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基本建设资金应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开支必须按标准,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项目,要立即收回所拨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
1.《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审投发?1996?105号)
第十一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十六、施工单位多计工程款 定性依据
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第五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
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条 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处理处罚依据
1.《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审投发?1996?105号)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十七、违规监理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将承
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4.《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建城?1998?215号)
(五)严格按照《建筑法》和建设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对工程项目,一律实行工程监理。对于已开工而没有实行监理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对于尚未动工兴建的项目,建设单位要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
监理。
5.《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
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3.《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十八、未按规定缴纳劳保基金 定性依据 1.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基金行
业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建人字?1994?69号)
四、基本劳动保险基金的收取办法和标准
根据建筑业的特点和当前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凡在本地区施工的工程,基本劳动保险基金由行业统筹机构在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