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的几个相关问题(郭明瑞 烟台大学 教授)(2)

2019-01-07 17:38

得时效,这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以后,争议的物就会处于无权利主体的状态。因此,我认为,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上,虽然一方面可以考虑适当延长期限等问题,但更为重要的是要明确规定不适用请求实效的例外情况,对此问题国外的立法也值得我们借鉴,并且我国以往的立法草案也可以做参考。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国家的诉讼时效的概念不确切,消灭的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所以,有的主张应该称为消灭时效。我认为,尽管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并没有解决原来的根本问题,消灭时效就一定能够明确吗?我认为,我们在立法的时候不应对此问题作出改变,因为诉讼时效的观念已经被大家所接受。另外,如果以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或者请求权为适用对象,自债权请求权成立或可行使时计算时效,未必与我们法律规定或者现实情况相符合。对此问题我们以前一直是有争议的,比如,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多数学者认为,请求履行就可以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应当给债务人一定的还款期限。只要债权人提出还款请求,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了,这个时候债权人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这个时候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个时候诉讼时效适用于权利保护请求权,因为原来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只有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时候,权利才开始受到侵害。包括现在仍然有一些学者认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从债权成立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就等于规定当事人不定期债的期限只能为两年,即使将诉讼时效的期限延长三年或者五年,这也相当于此种借贷期限不能超过三年或者五年,否则法律不予保护。可见这种做法也未必合适。这就是把诉讼时效改成了以请求权而不是鉴于救济权当中的请求权为时效客体的话,可能我们的时效制度需要作出一个很大的改变。但若以权利保护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产生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因此,只能依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时间来确定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同样,对于附条件的债也是如此。在解释上通说认为,附条件的债自所依条件成就之日起作为时效起算点。我们以前也曾经持这种观点。但仔细思考,这种说法也未必妥当。附条件的债,于条件成就之时债发生效力,是否债务人立即就应当履行呢?如果是,债务人未立即履行,债权受到侵害,发生权利保护请求权;若不是,此时并不产生权利保护请求权,而只能于债务人应履行而未履行才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我认为,在诉讼时效方面理清这些关系,还是应该始终把它贯彻到底。所以,在我国将来的诉讼时效立法中,应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定义。这有利于将其与民法上的其它相关制度作一个准确的区分,从而更能够明确其功能和适用范围,更便于法律的适用。 第二个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主要就是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对这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问题中没有作出规定,所以在实务当中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尽管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查明后发现时效届满以后,对此作出相应的判决。另一种做法是,法院不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当事人主张了,法院会适用;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不依诉讼时效届满来为理由来作出裁判。在《民法通则》刚颁布的时候,大部分的法院是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但是现在逐渐的开始不再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了。当然,在一些解释上也提到不要主动援引,但是这里面来讲,毕竟法律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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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确规定,而且从时效制度的目的上来说,尽管在关于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理由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关系的需要;还有的学者认为,它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财产流转。但是诉讼时效适用的结果,无论你把这个制度的价值定的有多高,但它毕竟仅仅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也仅仅直接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并不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这样一些问题,只要涉及当事人利益的事项,就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主张,法院没有必要进行干涉。从这一点上来讲,法院不应当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而作出裁判。 从比较法上来进行考察,,存在着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是以原《苏俄民法典》为代表,规定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法院、仲裁局或者公断法庭,不管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均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同时,该法81条还规定:“法院、仲裁局或者公断法庭,不管诉讼时效是否过期,均得受理有关保护遭受侵犯的权利的请求。”实际上这种规定并不是诉讼上的时效,并不是时效期限届满了以后当事人不能够起诉了,但是法院不管当事人请求不请求都会主动的适用诉讼时效。另一种立法例都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只有当事人要求才可以适用。这也是各国法律上的通行做法,这还包括当年东欧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比如原来《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100条的规定以及1984年的《苏俄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时候法院才予以考虑。现在的《俄罗斯民法典》明确作出规定,法院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请求的判决根据。另外,象《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法官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只有当事人要求才可以适用。

