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组成董事会。
2014年3月31日,光大创投向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寄送《关于回购股份的通知函》并抄送德勤集团,载明:鉴于德勤集团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根据《增资扩股协议》及《增资补充协议》的约定,光大创投要求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作为德勤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依约回购光大创投持有的德勤集团1000万股股份。
就德勤集团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这一事实,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确认光大创投对此没有过错。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对光大创投关于其未获得任何现金红利的主张未提出异议,并确认,目前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对光大创投的补偿金额为零。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舟定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德勤集团的重整申请。2014年7月31日,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舟定商破字第1-3号决定书,准许德勤集团在管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中汇会计师
事务所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光大创投与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代理光大创投进行诉讼,一审阶段和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前期分析工作的费用为65万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一审判决下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5万元。2014年10月23日,光大创投向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万元;2015年1月19日,光大创投向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增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光大创投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向其支付股份回购款是否合法有据。3、光大创投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否合法有据。
[判决及理由]
本院认为:
一、案涉《增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光大创投作为投资者与其他投资方一起参与了德勤集团私募股权投资,与目标公司德勤集团、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根据该协议,德勤集团此次增资扩股前注册资本为2亿元,股份总数为2亿股,每股面值1元;此次私募新股36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增资扩股后公司注册资本为2.36亿元,股份总数2.36亿股。光大创投以1.153亿元认购德勤集团1000万股新股,即每股价格11.53元,光大创投投资后持有德勤集团4.23729%的股份(10000000股÷236000000股=4.23729%)。而德勤集团实际控制人、股东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作为德勤集团在本次增资扩股前的股东,分别各持有德勤集团14.18762%股份,增资扩股后将分别各持有德勤集团12.023408%股份。据此,光大创投作为投资方以每股11.53元的价格获得德勤集团股份,而德勤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在增资前后均是以每股1元的价格持有德勤集团股份。前述约定反映了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融资契约的要件之一,即融资方的目的在于为公司经营展业争取资金,投资方则基于对目标公司经营能力、发展趋势等多种因素判断该公司未来可能达到的股权价值并进行投资以
实现投资利益。
为了实现前述合同目的,目标公司德勤集团、德勤集团实际控制人、股东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分别与包括光大创投在内的投资方签订了《增资补充协议》。《增资补充协议》对增资款的使用限于经营性支出;同时还约定了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经德勤集团同意,投资方光大创投不得处置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这些约定不仅有利于最大化地实现投资收益,也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在《增资补充协议》中,实际控制人作出了业绩承诺并约定了实际控制人在业绩未达到承诺标准时对投资方光大创投的补偿金额;各方还约定了投资方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的情形,其中包括德勤集团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德勤集团破产或清算等。前述约定属于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权利的约定,目的在于弥补投资方高估企业价值的损失,也是融资方,即实际控制人对投资方投资收益的一种担保,这不仅有利于促成融资,也有利于促使融资方、实际控制人积极经营、提升公司业绩,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德勤集团以及德勤集团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增资补充协议》中关于业绩补偿以及股份回购的约定,所指向的对象均为德勤集团实际控制人、股东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而非德勤集团,并不存在光大创投作为公司股东不承担股东义务的问题,故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关于《增资补充协议》违反股东义务、违反共负盈亏原则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庭审中还提出,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仅在该协议各方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才能对该协议进行修改、修订、变更,而案涉《增资补充协议》的签订方并不包括其他投资方,《增资补充协议》属于对《增资扩股协议》的修改、修订、变更,故《增资补充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确认其与《增资扩股协议》所涉其他投资方均分别签订了股份回购协议,另一方面《增资补充协议》是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具体的投资方就增资款的使用、支付以及估值调整等作出具体约定的协议,并未对《增资扩股协议》所约定的增资金额及对应股份比例等内容进行变更,故并非对《增资扩股协议》的修改、修订、变更,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