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的几个相关问题
——“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19期
郭明瑞 烟台大学 教授
上传时间:2008-6-7
内容提要: 4月20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我院兼职博导、烟台大学前校长郭明瑞教授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并作了题为“关于诉讼时效的几个相关问题”的报告。我院院长王利明教授出席并致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保玉教授和我院张新宝教授、王轶教授到场评议。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孙新强教授、丁海俊老师、我院肖建国副教授等参加了论坛。讲座由我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刘亮主持。 郭明瑞教授的报告主要分为三个部分: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适用范围)。首先,郭教授分析了目前学界对于诉讼时效的概念的界定,指出了其中的利弊,认为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文化背景出发,应当采纳“诉讼时效”的概念而非“消灭时效”的概念。其次,郭教授明确指出,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但共同的缺陷在于,并没有区分原权请求权和救济权请求权。最后,郭教授还对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郭教授指出,关于法院是否能够主动依职权援引诉讼时效这一问题,我国民法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学说上也存有一定的争议,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做法。郭教授认为,由于诉讼时效仅仅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并不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主张法院不得在未经当事人的请求下主动援引诉讼时效。通过其对世界各国立法例的考察,郭教授同时指出这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值得借鉴。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郭教授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通说认为有三种立法例:(1)抗辩权发生说。这种学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2)实体权利消灭说。该说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3)胜诉权消灭说。此说以俄罗斯民法典为典范。郭教授指出,我国深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采纳了胜诉权消灭说。此外,郭教授还对以上各种学说进行了述评,重点探讨了诉讼时效届满后对依附于主权利的从权利的影响。 张新宝教授在点评中提出了一些与郭教授不同的看法,并就诉讼时效的制度建设等相关问题发表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刘保玉教授在点评中指出,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这涉及到如何界定物权请求权的性质问题。王轶教授在点评中谈到了自己的观点。最后,郭明瑞教授回应了三位评议人的评议,并对同学们的提问作了解答,现场气氛十分活跃。(刘亮)
主讲人:郭明瑞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 烟台大学前任校长 特邀嘉宾: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评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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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刘保玉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山东省民商法学研究会会长 王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主持人:刘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 《国联民商法网刊》编辑部主任 时 间:4月20日(周日)19:00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报告厅
主持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来到民商法前沿论坛。我是今天晚上的主持人刘亮,法学院07级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虽然天空下着雨,但是依然无法阻挡我们聆听讲座的脚步。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烟台大学前任校长郭明瑞老师做客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郭老师是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在物权法、继承法等领域都有着精深的造诣。郭老师今天报告的题目是《关于诉讼时效的几个相关问题》,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郭老师的到来。同时,我们还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老师出席本次论坛,大家欢迎。我们还邀请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张新宝老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山东省民商法学研究会会长刘保玉老师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王轶老师担任郭老师报告的评议人。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他们的到来。在报告正式开始之前,我们首先有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致辞。大家欢迎。(掌声)
王利明老师:老师们、同学们,大家晚上好,首先请允许我代表人大法学院对郭老师在百忙之中来我们这里做精彩的演讲表示衷心的感谢!大家都知道,郭老师是我们国家著名的民法学家、杰出的学科带头人,郭老师在民法学的各个领域都具有独到的见解,而且我觉得郭老师的理论功底非常的深厚扎实,这点是令我非常钦佩的。不管讨论民法的什么问题,郭老师都能够提出自己独到的见解。这些年郭老师推出了一大批学术成果,可以说郭老师在民法学界是非常令人尊敬的学科带头人,郭老师也是我们人大法学院的兼职博导,他对教学以及指导博士生都是非常认真,本来今天我还邀请郭老师在一起吃个饭,但是郭老师一定要给学生们见个面,要详细指导博士生论文的写作。所以,郭老师不仅仅对教学、研究等各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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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都是兢兢业业、非常认真。我想这也是郭老师这么多年来取得突出成绩的一个重要原因,郭老师不仅仅在我们这里担任兼职博导,而且还对于人大法学院的各个方面的工作都给予了很多的帮助,我在这里表示衷心的感谢。郭老师长期担任烟台大学的校长,现在刚刚卸任,现在可能时间上更多一些,我们非常期盼郭老师更多的来我们法学院教课、做讲座和从事各个方面的活动。我相信郭老师每一次光临都是对我们人大法学院大力的支持,也都会对我们人大法学院的学术发展增加重要的砝码,我相信郭老师任何时候来都是我们人大法学院非常尊敬的客人,应该说,不是客人了,现在就是我们的老师的了,(郭老师:你的部下。掌声!)请允许我再一次感谢郭老师的到来,谢谢大家!(掌声)
