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光大创投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向其支付股份回购款合法有据。
1、《增资补充协议》签订后,德勤集团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光大创投于2014年3月31日向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寄送《关于回购股份的通知函》并抄送德勤集团,据此,《增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投资方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其股份的条件成就,光大创投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依约向其支付股份回购款,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就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关于各方尚未签订股份回购协议故光大创投无权直接主张股份回购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因光大创投要求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回购其股份的条件已经成就,而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就股份回购这一约定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即为支付约定的股份回购款,且光大创投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收到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支付的回购款后即放弃股权并配合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光大创投直接要求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履行股份回购约定项下的付款义务,符合《增资补充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据。
2、目标公司德勤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光大创投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回购其股份。正如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庭审中所称,在德勤集团破产清算或重整的状态下,德勤集团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在此情形下,光大创投的投资利益不能以持有德勤集团股份或向他人转让德勤集团股份实现,其依据《增资补充协议》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回购其股份,既符合其签订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增资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也不违反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换言之,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作为实际控制人承诺在公司业绩达不到约定的标准时或者该公司未能按时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即需对投资方进行补偿或回购投资方的股份,则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情形下,实际控制人更应满足光大创投作为投资方基于合同约定以及其对目标公司发展趋势判断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其股份的主张。且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关于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股份即不得转让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
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该条规定是关于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出资人的有关行为的限制规定。而光大创投的法定代表人邱扬虽被选为德勤集团董事,但邱扬本人并不持有德勤集团股份,不是德勤集团的出资人,故前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形。退言之,即便按照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关于法人董事的抗辩理由,结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进行考量,其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一方面,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并未抗辩或举证证明,邱扬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光大创投对于德勤集团出现重整原因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光大创投主张转让股份所指向的对象是德勤集团实际控制人,而德勤集团实际控制人对于重整的积极性或勤勉努力程度,只会因为回购股份而增加,而不会减弱,重整程序不会因光大创投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回购股份而产生不利影响。
4、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增资补充协议》,在德勤集团未按时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及破产或清算的情形下,光大创投均可以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回购其股份,后者较之前者价格更高,而重整属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的一种情形,但光大创投选择以德勤集团未按时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情形下的股份回购标准主张回购款,即增资
款+增资款×15%×增资协议签订日到回购价款支付日天数/365-回购价款支付日前投资方已获得的现金红利-已补偿金额,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光大创投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65万元缺乏依据。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增资补充协议》均未就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且就合同纠纷所涉律师代理费,目前并未有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规定,故光大创投主张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光大创投关于股份回购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抗辩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抗辩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马力、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光大创投支付股份回购款164815821.92元及以投资款1.153亿元作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所计利息。
二、驳回光大创投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议庭成员:李道丽、陈志明、杨志刚
省法院民二庭 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