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自治的基础、价值及其实现(2)
2012-08-28 20:59
然而,公司的法人性仅仅是公司外在的特征,而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承担者、公司为股东投资的工具则是公司最为基础的本质。公司在法律上被称之为社团法人,而股东则是组成社团的基本构成要素,依据自治的含义,即“自己治理自己”、“个人或集体管理其自身事务,并单独对其行为和命运负责的一种状态”,那么,公司自治首先应当表现为股东自治。而我国学者对于“公司自治”的运用显然夸大了公司法人性的公司外部特征,而忽略了最根本的所有者—股东。
从历史角度看,公司是在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发端的,公司起源的真正动力是私人对财富的追求—自发的营利性行为。[10]而公司制度实际上是西方社会中私有财产制度的演进形式,是为社会上的个人提供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承担相应的风险,获得相应的利益分配,这样一种“让每个人各得其所”的机会。[11]在公司制度创始之初,船舶共有与康枚达契约中投资者自主设计契约(章程)的内容决定“企业”的发展。即使在公司特许设立之时,投资者暨股东依然是公司的主要发起者与制度的主要供给者。英国的高尔(Gower)教授曾指出:“当公司只能通过取得特别法令或特许状才能设立之时,发起人能够按照他们的自主意愿提出申请,但由立法机构或国王决定他们实际上获得什么。在理论上,就法定公司和特许公司而言情况的确如此,但在实践中,主动权实际上已经转移给了发起人,他们起草并提交他们自己的议案或者在他们的申请之后附加一个草拟的章程,虽然提交的这些文件可能被拒绝或被修改,但发起人等到的结果将可能是或者被完全拒绝或者被批准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成立公司。”[12]而在公司准则设立阶段,情况更是如此,依公司法注册的公司,“如果公司制度在法定的框架内建立,则发起人拥有完全的自由。这是因为现代公司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非公司化的合伙发展而来的,公司制度当然应取决于参与人的协议”。[13]公司组建之后,全体股东所组成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执行和监管公司业务的董事、监事均须由股东(大)会以投票表决的方式任免;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均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东(大)会或创立大会所制定的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自治规则,它对公司本身、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均具有约束力。可见,从公司内部关系角度看,发起人暨股东在公司设立及经营管理过程中居于主导与主动的地位,公司自治显然等同于股东自治。从公司的外部关系角度看,公司自治,如同我国多数学者主张的那样,表现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在私法领域享有契约自由、营业自由等广泛的自由,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然而,公司依法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的个人人格与公司的法人人格相分离,这只是为实现公司运营与国家管理的便利而进行的技术处理。将企业想象成“它”存在,显然是便利的。要不然,当埃克森公司订购办公设备时,为确保所有投资者按比例承担成本,而附上该公司每一个投资者的名单,这样做岂不愚蠢。[14]公司的人格是法律所拟制的,它是不可能真的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思想的,公司的意志虽然不同于股东的意志,但其却是加总的股东的意志,[15]股东通过制定并修改公司章程、选任经营管理者、行使表决权等手段掌控公司。即使在现代公司中出现所谓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状况,公司法律中诸多制度的目的也在于将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危害降低,使得经营者的行为不会对公司暨股东的利益造成伤害。[16]所以,公司在私法领域享有的契约自由、营业自由同样是基于股东的意志或加总的股东的意志作出的行为,而公司享有的契约自由、营业自由等目的也在于经营的便利而最终促进股东利益的实现。在法律上维护股东的自由意志并保障股东自治实际上就是在维护股东的“私有财产”,公司为股东所有,股东的私有财产是不容他人非法干预的。而在我国“公司自治”的理解中,过分强调公司的法人地位而忽视股东自治的本质,不仅会使大股东更容易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也会导致股东缺乏投资的信心与热情,对公司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总之,现代公司自治实质上是股东自治,强调股东的价值也正是对公司本质—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的承担者、公司为股东投资的工具—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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