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招标投标实施条例(2)

2019-04-08 19:01

明材料的;

(九)投标文件未能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 (十)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弄虚 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十一)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十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10日内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 评标报告。书面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和数据表、评标委员会 成员名单、开标情况,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评标情况、经评审后的投标比较 一览表及投标人排序,推荐的1至3名中标候选人名单和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之日起10日内, 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的先后顺序确定中标人,并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 不得少于3日。

由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评 标委员会确定的中标人进行公示。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不得违法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条件相等、先后顺序无 法确定的,由招标人现场确定中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核准、许可、备案等方式干预招标人自主确 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无异议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 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不合理 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 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 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估算投资或者概算投资以内,并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 标人要求招标人提交履约保函的,招标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或者拒绝提交履 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或者自愿放弃中标的,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不 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应 当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的先后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人,并进行公示。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应当退还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投 标保证金或者退还投标保函。

第三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 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授标条件、合 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相关事项。

实行资格预审的,书面报告中应当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不得为中标人指定中标项目的分包单位。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 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 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 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监督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程序;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 核查;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是否符合资格 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现场监督、综合检查、专项执法检查、 重点抽查、重大项目稽查、备案以及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监督招标投标活动,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项目审批部门, 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人、投标 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 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 理和查处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 报。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省招标投标监督服务网络,设立招标投标 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 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应当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 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 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三款 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擅自终止招 标或者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宣布招标无效,可以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 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人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给中标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 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 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活动 过程中有虚假或者欺诈行为,或者未按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 格预审,或者擅自改变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或者未将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宣布中标无效,可以并处项目合同估 算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该分包无效,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招标代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 罚。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由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擅自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许可、备案事项的;

(五)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标底的; (六)非法干预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 组建、截标和开标的时间地点的确定,非法干预招标人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行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 (九)以其他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设计、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使用自筹资金自建自用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 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中通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由招标 人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给中标人,由中 标人招标采购。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条药品、医疗设备、教材教具、电能、交通工具、办公设施、办公用品 等货物采购、政府采购和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科研课题研究、咨询评估等服务 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 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

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 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招标、投标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项目处理不同阶段,其项目建议书及估算、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及估算、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文件已经批准;

(二)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等内容的招标初步方案已经 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相应招标阶段所需的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 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必须按 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 上发布。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但不可抗力除 外。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发 售招标文件之日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八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 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 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有3家以上但少于5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与招标项目价值相比,公开招标成本相对过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主决定。

符合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采用邀 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 理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 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 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接受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 询服务,不得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泄露 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相关的服务。未经招标人同 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委托人收取 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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