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我们的法律将来也应该作出明确当的规定,只有当事人要求才可以适用,而法院不能够依照职权来主动适用。我觉得明确作出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有的学者可能认为,不明确进行规定可能有的法院也不主动适用了,但是毕竟还可以适用。假如我们有的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或者不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你能够说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法院是错的,或者说不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法院是对的,我看很难说出谁对谁错,毕竟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这恰恰可能会对法官对于某一些当事人的裁判创造出这样一个理由;假如法律明确规定了,法院不能够依照职权来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只有当事人要求才可以适用,如果再有法官这样做,就不是依法裁判了。 第三个问题,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大家可能都比较清楚,各种教科书可能都有提到,通说认为有三种立法例:一种是抗辩权发生说,比如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第二种是实体权利消灭说,比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第三种立法例就是胜诉权消灭说,比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是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请求的判决根据”。 对于我们国家的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我们很多学者都认为,我们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说。无论是采取哪一种立法例,诉讼时效或者消灭时效届满以后,它的效果是这一方面是一致的,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为理由要求返还,包括实体权利消灭说也是规定的;另一方受领时效届满以后债务清偿的,不构成不当得利。实际上对于时效效力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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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在不同的立法例下时效期限届满以后对从权利的影响,如果依照实体权利消灭说,因时效期限届满以后,主权利消灭,从权利的命运是决定于主权利的,主权利消灭从权利也当然随之消灭。而如果依照其他的学说,在时效期限届满以后并不导致从权利的消灭。学者通说认为,时效期限届满以后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所谓自然债权就是没有责任的债务。

我曾经提出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从义务人方面来说,时效期间届满以后,他的责任消灭,但义务存在。从权利人的方面来说,它是请求保护权利的请求权消灭,但其权利存在,此时的权利仅为有受领的权能。因此,我认为,我们未来的立法上还应当从责任消灭的角度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基于从权利,从权利的相对人责任是不是消灭应当依照具体情况来决定。比如说我们以债权和担保权为例,债权是一个主权利,担保权是一个从权利。主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也就是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这个时候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如果债权人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保护,也就是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时效期间届满,法院就不再强制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就是债务人的责任消灭了,但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非也同时消灭。担保人的责任应当依据担保人承担的义务或者责任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比如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以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保证人仅仅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此时才开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在时效期间内没有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就不发生效力。如果担保人为物的担保,这个时候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如果债权人没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债务人责任消灭,但担保人的物的担保责任是不是也消灭了?我认为,恐怕不能这样来理解。因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成为自然债权,债务人的责任消灭,债权人也就不能要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如果债权人通过其他的方式来受偿,此时债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担保物权让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的责任与保证人的责任同时消灭,这就是要求债权人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我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妥当的,担保物权的期间不能与诉讼时效期间一致,当然担保物权是不是有期间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我一直主张,担保物权当事人可以约定期间,但是当事人约定存续的期间不得短于或者债务人同于债务的履行期间。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届满以后,物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也消灭,但法律规定的这一期间只能长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为什么谈这个问题呢?因为我们现在《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这个规定的性质是不是因为抵押权时效期间届满就消灭了,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但从我们的立法规定来看,把它解释为抵押权的客体消灭原因我看也未尝不可。因为主权利诉讼时效的效力基于了从权利,这点我们将来在时效制度上应该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相对来说,我认为,这个规定对抵押权人是不是没有时效限制呢?抵押权与其他的担保物权有所不同,质权毕竟是质权人占有这个质押财产,而抵押人是不占有抵押物的,所以也不能说抵押权就不受时效期间限制,给一个时效期间的限制也未尝不可,但是与如果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致的是不妥当的。当然有的学者提出,它不属于请求权,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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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毕竟它是把诉讼时效效力往后再进行扩张,原来最高人民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就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以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以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权人在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以后,如果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是可以的;如果这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了以后,债权人没有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物权法》恰恰把这个期间改为了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样,而且在留置权和职权当中都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这反映出我们对诉讼时效效力是不是及于从权利,存在着不够明确的认识,这有待于我们的立法作出明确的规定。

当然,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还有地方值得探讨,很多学者都是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方面发表了很多见解,甚至提出来诉讼时效制度到底是保护债权人还是保护债务人?有的甚至主张,债权人提前半年给债务人一个催告,催告以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才开始诉讼时效的计算。但是我觉得,对于诉讼时效还是应当从其适用范围、适用效力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这些问题不应当再由法院进行解释或者由法院自己进行判断。 今天我就谈这么几点粗浅的看法或者认识,欢迎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主持人:非常感谢郭老师精彩的演讲。郭老师主要从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适用和诉讼时效的效力三个方面谈了自己精深的见解。下面首先有请张新宝老师进行评议,大家欢迎!(掌声)

张新宝老师:这是给我一次这样高的荣誉,我记得六年前我主持过一次郭老师的讲座,其实我与郭老师交往有二十多年的时间了,郭老师的成名作1987年在《法学研究》发表的时候我当时是《法学研究》的编辑,到现在已经二十一个年头了,所以每次见到老朋友都是感到非常高兴,尽管今天来迟了一点,但还是没有错过这样一次美好的机会,而且十分感谢郭老师对诉讼时效客体、适用和效力三个方面作出的精彩和全面的讨论。郭老师的成就大家都知道,所以也用不着我再做进一步的补充,而且我也感觉到了大家都听懂了郭老师的方言,尽管不是来自于山东,(笑)我只是一个部分发生了困难,就是关于主权利的从权利我开始的时候没有听清楚,但是后来我也听清楚了,我想大家的听力应该比我更好一些。【郭老师:这应该是你的听力水平在提高,另外我的普通话水平也在提高。(掌声)】