主持人:感谢王利明院长热情洋溢的致辞,下面我们就有请郭老师开始今天的报告。 郭明瑞老师:今天是周末的时间,并且外面还下着雨,能够与各位一起讨论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感到非常荣幸,感谢各位的到来。非常感谢王轶教授、保玉教授的光临,特别是新宝教授光临。这次我也是到北京来开会,但是王利明老师让我给同学们做个报告,于是我就选了这个题目与大家一起交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近一些年有不少学者都进行了研究,在物权法立法当中,涉及到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也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最终这个问题在《物权法》当中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回避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我想未来的民法立法当中肯定还需要对这个问题加以规定。
今天晚上我主要讨论一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关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客体也就是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我们对诉讼时效的定义或者说概念的确定是有直接关系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概念问题,我们大陆学者研究者都提到了,我们的诉讼时效也就是消灭时效。但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消灭时效,根据我掌握的资料来看,除了《俄罗斯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进行了定义以外,其他国家的法律都没有规定什么是诉讼时效或者什么是消灭时效,对于诉讼时效的定义学者当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比如王泽鉴教授认为,消灭时效是指一定期限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这里强调的是请求权,期限届满请求权消灭。马俊驹教授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是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以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这个概念强调超过法定期限以后,过后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这种权利属于什么样的权利没有作出清晰的说明。魏振赢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教材当中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个定义强调的是,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丧失的是请求法院进行保护的权利。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对诉讼时效的定义是,权利人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我把这个请求权定义为权利保护的请求权,或者权利救济的请求权。以上不同的观点也表明,无论称为诉讼时效还是称为消灭时效,时效都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但在说限制的权利范围即适用对象上各国的规定也是不同的。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有的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又称为诉讼时效的标的,指的是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类型。由于诉讼时效相应于传统大陆法上的消灭时效,因此,我们可以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与消灭时效的客体进行比较考察。在传统大陆法国家的立法上,虽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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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为消灭时效客体的,有的是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比如,德国民法规定的也是请求权;日本民法当中规定的是债权和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他们是把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对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都是适用消灭时效的。无论是以请求权为客体的,还是以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它财产权为客体的,但它们都要一个共同的特点是不区分作为消灭时效的此种请求权是原权中的请求权还是救济权中的请求权。另外一种立法例就是我们国家所采用的诉讼时效的制度,我们的诉讼时效制度来源于《苏俄民法典》,在规定诉讼时效时候都称之为诉讼时效,而且这个诉讼时效都规定的是请求保护权利的请求权,因为这个请求权指的不是原权的请求权,而应当是救济权当中的请求权,这是两个立法体例的根本区别是在这个地方。
现在我国立法当中发生一个争议的问题,对物上请求权能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这直接就与我们时效的客体联系在一起了,有的争议提到德国民法当中讲到请求权,我们在研究时效客体的时候也讲到请求权,如果我们以请求权作为消灭时效客体的时候会发生一个诉讼时效适用物上请求权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学者提出反对,很重要的一个理由就是,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与物权是同命运的,因此,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反而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应当适用物上请求权,认为物上请求权也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这也是一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对于物上请求权到底是一种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的争论。如果按照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发生争议,那么,我认为,按照我们国家时效制度的规定,是把原权救济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这从理论上来推演的话,物上请求权当然也就适用诉讼时效。因为物上请求权实际上它是有两方面的含义,如果我们从绝对权来看,物上请求权来自绝对权的请求权,它是这个权利本身包含的一项内容。但是这项内容从救济权来讲,它是一个潜在的效力,一旦这个请求权发挥效力,实际上表现出来的时候,也是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时候。无论是受到什么样的侵害,是需要排除的妨碍也好,还是停止侵害也好,都是要在物权受到侵害以后才会发生物上请求权。物权受到妨碍,物权的原权状态受到破坏,这种情况下物权的权利人才可以要求破坏物权圆满状态的相对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对于物权人来说,他是在行使物上请求权。从相对人来说,物权人的这项请求权实际上它也是在请求保护他的这项权利。我认为,这个时候的物上请求权已经转化成为一个救济权当中的请求权。