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 07 19商业银行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和期货结算业务管理办(3)

2019-08-30 13:26

货保证金账户的,应当于当日向中国证监会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备案,并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网站或者规定方式向非结算会员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将期货保证金全额存放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与自有资金账户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为每个非结算会员开立一个内部专门账户,明细核算。

第三十七条 非结算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其与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只能通过各自的保证金账户办理。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出入金,只能通过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账户办理。

第三十八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于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非结算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用于客户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三十九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和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由非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特

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缴纳。

第四十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标准向非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向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收取的保证金标准。

第四十一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所对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结算后,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结算结果及时对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并出具交易结算报告。交易结算报告应当包括非结算会员的每一个客户的成交、持仓、按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标准计算的交易保证金以及手续费、质押资金、交割款项等客户权益变动明细项目。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对非结算会员的所有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期货交易所保持一致。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确保交易结算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十二条 非结算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手续费,由期货交易所从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保证金账户中划拨。

第四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不得划转非结算会员保证金:

(一) 依据非结算会员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 收取非结算会员应当交存的保证金;

(三) 收取非结算会员应当支付的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 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非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交易结算报告。

第四十五条 非结算会员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书面向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提出异议;非结算会员对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无异议。

非结算会员有异议的,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第四十六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对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在不低于期货交易所向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下,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非结算会员的资信及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标准。

第四十七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并执行对非结算会员的限仓制度。

第四十八条 非结算会员客户的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客户应当通过非结算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报

告。客户未报告的,非结算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九条 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非结算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有权对该非结算会员的持仓强行平仓。

第五十条 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补足的,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约定的原则和措施对非结算会员或者其客户的持仓强行平仓。

除前款规定外,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可以与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应予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开市前,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禁止其开仓。

第五十二条 非结算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先以该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非结算会员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结算备付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非结算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五十三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以自有资金代非结算会员承担责任的,以其向期货交易所缴纳和充抵的结算备付金为限。

第五十四条 取得特别结算会员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中的较高值,以货币资金向期货交易所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账户缴纳结算备付金;或者以可流通的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有价证券按规定的充抵比例向期货交易所充抵结算备付金:

(一)人民币9000万元;

(二)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代理结算的非结算会员权益或者非结算会员客户权益之和的6%。

商业银行在首次缴纳或充抵结算备付金金额基础上,再次申请增加结算备付金金额应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计算取得特别结算会员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向期货交易所缴纳和充抵结算备付金的数额时,其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结算担保金据实扣除。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前款所列标准进行调整。中国证监会调整前款所列标准,应会同中国银监会共同制定。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未足额缴纳结算备付金的,期货交易所不得接纳其为会员。

第五十五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以结算备付金专用账户中资金代非结算会员承担违约责任后,应报经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意后,再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补足,逾期未补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对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采取限制期货结算业务、暂停期货结算业务或者取消特别结算会员资格等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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