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复习笔记(4)

2019-08-30 13:19

系死者的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各被告均应清偿10000元。 ?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务是死者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三被告继承的是死者的个人财产,故只清偿死者的个人债务,即该笔债务的一半15000元,其余15000元债务属于被告刘云的个人债务,应由该被告承担,其他二被告无清偿责任。

若财产在继承前未分割,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剩余财产再行割。则剩余财产为9万元,该9万元的一半属于死者的遗产,由三被告分割,每个被告可分得1.5万元。该1.5万元属于三被告的可得财产。如果三被告清偿该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虽以清偿债务为限承担责任,但每人应当承担10000元,三被告的可得财产为5000元。可以看出,若清偿死者夫妻共同债务则对除刘云外的继承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法院认为,法律、司法解释所指“应当清偿的债务”,包括死者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死者家庭共同债务中应由死者清偿的部分三部分内容。

李某于2004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生前留下7万元的遗产。同时,也留下一份遗嘱,将其个人财产2万元给其大儿子李甲,另外的2万元给他的侄子李乙。由于遗嘱中只涉及其中的4万元个人财产,遗漏了李某个人财产的3万元。另查明,李某的妻子先于李某去世,李某尚有一个女孩李丙已出嫁。李丙得知后与李甲、李乙共同协商,李某遗漏的遗产3万元由李丙、李甲共同分割,每人分得1.5万元。2005年8月,债权人陈某持李某生前欠其债务4.5万元的凭据向法院起诉,要求李甲、李乙、李丙共同偿还。

陈某的诉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即李某生前所欠债务,应当由李甲、李乙和李丙共同偿还。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财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本案中,李某的儿子李甲与女儿李丙是法定继承人,而李甲又系李某生前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李某的侄子李乙是李某生前指定的受遗赠人。根据前述理由,笔者认为,李某生前所欠陈某的债务4.5万元应当按下列顺序清偿:李甲与李丙各偿还陈某1.5万元,余下的1.5万元债务,由李甲与李乙各偿还7500元。

案例:老夫妇俩分别于2008年7月1日、2008年9月23日各签了一份“遗嘱”(名称),内容大致相同,原文为:我和老伴共同商量,决定把我们的房产留给孙子吕宁继承,今北新家园x-x-x的房产权一切归孙子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这是我和老伴的心愿。希望孙子把我们养老送终。一切全靠孙子了。两个证明人是邻居,爷爷、奶奶分别签字。奶奶于2008年9月23日又立了一份口述遗嘱,代笔人,两位邻居作为证明人分别签字。爷爷08年9月23日去世,奶奶10年1月20日去世。

尽管当事人将这份写有处置个人遗产的文字内容称为“遗嘱”,让我们来看一下是否符合遗嘱的各种成立要件。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有人提出:孙子是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也是法定继承人。因此,是一份纯粹的遗嘱。首先我们来看法条原文,孙子是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二章法定继承第十条的第二顺序,是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没有孙子

女和外孙子女。这与监护人不同。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能通过继承取得爷爷奶奶的遗产,法律规定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以继承方式取得隔代人遗产的只有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两种。由此说明,该“遗嘱”确非遗嘱只不过是被继承人认为是遗嘱而已。

再来看是不是可以把它看成一个遗赠抚养协议。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被继承人希望孙子养老送终,从形式上看除了没有孙子的签字外,基本符合遗赠抚养协议的要件。而且,这个缺失还可以通过孙子事实上的扶养来弥补,从而以实际履行取得这个双务合同中的财产权利,这些事实也可以轻而易举的证明。如提供为老人住院支付的医疗费,死亡时交付丧葬费等的收费发票。至多再提交几个证人证言。然而,如果我们仔细研究一下该“遗嘱”中的主要内容就会发现:“遗嘱”中的房子留给孙子是确定无疑的。养老送终不过是“希望”,而不是获得房子的必要条件。养老送终好,不养老送终也罢,房屋赠与都是心愿,何况结合实际情况,我们还得知,爷爷奶奶去世前一直和住在儿子家,孙子的养老送终毕竟隔着儿子,起到的只不过是一个辅助的作用。孙子从小和爷爷奶奶住在一起,房子送给孙子从感情上讲,是符合情理的。因此,从该“遗嘱”的内容上讲,当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 既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叔叔、姑姑是法定继承人,孙子也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通过“遗嘱”取得继承,那是不是能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接受遗赠呢?我们再来分析如果将该“遗嘱”作为一个标准的遗赠来看是否合适。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首先我们看,书面遗嘱的赠与形式本身没有瑕疵,内容符合赠与的意思表示。再看行为主体,立遗嘱人的死亡证明中没有妨碍其正确表达意志的疾病,无法推定行为人主体不合格。而且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如没有必须留出份额的人等,说明遗赠是合格的。

