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典型案例2(3)

2019-04-16 16:33

政机构体系之下,杜绝踢皮球、互相推诿的现象。

17.彭某被某副局长迫害案

案例 彭某,女,系某研究所高级工程师。1992年4月,彭某正承担一项部级重点科研课题。4月16日,该研究所的主管机关某省化工局一行人员前来检查该项目试验研究的进度情况。化工局某副局长进实验室后,彭某由于实验太忙,便没有机会招呼某副局长一行。彭某平时少言寡语,当某副局长问其实验情况和生活情况时,彭某没发一言。某副局长认为彭某对他态度冷淡,是对领导的不尊重,该副局长向研究所所长授意将彭某调

出这一科研课题组,让彭某从事所谓的基础研究。同年6月,部里组织有关科研人员准备对该课题进行鉴定。彭某得知此事后,便写材料向部里说明该课题离鉴定还有较大距离。化工局某副局长听说彭某向部里反映了不能鉴定的情况后,更是火冒三丈,便以彭某有精神病为由将其暂时停职,并强行将彭某弄到精神病院令其住院治疗。其实彭某是一位事业心很强的女强人,在研究所她一直是一位科研骨干,并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就,在国内外学术刊物上发表科研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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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余篇,有一项科研成果曾获部级二等奖。彭某平时为人忠厚,不看重个人利益,一心扑在事业上。其书呆子气浓厚,对社会上的一些不正之风不但看不惯,甚至还能挺身而出,因此得罪了局里好几位领导。在其被强行送进精神病院期间,她多次写信向上级有关领导反映,但一直没有得到结果。彭某被强行治病达2个月之久。

由于彭某的缺席,其所承担的部级课题便一直没有完成。1992年10月,彭某一边上访,一边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不幸遭遇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研究所一些青年科研人员向社会呼吁,并向省政府有关领导反映了彭某的情况。

省委办公厅、省经委、省监察厅等部门成立了一个专门调查组,对事件进行了认真调查,认定化工局副局长等人的行为是一起迫害知识分子的严重事件。省政府责成省监察厅对该副局长和其他相关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点评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值得探讨的。省政府责成监察部门对某省化工局某副局长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处理是不大妥当的。监察机关所行使的是行政法制监督的权力,其在职权行使中所享有的权力,尤其享有的制裁权十分有限,依《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1)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2)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机关行使的制裁权只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强制的权力。省政府责成监察机关对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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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局长处理等于一开始就将违法行为人的行为限定在行政违法的范围之内,这是有点主观臆断的。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某省化工局某副局长违反了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第一个是违反了行政法。《国家公务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许“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而本案行为人实施了这一行为。以此条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第二个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行为人使彭某在精神病医院被强行治病2个月,是比较典型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应依《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县人民政府有权撤销马原乡的行政决定吗

案例 某县马原乡盛产石墨,该乡境内有许多石墨矿,各矿生产的石墨矿砂一直是全县境内的60家碳素石墨生产企业的原材料。马原乡人民政府为统一货源独家经营,成立了马原石墨总公司。1997年7月2日,马原乡人民政府与毗邻的某市三湾乡(该乡也是石墨产地)人民政府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石墨资源管理的联合公告》,规定“两乡人民政府授权各自的石墨公司对本乡的石墨产品统一经营管理,实行统购统销,其他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各矿洞生产的石墨矿砂,按乡属分别由石墨公司统一收购,统一销售”,“石墨销售外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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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随车持有本乡石墨公司开具的‘放行证’或其他证件。对途经本乡装有石墨的车辆,两乡的检查人员有权进行检查,凡无‘放行证’的一律予以没收,并视态度情节处以100—500元罚款。”1997年9月马原乡人民政府又发布了《关于对石墨统购统销的规定》(马政发[1997]第××号),规定“凡属我乡管辖生产石墨砂、石墨块的矿山企业,必须自觉服从统购统销的归口管理,不允许擅自销售给个体经营者或其他集体单位,违者执行经济上的罚款和行政处理。”1997年10月,马原乡政府未经某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途经该乡的公路路段非法设立检查站,同时授权马原乡石墨总公司行使“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权”,对装运石墨的车辆进行检查。对违反本乡规定的单位、个人,除没收、罚款、收取管理费外,还对有关人员进行吊打或对单位领导予以撤职。

马原乡人民政府的行为激起了众多经营者的不满。某地区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了某县25家碳素石墨企业的联名举撤后,要求有关部门查办马原乡政府的非法行为。

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级部门的批示下,着手查办此案,在认真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为马原乡政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争关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以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规定,认定马原乡的上述规定阻碍了石墨原料的正常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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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了其他石墨生产企业的自主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并依该法第三十条作出如下决定:(1)撤销马原乡人民政府1997年7月2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石墨资源管理的联合公告》,拆除设立在本乡公路的检查站;(2)撤销马原乡1997年9月发布的《关于对石墨统购统销的规定》;(3)没收马原乡石墨总公司依照上述两个文件收取的石墨通行管理费及罚款。

点评 本案马原乡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行政职权的运行情况来看,属于滥用行政权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马原乡人民政府违反的实体法就是上述规定。某县人民政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适用法律的主体是工商行政机关。本案中究竟由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马原乡人民政府制裁,还是由某县人民政府进行制裁,即谁为合格的法律适用主体是必须澄清的。尽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着制裁不正当行为的职责,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将政府机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权都赋予上级机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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