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肢解发包工程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
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十二、违规带资承包工程 定性依据
1.《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
一、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性合同备案制度。
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
2. 建设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建设?1996?347号)
四、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
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
五、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嫁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
处理处罚依据
1.《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
三、对于使用带资承包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建设单位进行查处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建设等部门应停止办理其报建手续,对该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该单位新建项目给予制约;对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抽逃资金的,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该项目的资金拨付。
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不良信用档案制度,对于违反规定的企业,给予相应处罚。对以带资承包方式承揽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以带资承包方式承揽专业分包工程、劳务工程的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该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2. 建设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建设?1996?347号)
四、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违者取消其工程招标资格,并给予经济处罚。对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资金短缺,应由建设单位自行筹集解决,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款施工。建设单位不能按期结算工程款,且后续建设资金到位无望的,施工单位有权按合同中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建设单位按合同承担责任。
五、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嫁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违者要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期内取消其工程投标资格。今后由于施工单位带资承包而出现的工程款回收困难等问题,由其按合同自行承担有 关责任。
十三、配套资金不到位 定性依据
1.《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
二、加强资金源头管理,确保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对所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大监督力度,督促落实配套资金,否则不得安排拨付财政资金;中央补助地方投资的建设项目,中央财政要加强对地方配套
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来源不能落实或明显超过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的,要相应调减项目,压缩投资规模。对已确定的建设项目,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项目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建设项目中配套资金到位的比例不能低于财政资金的到位比例。
2.《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
三、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有国债专项资金投资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切实加强资金来源管理,督促项目概算中其他来源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其他各种来源的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到位进度不得低于国债资金到位的比例。
处理处罚依据
1.《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
三、配套资金不落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国债专项资金。
十四、挤占建设项目成本,虚列建设项目支出 定性依据
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