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土改时已经明确的土地使用权属关系应予维持吗
案例 柴湾村民委员会和金家村民委员会属湖北省某县谭山乡管辖的两个相邻行政村,村际间滔河流经。争议河滩位于金家村三组对岸、柴湾村四组山体向滔河河床延伸地带,面积约10.78亩。因河滩是山体延伸部分,基础较硬,历史上除涨水淹没之外,移动不大,始终是一个大沙滩。解放前至20世纪50年代中期归金家村使用,双方没有异议。1956年5月,为了耕种方便由该县原谭山乡党委副书记顾某主持,将柴湾村位于金家七天半耕牛地(一天耕牛地折合2亩6分)和金家位于柴湾的三天半耕牛地兑换。1992年为区分谭山乡与高亩乡所属八个相邻村的行政边界,由谭山乡主持对柴湾村、财神村、万家村、金家村的边界进行勘测,尔后,拟定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该协议书注明柴湾村与金家村的界限以滔河心为界,特别注明滔河属于国有,1995年4月,柴湾村在河滩采沙石料,受到金家村的阻止。柴湾村认为“河滩地已在1956年连同插花地兑换给我村,享有挖沙取土的权利”;金家村坚决否认。主张1956年兑换插花地没有异议,但是不包括河滩地,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同月,柴湾村与金家村由共同上级谭山乡政府主持对争议河滩地进行调解处理,乡政府欲将河滩地协商由柴湾村使用,金家村坚决反对,协议没有生效。随后,柴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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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与金家村均向某县政府申请,请求解决争议,明确争议河滩的使用权归属。某县政府组成调查组,对争议河滩的历史与现状进行了全面调查,1995年8月28日,由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河滩的使用权明确给金家村使用。
柴湾村民委员会不服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维持了某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柴湾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点评 国家土地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成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河滩地是否归农民集体所有,二是该河滩地属争议的哪一方农民集体所有。前者的回答是肯定的。但后者因该地的使用权曾在柴湾村与金家村之间发生过变更,究竟应属哪一方农民集体所有,实质上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农民集体组织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是农民集体组织间的民事权利(物)权的争议。上述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土地资源调查中依法确定并经当事人签章的土地权属界线,作为确定土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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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与使用权的主要依据。土地资源调查尚未结束的,一般维持该乡、村目前实际使用土地的现状,如确有争议,待土地资源调查时再依法确定权属”。本案中柴湾村与金家村就争议地在1956年前属金家村所有和使用无争议,但1956年后是否变为原告柴湾村所有和使用,且在双方拟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没有确定,也没有柴湾村使用20年以上的直接证据。根据民事权利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将争议土地权属确认给金家村的决定是合法的。
41.挂牌游街是否于法有据
案例 张某是经营鲜肉的个体户,家住某县城,多年来靠着自己辛勤劳动合法经营。1997年1月的一天,张某的一个酒肉朋友李某找到张某说,他有100多公斤的鲜猪肉想出手。张问是否经过检疫站检疫,李某说现在新年将至,猪肉那么紧张,只要一拉到街上,不出半个小时便会一抢而空,还要什么检疫呢?张某又担心猪肉质量,李某保证说没事。于是张某信以为真,第二天一早即将这100公斤猪肉拉到市场销售一空。但不一会儿,几名顾客和检疫站的工作人员找到张某说猪肉已变味,且经检验确定为病死肉,属猪瘟病。县检疫站根据《食品卫生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对张某作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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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处罚决定:①经济罚款1万元;②印2000份悔过书;③挂牌游街,以告市民。处罚后张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出售病死猪肉,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县检疫站依照《行政处罚法》给予张某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但第二、三项处罚无法无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断如下:①维持县检疫站第一项行政处罚决定;②撤销第二、三项处罚决定。
点评 本案涉及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原则有如下四层意思:第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得处罚,即行政处罚要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作依据。行政处罚基本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其中行政法规的设定权不得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有一定的行政处罚设定权,但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对于规章的设定权予以了严格限制。第二,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也可在法定授权或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三,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第四,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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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和第八条规定,本案中,县检疫站对张某违反《食品卫生法》和《家禽家畜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第一项决定是于法有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但第二项、第三项处罚决定却于法无据,是县防疫工作人员为警示他人自己擅自创设的处罚形式,根据《行政处罚法》法定原则规定,此两项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42.商场是否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 赵某周末带着女儿小莹(6岁)到附近一家超市购物。赵某选好要买的商品并结完账,当向外走时被超市内保安拦住,保安人员指着小莹手里拿着的巧克力问道:“这盒巧克力没付钱吧?”赵某吃了一惊,连声道歉,准备回收款台付钱,保安人员拦住她,指着超市门前“偷一罚十”的警示牌,要她交200元罚款,并当场出具了200元的罚款单。赵某被迫交了罚款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赵某诉称,赵某购买商品时并没有偷窃商店的巧克力,是她6岁的女儿在她不知道的情况下拿的,小莹年仅6岁,并不知拿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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