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解读(7)

2019-04-16 16:12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为我国立法中对患者知情权的首次规定,规定了尊重患者知情权为医务人员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视为医务人员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予以赔偿。但此条中,“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表述过于模糊,不利于具体操作,应待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对其表述的误解容易给处于强势地位且有专业话语权的医院以过多的借口,不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

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此条可以视为上一条的但书,即在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在患者知情权与患者生命权、重大健康权之间做出符合患者利益的选择。但此条应仅限于高于患者知情权的生命权或重大健康权受到紧迫危险时方可适用。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

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中在审议过程中争议较大的是对“相应的诊疗义务”的具体限定表述。正式公布时仅保留了“当时的医疗水平”这一定语,而删除了“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这句话。

其意义在于避免实践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此来作为不尽诊疗义务的借口,而造成“水平低犯了错误就不承担责任”的误解。但是具体适用本条的时候还是应考虑以上已被删除的那句话来综合考量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其相应的诊疗义务,不能“一刀切”。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

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

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损害侵权行为中,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情形。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而病历资料是证明上述事由的关键性证据,其控制权往往在医疗机构,因此在医疗机构提供不出应由其保存的相应病历资料的时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或者直接规定推定其存在过错,事实上是殊途同归的。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

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此条规定,对于因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生产者、血液提供者与医疗机构一起对患者承担事实上的连带责任。此时事实上医疗机构是否明知器械缺陷、血液不合格的情况,并不影响其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述事故中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同时存在过错,共同造成患者的损害结果,那么医疗机构和上述单位应属于共同侵权,其对患者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内应根据责任大小划分承担份额,对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才能行使追偿权。而本条并未规定提供器械等的单位有追偿权,因此可见,本条所述仅限于医疗机构在此中无过错的情形。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

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

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其一,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时,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此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注意,这里指的不配合是指不配合符合诊疗规范,而对于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的证明责任应归于医疗机构。

其二,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过程中,由于医疗行为以外的不可控制的因素造成患者损害的,医务人员因尽到了诊疗义务而无过错,此事应属于意外事件。

其三,此项中的“当时医疗水平”应与本章第57条中规定的一样,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

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事实上是对病历资料的列举解释。第二款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上述资料,这是对患者知情权的事后保护。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中对患者的查阅、复制权就早有规定,且规定此服务不是免费的。但是遗憾的是,无论本法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机构应患者要求提供复制服务的时间均未做规定,这样既给了部分医疗机构拖延的合理借口,又给了他们造假的时间。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

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便是本法中唯一涉及隐私权保护的条款,规定了泄漏患者隐私或未经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均属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

要的检查。

解读:个人认为,由于医疗机构对于患者拥有绝对的专业性优势,因此最高法应出台司法解释,将何为“符合诊疗规范的检查”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限定,且规定证明其检查符合诊疗规范的举证责任应归于医疗机构。否则很难想象,要患者去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的检查不符合诊疗规范存在多大的困难。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这里只规定了“检查”,而对药品使用是否必要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并未作出规定,大概也是因为对药品使用的监督难度要大得多的缘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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