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伦理性研究(7)

1970-01-01 08:00

  第一,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导致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停留在口号意义上,与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被赋予定罪效力的结果之间形成手段性制度上的断裂。

  第二,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相反却规定了其如实供述的义务,导致侦查人员想方设法“让犯罪嫌疑人履行供述义务”。换言之,上述状况导致侦查人员伦理道德意识混乱而无所适从,而只要能破案就能立功受奖的现实,刺激侦查人员在矛盾的伦理规则中选择刑讯逼供。

  第三,没有规定辩诉协商制度,导致检察机关基于法律之外的种种考虑而将证据上存在重大疑点的案件提起公诉,法院也基于此类考虑而做出有罪判决,以致错案不断发生。辩诉协商制度隐含了中庸思想,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缺乏定案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为了实现相对的公平正义而被迫做出的妥协。如果没有这种妥协,司法机关将陷入要么勉强做出有罪判决,要么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两难境地。选择前者,可能冤枉无辜,侵犯人权;选择后者,可能放纵犯罪,被害人失去的正义无法得到伸张。即使日后正义得到伸张,已是明日黄花,被害人的亲属以及被冤枉的无辜者的亲属早已经受了精神上、经济上的痛苦折磨,甚至家破人亡。此时到来的正义,对他们来说已经毫无意义。所谓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就是这个意思。相反,辩诉协商制度有可能让心中无底,担心招致更严重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坦白认罪,换取较轻处罚,实现相对的公平正义。同时,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还能得到节约,效率价值得到充分实现。因此,该制度具有合理的伦理价值,也是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律化体现。

  第四,没有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建立在恢复正义理论基础上的诉讼制度,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犯罪嫌疑人在中立者的调停下,通过真诚的赔礼道歉和适当的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司法机关由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判决,以此尽快恢复正义的制度。对于该制度如何设计的问题,理论界还有很大争议,司法界已经开始大规模试点。但值得重视的是该制度蕴含的伦理价值。这种价值,不仅仅体现为效率价值、正义价值,更重要的是和谐价值。对此,本文多处地方进行了分析,详见本文“刑法伦理性的司法途径”部分。

  (二)在刑事司法上充分体现社会伦理要求

  司法应当远离伦理道德评价,这是一部分国内学者盲目接受西方部分法学流派的观点而提出的主张。其理由是,如果掺入了司法官员的伦理道德评价,司法就会变得情绪化,法官就难以做出公正的审判。人非草木,孰能无情?要求司法人员公正处理案件,不等于要求封闭其正常的伦理道德心灵。个案的审判,应当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这是审判艺术实现刑法价值与刑罚目的的内在要求,因此,所谓法网无情之类的说法,只不过是文人吸引读者眼球的艺术表现。法网应当杜绝的是私情,因此才有回避制度,但法网不能割裂人类的美好情怀,情、理、法和谐一致的处理结果,方能让公民感受法律的脉脉温情和亲和力,才能真心信仰法律,自觉遵守法律。如果人类可以摆脱正常情感审理案件,那么根本无需人类充当法官,机器人会比人类更容易处在中立位置,会比人类更加胜任“无情”的裁判。我们经常说,司法是一门经验性的工作,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通常由中老年人担任,不仅仅因为司法要求专门的知识,更重要的是社会阅历的丰富,能够使年长者通晓人情世故。熟悉司法工作的人都会知道,人生经验是感悟法律的重要条件,酌定情节的灵活运用,绝非来自法律的精确指导,而是依靠拥有丰富社会经验的法官自由裁量。没有蕴含着美德的社会经验的指引,法官的自由裁量将会带来灾难性后果。

  从理论上说,刑事责任意味着国家对犯罪行为做出了否定性评判。这种评判具有双重属性,一重是伦理的,一重是法律的。伦理的评判,包含了道义和价值的内容。刑事责任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刑事司法不可能也不应当独立于伦理道德之外进行。当然,道德评判不应造成情绪化的判决结果。对于此问题,笔者将在下一部分做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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