每年都要给学生上诉讼时效这门课,所以每年都会遇到刚才郭老师谈到的困难,下面我谈几个方面的想法: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方面,有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这样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不需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这是因为这些请求权它的内容所决定的,或者适用条件所决定的,这些请求权都适用于正在进行的加害的状况,或者妨害、危险状况,如果说这种加害状况不存在了,危险状况不存在,如果再提起这样的诉讼是没有意义的。比如五年前你在我的房子旁边堆了一堆牛粪,三年前你已经把它清除掉了,我现在提出来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第二,关于人身权尽管有一些立法例上面说诉讼时效或者消灭时效不适用,但是我提出一些疑问,比如说侵害名誉权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有人十年前在报纸上写篇文章骂我,我当时也没有找他理论,我现在想起来了,看他春风得意想恶心他一下,我到法院去起诉,说他十年前写文章骂了我,由于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不找你赔钱了,但是你赔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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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还是要做的。我想这样未必是一件好事,已经过去了陈谷子烂芝麻的事情,即使象人身权这样的权利侵害是不是完全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一辈子可以无休止的要求别人向你赔礼道歉,恐怕也会存在着异议。

第三,关于返还原物的物上请求权的情形,刚才郭老师也谈到了,需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过去我们对这个问题讨论了很长时间,实际上它需要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个方面配合才能将这样一个权利产生变化,能够使得它在法律上能够落实到实处。对于原权利人来说,他是消灭时效或者诉讼时效使得他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而对于该物之所有权的人需要有取得时效,否则的话,正如刚才郭老师所谈到的,取得该物的人永远没有得到权利。反过来说,即使取得该物的人得到权利了,人家以前的权利处于什么样的状态呢?这还需要做出一个交待。我认为,这是一个需要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个方面配合才能解决的问题,而且在期间上面应当作出合理的、恰当的安排,使得二者有着较好的衔接。

第四、关于主权利与从权利,刚才郭老师说的是主权利与从权利,但是后来的论述说的是主债与从债的关系,其实郭老师论述的不是主权利与从权利。主权利与从权利是在一个债的关系中,比如说,我买计算机,别人交给我计算机都是我的主权利,另外,我们还约定了他给我培训,这是一个从权利。实际上郭老师谈到的不是这个意思,谈到的是主债与从债,在两个相互关联的债之间,尤其是谈到了主债与担保之债的关系。就郭老师的思路来看,我觉得,这是一个有争议的结论,正如刚才郭老师自己也谈到,一个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是,主债权人与债务人合谋,使得主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失效,而导致保证人或者是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这样的话,保证人或者担保人在这个关系中往往会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如果说是诉讼时效的效力对主债的效力和从债的效力分别来加以规定的话,而不是说主债的效力决定从债的效力,从债的效力受制于主债的效力。如果分别加以讨论的话,很有可能出现主债权人与债务人合谋侵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况。在我看来,行使一个请求权对于债权人来说并不困难,他可以在一个适当的时间早一点去行使请求权,多数是能够做到的,未必给他一个特殊的保护,使得这个权利义务尤其是对担保人的保护有失衡之处。

第五,关于诉讼时效的制度建设。我们一个共同的愿望就是,通过第四次法典化的运动建立一个平衡的、全面的时效制度,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使得债的双方的利益以及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平衡的保护,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这就要求不仅仅是去完善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也可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法工委的同志也谈到,这个问题最终的完善不在于物权法,我们把希望寄托于未来修改《民法通则》,建立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民法总则来全面的解决这一问题。

同时,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多样性,也是需要加以认真研究的。有些请求权的保护时间要长一些,有的保护要稍微短一些,比如对于物权请求权德国法上规定要长很多,对于合同债的请求权要短一些,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多样性也会提出更多的要求,我们今天只是在债权这一节里面讨论它的多样性问题,比如侵权之债、合同之债规定了一年或者两年不同的时效,而在侵权之债当中有一个特殊的关于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规定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涉外的合同规定了四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我想这远远是不够的,尤其是涉及到物权请求权的问题将来可能会更丰富多彩一些,哪些长短取决于其所保护的权利的性质。 以上是我提出的点评的意见或者是学习的体会,谢谢同学们,谢谢各位老师!(掌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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