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立案程序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立案进行查处。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先立案调查。
2.立案时,经办人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有关资料报局机关分管副局长批准,立案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立案后按有关法律程序进行查证及审理。
3.已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需终止或撤销的,需报告上级批准。
安全生产案件取证程序
1.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收集的证据,须经查证属实并经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2.调查中,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依法对当事人及证明人进行询问。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过程中填制《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结束后经被询问人核对或者补正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负责调查询问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3.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其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4.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5.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勘验人,一名记录人,邀请一名第三方作为勘验人,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或由其委托代表参加。勘验结束后,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经勘验人、记录人、被邀请勘验人、当事人或委托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后作为证据。
当事人或委托代表拒绝到场参加勘验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应当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6.需对有关物品进行抽样调查取证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取证的单位负责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交被抽样检查单位。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盖章。
7.需对有关物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鉴定单位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人签名、鉴定单位盖章后交委托鉴定单位。
8.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填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扣留、封存的,应当扣留或者封存;
(2)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
登记保存措施。
9.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填制《案件调查报告》,写明案件调查经过,调查的结论和处理意见的建议,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有关负责人审批。
安全生产案件执行程序
1.当事人对市局及其执法监察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市局及其执法监察大队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中队必须协助局机关及其监察大队监督有关单位履行。
仪器维护保养、借用制度
为了维护和保养物资、设备器材的良好性能,使其在事故调查和行政执法中发挥现场取证作用,特制定如下规定。
1.中队应对物资、设备器材登记建档并指定专职人员定期维护保养。 2.中队给队员配备的办公用品,个人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如因质量问题损坏的应向中队领导提出申请,由中队统一购置。
3.现场检查及调查取证需使用重要设备器材的,应做好记录,如发现设备器材性能不良时,应及时向中队负责人报告。
4.中队的物资、设备器材不得外借或私用。特殊情况需要外借、私用的,必须经中队负责人同意。
5.借用人员使用完毕后必须及时归还。接收人员要严格检查设备器材的各项性能,确保物资、设备器材的正常、完好无损。
6.使用人员要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和使用。因使用不当而损坏物资、设备器材,由使用人按原价赔偿。
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1.按照局里的学习制度,同一参加局安排的学习。
2.中队每周必须安排一天的时间进行学习,学习内容由中队集体决定。 3.按时参加学习,每次学习前,要实行点名制度。
4.因公外出或请假未能参加学习的,回来后要及时进行补课。 5.结合学习,联系个人工作和思想实际,认真写好读书笔记。 6.中队不定期对学习情况进行考核,并组织评卷计分。
廉洁从政制度
1.不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利用换发证、检查、检验、检测、稽查、办案等监管权力,为家属亲友谋取私利,包庇、纵容违法活动。
2.不准向监管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执法监督工作秘密。 3.不准在工作中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 4.不准在执法监督活动中接受馈赠或宴请。 5.不准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现金和有价证券。
6.不准以任何名义索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钱物或让其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7.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等场所的高消费活动。 8.不准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9.不准参与安全生产的认证、换证、检验等项工作的任何形式的中介活动。
10.不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领导干部职务上的影响和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与安全生产相对企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和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
11.不准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企业中兼职或兼职取酬。 12.不准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推销商品。
13.不准泄露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技术及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