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的几个相关问题(郭明瑞 烟台大学 教授)(4)

2019-01-07 17:38

行使求偿权的第三人进行债务的履行,还是向债权人债务履行的问题,这样一种利益的安排的结局是否合适?如果说反过来,作为债务人来讲的话,允许他对提供担保物的第三人就求偿权行使所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他对债权人所享有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这又有一些问题不好回答,比如说求偿权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它的发生时间与原债权债务所发生的时间很明显是不一样的,求偿权一定发生在就物实现了清偿之后,发生点不一样,这个问题我们怎么去解决,他可以向一个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里面的权利人去主张一个对先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间对债权人所享有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的问题,而且允许向第三人行使对债权人可以主张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的话,有的时候可能会导致第三人无法实现自己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求偿权。这个时候究竟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妥当,这的确是一个值得我们进一步去考虑的问题,这点我也想听一听郭老师的意见。

第三,我也注意到,在讨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过程之间,不少讨论者的思路是这样的,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是物权的作用或者物权的效力,或者是其他各种不同的说法,然后说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我对这种论证方法持有怀疑的态度,因为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在我的心目中是一个纯粹民法学问题,对于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做何种不同类型的界定,对于物权请求权有关法律规则设计和适用不产生任何的影响,对它法律性质的认定中间不包含任何可以对新的价值判断问题作出价值评判的准则。所以,我对这样的论证方法一直感觉在说服力上是不是比较弱,这个我也想听一听郭老师的意见。 以上就是我的评议,谢谢大家。(掌声)

主持人:感谢王轶老师的评议,对我个人而言,每一次聆听王老师的讲座或者评议都是一种美的享受。下面是提问环节,各位可以提问,待会郭老师将会对三位评议人的评议和提问一起作出回应和解答。好,有请孙新强老师。

孙新强老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我们现在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完全是从概念上来设计的,债权、物权、担保权,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了,就不能再从债权这个角度考虑问题了;然后从物权这个角度来考虑问题,允许他就物权提出请求。如果这个时候经过另外一场诉讼还可以受偿的话,如果在第一场诉讼当中法官就知道这个债权是有担保的,折腾了两次最后得出来的是一个结果,现在在我们司法资源非常有限的情况下,这样的制度安排在效力上有没有考虑到?

郭明瑞老师回应:非常感谢各位老师的点评或者指正,我一直觉得这个问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刚才几位教授的发言也恰恰说明了这个问题。下面我就几个问题谈一下我的想法。

第一,关于张新宝教授谈到的排除妨碍请求权这样一些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因为它的内容所决定的,这个观点我也是赞成的,但是我们现在的解释就是从内容上来解释,如果我们不明确规定排除它的适用,这就会涉及到这个请求权到底是什么时间发生,如果一堆牛粪堆在门口三年了,你现在清除了当然不需要了,但是从他人把牛粪堆在你门口开始你是不是知道侵害了你的权利了,你可以请求了,三年了你还没有请求,如果是这样计算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如果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又是一回事,为了减少这样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我是主张明确规定象物上请求权这些绝对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各位教授的发言我也是非常赞同的,我认为,也是应当依靠取得时效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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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仅仅依靠诉讼时效制度权利的归属状态来解决,将来怎么来设计这个制度需要我们很好的进行思考。

当然,王轶教授刚才提到了一个很好的思路,就是类型化。我觉得类型化的问题确实值得考虑,但是王轶教授提到,如果从时效制度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来看,实际上返还请求权里面如果涉及到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话,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已经给予保护了。但是,类型化区分哪几种占有可能更好一些。

第二,关于侵害人身权是不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刚才我也提到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张老师提到恢复名誉等多少年以后你还提起诉讼,但我觉得如果针对个案来解释,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侵害人身权、影响他人名誉的诉讼,虽然是十年前发生的,那现在让你赔礼道歉有什么影响啊?我倒主张,人身权请求权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它既不涉及到财产利益的分配问题,又不会影响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是要求损害赔偿了,涉及到财产利益的变动,这种情况下是需要适用诉讼时效的。

第三,关于物上请求权是什么性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刚才提到,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确定为请求权,那么,就会发生这个请求权是不是包括物上请求权。对于物上请求权能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这就涉及到物上请求权是一种什么样性质的权利。有人认为,这是物权的效力、物权的作用对物权同命运,对物权不能适用,因此这个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物上请求权也是一种请求权。但在我看来,只能说它是具有债权性质的,因为债权请求权很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当事人是特定的,你要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时候总是向特定的人在主张这种权利。实际上物上请求权是有两种含义的请求权,一种就是物权本身当中的所包含的请求权,它根本就没有发动,另一种是因为权利受到侵害了,发动了的物上请求权,这种情况就是向特定当事人主张权利。这种权利恰恰是作为原权的物权受到侵害以后所产生的一种救济请求权,基于这种救济请求权才可以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从理论上感觉应该不适用诉讼时效。所以,我希望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

第四,关于诉讼时效客体这个概念,保玉教授提出这个概念不确切,我也赞成这种看法。甚至我都觉得适用范围是不是确切都值得考虑,适用范围如果称之为适用对象可能会更好一些。

第五,关于法院是不是能够依照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刚才我也谈到了,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基本上都是适用的,最近几年多数法院可能不再主动适用了。从时效制度本身的目的上来看,不应当由法院主动适用,因为没有必要,因为它是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当然,有人提到法院可以“示明”这个权利,我的看法也是,可以的规定总比应当的规定好,法院有没有必要去采用,如果法院都去阐明这个东西,我觉得不如让法院主动援用算了。除非是一个盲人只有告诉他才知道,这个时候法院可以主动援用。

以上是我对各位老师提出的问题作出的回应,还有一些问题我们下面再进行讨论,谢谢大家!

主持人:非常感谢郭老师精彩的演讲,非常感谢三位老师的评议,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们今天的讲座就进行到这里,谢谢大家的参与,下次再会!(掌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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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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