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其相应资格和招标人的委托可以承担下列招标事 宜:
(一)代拟招标方案,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送投标邀请书; (二)代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答疑; (五)编制标底; (六)接收投标文件;
(七)组织开标、评标、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八)代拟合同;
(九)提出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对潜在投标人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 根据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相应资质和能力;
(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或者冻结、破产状态,是否处于投 标资格被取消时期,是否因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影响履约;
(四)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是否具有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各方是否均具 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五)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未予明确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 投标人。
第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 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进行资格审查的项目,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条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的 有关资质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招标项目的性质、范围、规模、数量、标准和技术条款,以及相应的 图纸、资料;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
(五)投标文件格式及编制要求,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六)投标报价清单;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地点,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九)合同主要条款;
(十)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及其他投标辅助 材料要求;
(十一)受理投诉和举报的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 者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在评标过 程中不得作任何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
投标人。更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 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应当按照项 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不得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 点发售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设置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及其编制 过程,必须严格保密。
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其确定标底。 第十七条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法人,不得参加该项目 的投标。
招标人不得参与其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投标人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 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 质证书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 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二)最近3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包括 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
(三)完成招标项目的技术方案、实施办法、技术人员及设备配备和组织管 理措施;
(四)保证招标项目质量、安全和工期的措施; (五)投标报价清单;
(六)招标文件要求明示或者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 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共同投标协议。
第二十条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投标人 的商业秘密,也不得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修改或 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资格将被取消,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标书,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为投标人撤换、更 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预先内定中标人;
(四)向投标人索贿,或者接受投标人贿赂; (五)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编制投标文件、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 中标,或者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额外补 偿;
(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 书进行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四)作为两个以上投标人或者联合体的成员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五)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其他违法行为。
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均不得将其资质证书转让、 租借、出让给其他法人、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投标人应 当在送达投标文件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一般为合同估算价 的0.5%至2%。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 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由招标人或 者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原件,也可以 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 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主持人和在场的有关监督人员签字后存 档备查。开标记录的内容为: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 评标过程在公布中标结果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应专业的专家名单 中确定。
确定评标专家,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 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本省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在职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3年或者受过刑事
处罚的。
第三十条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30日内完成,不能按时完成的,招标人 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通知所有投标人。拒绝延长期限并放弃投标的投标人,有 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因延长期限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 给予投标人补偿,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不齐的;
(二)投标函无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的印 章和签字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填写的内容不全,或 者辨认不清产生歧义,或者涂改处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四)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说明哪一个有效,或者在 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以上报价未说明哪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与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不一致,不能提供 其权利义务转移的合法有效证明的;
(六)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而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
(八)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的,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 明材料的;
(九)投标文件未能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 (十)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弄虚 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十一)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十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10日内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 评标报告。书面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和数据表、评标委员会 成员名单、开标情况,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评标情况、经评审后的投标比较 一览表及投标人排序,推荐的1至3名中标候选人名单和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之日起10日内, 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的先后顺序确定中标人,并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 不得少于3日。
由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评 标委员会确定的中标人进行公示。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不得违法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条件相等、先后顺序无 法确定的,由招标人现场确定中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核准、许可、备案等方式干预招标人自主确 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无异议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 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不合理 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 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
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估算投资或者概算投资以内,并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 标人要求招标人提交履约保函的,招标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或者拒绝提交履 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或者自愿放弃中标的,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不 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应 当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的先后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人,并进行公示。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应当退还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投 标保证金或者退还投标保函。
第三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 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授标条件、合 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相关事项。
实行资格预审的,书面报告中应当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不得为中标人指定中标项目的分包单位。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 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 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 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监督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程序;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 核查;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是否符合资格 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现场监督、综合检查、专项执法检查、 重点抽查、重大项目稽查、备案以及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监督招标投标活动,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项目审批部门, 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人、投标 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