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的风险处臵措施。
第五十六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
第五十七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认为必要的,可以对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十八条 除作为特别结算会员承担本办法、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和与期货交易所约定的担保责任外,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为期货业务进行担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和期货结算业务,应当守法经营,诚实信用,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切实履行法定和约定的职责。
第六十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在期货交易所开市前,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通过网络专线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在该行开设的全部期货保证金账户前一交易日的下列信息:
(一) 资金余额信息,包括日期、账号、余额;
(二) 每一笔资金变动明细信息,包括:发生日期、业务时间、保证金账户名称、保证金账户账号、保证金账户开户行、发生额、交易对方账户名称、交易对方账户账号和交易对方账户开户行等。
(三) 与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被期货交易所接纳为会员、暂停或者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在收到期货交易所的通知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与非结算会员签订、变更和终止结算协议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协议双方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告。
第六十五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实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在特别结算会员职责范围内保证期货结算业务正常进行,确保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资金安全。
第六十六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谨慎、勤勉地办理期货结算业务,控制期货结算业务风险;建立期货结算业务风险隔离机制和保密制度,平等对待所有非结算会员,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期货结算业务关系及因此获得的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非结算会员应当谨慎、勤勉地控制其客户交易风险,不得利用期货结算业务关系损害为其结算的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期货结算业务活动中,应当保守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交易、结算等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期货结算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工作以外参与期货交易。
第六十八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按手续费收入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抵补下列损失:
(一) 由于自身管理不严、错单交易等造成的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交易损失;
(二) 不能收回的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应收款项损失。
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六十九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下列情况:
(一) 非结算会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
(二) 与期货结算业务有关的经营和财务情况; (三) 期货结算业务所涉及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 期货结算业务所涉及的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期货结算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在定期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上述定期报告应当同时抄送中国银监会。
第七十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调整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在当日结算前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告。
第七十一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在每日完成结算后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通过网络专线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非结算会员的下列信息:
(一) 非结算会员的基本资料及资金和交易结算数据;包括在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的成交、持仓、交易保证金、资金余额、可用资金以及出入金、手续费、质押资金、交割款项等非结算会员权益变动明细项目;
(二) 非结算会员的每一个客户的交易结算明细数据;包括成交、持仓、按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标准计算的交易保证金以及手续费、质押资金、交割款项等客户权益变动明细项目。
(三) 其他需要说明的信息和数据。
第七十二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期货交易、结算、财务数据以及其他业务记录的备份制度,保证数据的安全,
以备查询和检查,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以电子数据方式保存或者备份相关资料的,应当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损毁,保存的电子数据资料应当能随时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七十三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的期货结算系统应当满足审慎经营和风险可控原则。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其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第七十四条 特别结算会员商业银行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非结算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从事期货结算业务出现重大业务风险或者重大业务损失时,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商业银行从事期货结算业务的运行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报告具体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申请银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