但《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遗赠的取得限定了条件: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法律要求遗赠成立的条件是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明示接受,那么说明需要证明的事实至少有两个:知道和知道起两个月内曾向利害关系人,即叔叔和姑姑主张过权利。从被继承人死亡到现在已经超过两个月了。显然,要对知道的时间进行举证,以说明不超过两个月,或者,对在法定两个月的期限内曾向叔叔和姑姑主张过权利,如要求其帮助办理过户手续进行举证。而在本案中,对后者的举证更客观,更有说服力。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察觉的情况下立即通过电话录音等方式进行补充证据也还是有可能的。如果有旁证,最好再提供一些旁证,如向房产部门主张过权利,不予过户的回复,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等。在对方当事人提供不出更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胜诉还是比较有把握的。当然也可以对知道的具体时间举证,但如果主观性太强的话,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

某甲的父亲某乙(已故)生前用别人的车辆挂靠XX市XX出租车公司,某乙去世时欠下该出租车公司交通规费、管理费15000多元未付。某乙去世后,该出租车公司将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某甲偿还某乙生前所欠的交通规费、管理费1500多元。

某乙之妻与其离异多年,某乙去世时年仅35岁。在某乙29岁时患上严重的肾病,在六年内进行了两次肾移植手术,经医院证明共支出医疗费36万多元。某乙生前变卖了家中所有财产用于治病,还四处借钱治病,去世时已一无所有,出租车公司也没有证明某乙留下遗产。

某乙从工作之日至其出世之日没有从事过任何收入丰厚的职业,某乙一生都不可能积累36万元的财产,因此他去世时只留下大量的债务,而无任何遗产供某甲继承,该出租车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某甲继承了某乙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也就是说,如果某甲继承了某乙的遗产,就要在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为某乙清偿债务。而本案中某乙没

有留下遗产,某甲也没有继承遗产,因此,对于某乙所欠该出租车公司的债务,某甲不用偿还。

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判决出租车公司败诉,某乙的债务某甲不用偿还。 点评:

本案重在证明某甲没有继承某乙的遗产,论证某乙在事实上不可能给某甲留下遗产。 张某、曾某与孙某(女)三人同村,从小一起长大,感情要好。2003年2月曾某与孙某结婚要盖新房,由于还要置办家具和酒席,曾某向张某借款1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说等以后有钱了就还。由于从小一起长大,彼此相当信任,当时张某也未计较太多,只是让曾某打了张收条(不是借据亦非欠条)。

????曾某与孙某结婚后即一同前往城里打工。2006年8月,曾某在工地因意外事故死亡,死亡时,未留下任何遗产。经劳动部门认定,曾某为因工死亡。此时张某找到曾某的妻子孙某,称除了那张打了收条的1万元外,曾某另外还欠自己1万元,没有打条子。孙某出于对张某的信任,便在曾某打给张某的收条上写上了证明曾某“总共收人民币2万元”的字样,并签了名。不久,曾某的妻子孙某与曾某打工所在的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一次性赔偿孙某12万元(含死亡赔偿金8万元)。张某知晓后立即找到孙某,要求孙某用得到的12万元赔偿金偿还曾某生前的欠款2万元。孙某认为,该12万元赔偿金是曾某打工的公司对自己的精神抚慰金,应该属于自己,曾某死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自己没有替曾某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拒绝偿还。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可见,我国继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原则”,结合本案来看就是说,如果曾某死亡时留下的遗产超过了2万元,孙某作为曾某的法定继承人,就应当对张某主张的2万元债务全部承担清偿责任,而如果曾某留下的遗产不足2万元,假设只有1万元,那么孙某就只需要对其继承的这一万元负清偿责任,剩下的一万元债务,孙某可以不偿还。在本案中,曾某死亡时没有留下遗产,现在的问题就是,公司赔偿给孙某的12万元赔偿金能否视为曾某的遗产,如果肯定回答的话,那么孙某就应当偿还张某2万元欠款,反之,孙某可以不偿还。 死亡赔偿金是指公民因工伤、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造成死亡的,由国家或有关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给死者家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可见,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死者身前取得的财产,而是有关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慰问,发给谁的就属于谁,从发给之日就应当属于死者家属的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个人”、“合法财产”等我们可以看出,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财产性和专属性,也就是说只有死者个人的财产才有可能属于遗产的范围。那么,上文提到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是有关单位发给死者家属的财产补偿和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的补偿,属于死者家属的财产,显而易见应当排除在死者的遗产之外。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

