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要严格按照检定规程和授权范围开展检定,对检测站点检测设备,要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对经检定合格的设备,及时办理合格证。对发现计量不准的,及时校正。
第十条 安监部门应以加强源头管理、打击超载、治理隐患为重点,按照国务院安委办《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槽罐车充装单位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安委办 [2006]16号)、国家安监总局等三部委《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安监总危化 [2006]119号),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专项整治;督促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发货和装载的资质查验、审核、充装登记、资质档案管理制度。选择危险化学品卸载点,配合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非法超限超载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押送到指定的卸载点,消除违法状态,不消除违法状态不得放行,或退回原装载点(有关费用由车主负担),并依法对超装车主和企业进行处罚。
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因非法超限超载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宣传部门及新闻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把宣传教育始终贯穿到治超工作的全过程,规范新闻采
访行为。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各种宣传方式,在重要版面、黄金时段开辟热线,专版、栏目、新闻会客厅、访谈等专题节目,加大治超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宣传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报道治超工作进展情况,充分报道相关部门治超工作的做法和经验。要加强对相关职能部门的舆论监督工作,加强对恶意堵车、阻碍执法、对治超执法人员进行人身伤害等典型事件的报道工作。同时,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假记者的打击力度。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组织进行典型案例剖析,依法裁决相关复议案件,加强治超执法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职责的部门和人员,建议有关部门
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监察、纠风部门要加强对治超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治超不力,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进行责任追究。对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构成公路“三乱”的单位和人员,要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对发生严重公路“三乱”问题的,除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部门分管领导和政府分管领导的责任。制定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并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 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
蓝天碧水工程的决定》的要求,加强对公路沿线储(售)煤场的监管,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配合经委、工商等相关部门予以取缔。 对运输煤炭、煤粉、焦炭、沙、土等易遗洒物品的货运车辆,未使用有效措施进行封盖的, 配合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要指导和监督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情况,制定 道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超限超载车辆装卸、货物保管、停车管理以及对非法改装车辆恢复原状、 非法拼装车辆的解体等 所需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指导和监督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为治超工作提供价格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煤炭部门要加强对煤炭源头装载的管理。 煤炭生产企业要严格依据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核定净载质量,按照“单票限开、单车限装、票吨相符”的原则进行装车,并按规定开具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对为车辆超标准装载煤炭的厂矿负责人,吊销其“矿长资格证”。煤炭经营运输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合法装载,不得要求煤炭生产企业为车辆超标准装载。
要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煤炭运销环节的监督和管理,发现超标准装载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无票或超额开具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和承运人,根据《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 212号令)
第 16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公路煤焦出省口管理站和营业站 对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超限超载运煤焦车辆,立即通知交通、公安部门,由交通、公安部门依法卸载、处罚、记分和 收取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同时做好登记,倒查违规为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多开相关票据或超标准配装煤焦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省军区负责组织对假军车的打击,配合交通、公安部门处理军车违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按照《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盗用、仿造军车号牌专项斗争的通知》 ( 政保发 [2007]2号 ) 要求,严厉打击利用假冒军警车辆进行超限超载运输以及偷逃国家相关税费等违法行为 ,特别是把大吨位假冒军车作为打击的重点。根据军队有关文件规定,非军队装备的 10吨 (不含 )以上大吨位运输车不得使用军车号牌。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对悬 挂 军车号牌载质量超过 10吨 (不含 )的大吨位运输车 (军队装备的坦克等履带式重装备运输车辆除外 ),特别是集装箱车和货柜车,一律滞留车辆,通知当地警备部门和指定军交运输部门,查清号牌真伪、车辆来源。属假冒军车的,由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依法处理,并追缴其欠缴的各种规费 ;属军队内部车辆的,移交当地警备部门和指定军交运输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交通和公安部门要严格按照交通部、公安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
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交公路发 [2004]219号)和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 [2004]455号 ) 以及《 意见 》的规定,结合山西实际,确定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即: 两轴车辆、农用车辆、低速载货汽车(含三轮)一律按 机动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标准认定 ; 三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 30吨;四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 40吨;五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 50吨;六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 55吨 。
第十九条 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限运输检测点、临时卸载点和公安交警交通安全检查服务站,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现执法主体和管理模式不变。在高速公路入口的检测点,由高速路政部门管理,高速交警部门配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建由 交通、公安等部门组成的 独立的治 超流动稽查队,每队不少于 10人,配备专用的稽查车辆和设备,依托省政府批准的超限运输检测点、临时卸载点和公安交警交通安全检查服务站开展联合流动稽查。要增加上路频次,扩大稽查范围,重点查处绕道、闯卡、聚集堵路和无固定检测点路段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和通过重要桥梁大吨位车辆以及对货运装载点的查处力度。稽查时必须使用检测设备进行检测,未经称重不得认定超限超载。对检测后认定车货总重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