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网络侵权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因网络而引起的对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的侵权行为。在此之前《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网络上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此条基本源于该解释中的规定。该解释第五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加以了区分,如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站、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电信等网络服务商,规定了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提供实际侵权人的网络注册资料的也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较之前的规定更为宽泛。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即因合同或者其他民事行为而引起的“安保义务”,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所谓补充责任在理论上亦可称之为补充的连带责任,与平行的连带责任不同,补充的连带责任人仅在主责任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才承担部分或者完全的侵权责任。且在安保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责任后仍可按照本法第13、14条之规定对实际侵权行为人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并将该解释中的“未成年人”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保护对象根据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独立生活能力等因素而变化,本条规定应属更为科学合理。此条可以理解为在此类侵权行为中,对该教育、管理机构适用的是“过错推定”。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解读:类似于上条的规定,但在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中,教育、管理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
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按照本条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无限人身损害时,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赋有管理、教育职责的教育机构未尽到其职责时,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该机构而言其本质也属于过错责任。 本法第38、39、40三条虽来源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和《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但根据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赋有教育、管理义务的单位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的不同,对无限人在机构内受到的侵权伤害的归责原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保护无限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解读:这里补充一下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的区别: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
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简单讲,产品即使不合格但正常使用不至于损害使用者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属于瑕疵产品;产品即使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但即使正常使用也有可能会损害使用者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属于缺陷产品。
按照上述理解,只有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了使用者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才属于本章所规定的产品侵权,如生产、销售者按照法律规定明示销售具有瑕疵的产品,即使因此而引起使用者人身或财产损害,也不构成产品侵权。仅此而言,对于《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该来说更加体现了产品侵权责任中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归责原则”。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直接源于《产品质量法》第30条的规定,具体表述亦未有任何变化。可以理解为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时候,推定销售者对产品缺陷具有过错。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
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对产品缺陷引起侵权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且此种连带责任为平行的连带责任,即消费者可以向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任一方提出完全的赔偿请求,不存在先后主次之分。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此条和上一条第2、3款规定的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对消费者承担了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此追偿权在《民法通则》第132条中也有所反映。但本条对行使追偿权的对象的表述更为宽泛,增加了“等第三人”,且明确规定了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为“过错”。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
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