主体不同。在转继承中,享有转继承权的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因此,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都有转继承权。而代位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范围内,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且不受辈分限制,但不能是其他法定继承人。
3.适用的范围不同。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中。(根据“意见”第53条)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2006年3月2日,王桐向胡安借款10000元,同年4月5日,王桐又向其借款20000元。2007年1月,王桐发生交通肇事死亡,其遗产被其妻子刘云、父亲王成功、母亲高玉丰继承。2007年5月,胡安向法院起诉,要求三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明,王桐与刘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2万元。王桐死后,三继承人已经提起继承诉讼,王桐的遗产已被分割,三继承人各分得20000元。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责任,由于该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