如果按照我们《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来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物权请求权就是权利受到侵害请求保护,当然也应该在适用诉讼时效保护范围之内。但是,《民法通则》第135条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只有法律另外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才可以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都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结果合理不合理属于另外一个问题。 我认为,我们的诉讼时效适用于救济权请求权这是可以的,或者说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我们的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哪一些不适用诉讼时效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解释当中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外,并没有其他例外的规定,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做的司法解释也是要规定,象登记的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然,这个范围规定的够不够是值得考虑的。
实际上来讲,从《苏俄民法典》到现在的《俄罗斯民法典》,在规定诉讼时效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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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的情况下,都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比如说,现在的《俄罗斯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是对侵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期限。该法典第208条当中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不适用下列请求:(1)要求保护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物质利益的请求,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存款人要求支付存款的请求;(3)公民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如果在这种损害赔偿权利产生之时起3年后方才提出请求,则对过去的赔偿不得超过提出请求前的3年;(4)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关于排除对其权利的任何侵害的请求,即使这些侵害并不同时剥夺对财产的占有。这里显然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再有就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请求,该法典明确的规定了排除的情况。
从我国立法上来看,我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三次制定民法典,但这三次最终都没有制定出来。但是诉讼时效这项制度在这三次立法草案都是做了基本相似的规定,同时,前几次草案当中也都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比如,我们1982年民法草案(第四稿)专门在第457条规定:“请求返还被非常侵占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权利,不受时效的限制。姓名、名誉、肖像、著作、发现、发明等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请求保护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认为,这个规定是对人身以及知识产权这些绝对权的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对于物上请求权的问题只是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些规定我们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当时的情况是大家都没有什么财产可保护。我觉得,我们现在完善诉讼时效制度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尽管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看,物上请求权也是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其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对这种结果我也是持反对意见的,以前我也认为,排除妨碍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就是,不管妨碍存在多久,只要妨碍存在,我就可以提出请求排除妨碍,就不会发生诉讼时效的问题。但是诉讼时效如何计算,这也是一个不得以的解释。从实践当中来看,法院无非是作出两种解释,例如一个排除妨碍的案例,基层法院在审理的过程当中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最后法院最终判定是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因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我们不再法律当中作出明确规定,同样也是不妥当的。但是,我也认为,凡是权利保护的请求权都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是不合适的。因为权利的属性不同,法律对它的保护的要求也应当有相应的不同。对绝对权的保护与相对权的保护不能做同等的看待,对人身权的保护与对财产权的保护也不应该做同样的看待。我觉得,我们对财产权的保护可以设定一定的时间限制,因为毕竟时效期限届满以后权利人所丧失的仅仅是一种财产利益,而且这种财产利益是可以为他人取得的,这对整个社会财富没有什么大的影响。而对于人身权的保护不应当有时间的限制,因为人身利益不应当因为时间的推移而丧失。如果人身利益受到时效的限制而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其他人通常也不会因为权利人的利益不保护而取得这个人身利益。所以,我觉得我们时效制度的完善应该明确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人身权的权利,这里还包括知识产权当中的人身权利,应当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但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除外。因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涉及到财产利益变动,这就可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物权这样一些财产性的绝对权,我认为,应当规定权利人要求排除妨碍的权利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因为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必然会涉及到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时效,到底是从妨碍行为开始之时还是从妨碍行为结束之时,这就会发生一些无端的争议。对于返还之诉,我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有诉讼时效限制,应当有取得时效来解决。如果对于返还原物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同时又不规定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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