????上述案例中曾某没有遗产由孙某继承,因此,孙某对曾某生前的2万元欠款没有偿还的

义务,可以不偿还。

甲某因有第三者,要求与其妻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于是其下毒杀妻。经抢救妻子未死,甲被判刑。但是甲妻未与其离婚,并且还督促甲悔改。甲刑满释放后又与其妻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后妻死留下了不少遗产。法院判决,甲某无权继承其妻子的遗产。你认为法院的判决正确吗?

某甲对某乙享有债权,对某丙负有债务。由于某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即起诉至某乙所在地的A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某乙还款。判决生效后,某乙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某甲意外死亡。某丙对某甲的债权已经到期。由于某丙担心其债权得不到保护,得知某甲死亡且某甲对某乙有债权后,即在某甲死亡后的第八天,以某甲的继承人为被告在B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甲的继承人偿还某甲欠其的债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的继承人不愿卷入原某甲的债权债务纠纷,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某甲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某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即裁定终结执行。某丙不知某甲是否还有其他的遗产。B县人民法院的这件民事诉讼该如何裁判?债权人某丙的利益该如何保护? 问题一:就本案的情况,某甲的继承人能否放弃继承?某丙能否向某甲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问题二:某丙可否向某乙主张权利? 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这仅是实体上的规定,指的只是继承人可以从实体上放弃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无须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继承人不能放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程序性责任。因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往往只有继承人方清楚,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而又不承担清算责任,必然会侵犯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尽管本案继承人宣布放弃继承,某丙仍可以向其主张权利,但某甲的继承人只负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程序性责任。 在我国,继承人只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倘若前述争议中认为放弃继承仅指实体权利的观点成立,则继承人放弃继承与不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并没有什么不同,现行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就显得没有任何意义。可见,现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的一种权利,但继承人行使这项权利不能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否则放弃行为无效。认为放弃继承仅指实体权利,不包括程序上的清算义务的观点,是对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放弃继承行为性质的理解错误。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我们认为,被继承人的死亡并不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因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一种主观的心态所致,是能够行使债权而不行使债权的情形。被继承人的死亡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此,本案中,某丙能否通过代位权向某乙主张权利,取决于某甲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

从法律的视角观察继承的过程,可以确定,遗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意味着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继承人全体共有;对遗产的处理意味着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继承人放弃继承意味着放弃原本属于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从遗产继承过程的这些法律意义可以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实际上就包含了放弃行使被继承人到期债权(继承开始后即属于继承人所有的债权)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这是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的一种危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2000年10月高某在某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2005年6月,高某因病死亡。自2006年11

月起,上述信用卡发生了多起透支消费,累计金额达人民币5900余元。银行多次向高某催讨未果,在催讨过程中得知持卡人高某已经因病死亡。高某的儿子林某是高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银行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他继承的遗产来清偿被继承人高某所欠银行的债务。因此银行将林某诉至求法院请求判令林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900余元、利息1000余元以及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应付利息,但银行未能举证证明信用卡透支行为系被告林某所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而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消灭,民法上的自然人的死亡有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之分。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的高某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终止。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个人生前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罚金以及应由他个人偿还的合法的财产性债务。而本案中信用卡透支的5900余元是在作为被继承人的高某死亡之后发生的,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的范畴。

3年前,在商界春风得意了十几年的王某处于人生的最低谷,因为生意需要向一位朋友借了40万元。由于常年在外奔波,多数时间都在路上,难免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事故,2003年8月,他听从一位保险代理人的建议,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大约为30万元。由于他一家只有三口人,因此,在保单的受益人这一项上填写了自己的妻子和儿子的名字,并约定受益均等,即各得一半。

同年10月,王某买了一辆20万元左右的轿车,同时也在保险公司投了车损险,生意也渐渐开始红火。“天有不测风云”,王某夫妇在2004年5月的一次交通意外中不幸双双遇难,车毁人亡。由于事故责任明确,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进展得比较顺利,王某的儿子从父亲生前投保的寿险公司处获得了30万元左右的理赔款,在财产保险公司那里获得15万元左右的理赔款,总计45万左右的赔偿金。

然而,由于王某生前曾向其朋友借了40万元,并且立有字据,但是直至去世时,依然没有将这笔钱偿还。于是,债主听闻王某儿子获得赔偿金这一消息后,便上门要债,要求王某儿子以该笔保险金归还其父亲去世前所欠债务的本金和利息。但这一要求被王某儿子拒绝,理由是那张借款字据上的借款人并非自己。双方各执一词,闹得不可开交。

赵伟光系某公司经理,其妻王某长期病休在家,夫妇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赵宏于 一九九0年与本厂职工王英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小刚。赵宏于一九九二年因车祸丧生。女 儿赵娟未婚,与父母同住。赵伟光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于一九九五年于某南方城市结识当 地女青年钱某,次年钱某为赵伟光生一子赵扬,赵扬一直随同母亲生活。一九九九年五月赵 伟光因车祸意外死亡,经查,有现金10万元,银行存款10万元,赵伟光生前没有遗嘱,现其 家人因继承份额发生纠纷。

(1)钱某提出赵扬为赵伟光的亲生儿子,亦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 ,为什么?

(2)赵宏的妻子主张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她的主张是否成立?

(1)钱某的主张成立,赵扬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 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虽然钱某并不是赵伟光的合法妻 子,但赵扬属于钱某与赵伟光的非婚生子女 ,在遗产继承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 义务,有权继承父亲的合法财产。

(2)赵宏的妻子王英提出其代位继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赵宏的儿子赵小刚 有权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 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 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王英作为赵宏的妻子,并不是赵宏的晚辈直系血亲, 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应由其儿子代位继承,王英只在赵小刚成年之前对其继承

的财产享有代管权

甲乙是夫妻,丙丁是丈夫甲的父母,甲有一兄弟辛,妻子乙有母亲戊。甲乙丙丁一起出游,途中发生事故,四人均在事故中遇难,无法确定死亡时间。甲乙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丙丁共有财产20万元,问如何继承?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1、本案中甲乙丙丁是不同辈分而相互之间有继承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死亡时间,推定丙丁先死亡,甲乙后死亡。

2、丙丁的遗产是20万元,继承人是甲和辛。丙丁的遗产应由两人平均继承,故甲和辛各得10万元。乙作为甲的妻子只有在作为丧偶儿媳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丙丁的遗产。

3、甲乙原来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在丙丁死亡后,甲又继承了丙丁的10万元遗产,此10万元成为了甲乙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因此,甲乙在死前共有财产20万元。

4、由于甲乙被推定为同时死亡,两人各自的财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甲的继承人是辛,因此甲的10万元由辛继承。辛总共继承了20万元。乙的继承人是其母亲戊,乙的10万元由戊继承。

如果甲没有兄弟辛,问如何继承?

由前面分析可知,丙丁先死亡,其财产由甲继承,即甲继承20万元遗产。甲乙是否仍然同时死亡呢?不是。因为,法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甲和乙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由于甲没有继承人,而乙有继承人戊,故推定甲先死亡。

此时,甲的继承人是乙,甲继承丙丁的20万元作为甲自己的遗产由乙继承,则乙有财产30万元(继承甲20万,原来共有10万元)。 乙的继承人是戊,戊继承3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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