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自治的基础、价值及其实现(4)

2012-08-28 20:59


      在实践中,公司股东相对于其他公司利益者而言,也是最有动力行使自治权的。较之其他拥有固定收入请求权的人,除了公司设立来源于股东的财产投人外,股东作为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者,也有更大的激励去行使自治权。在公司所有的相关利益关系者中,董事、监事、经理与职工的收入相对固定,[26]一般在短期内不会受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在这种条件下,固定收入者如果不是基于别的因素的考虑,其不会在没有利益驱动与激励下积极行使自治权,为公司的盈利献计献策。而股东则不同,股东投资公司的收益来源为公司经营的收益,公司经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股东的财富的多寡。例如,在福布斯杂志公布的全球富豪排行榜中,比尔·盖茨名列榜首,其400多亿美元的财产中的绝大多数并不是银行存款与不动产,而是其所持有的微软公司的股票的市值,微软经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公司的股票的市值,也直接关系到比尔·盖茨的财富。所以对于公司投资新的产品或新的企业,股东的收益和成本是成正比的,虽然股东要承担绝大多数的成本,但是新项目一旦经营成功股东也就可以获得绝大多数的收益。所以,股东,也只有股东,有相当的激励去作出判断,合理地行使自治权。
      当然,在德国采取职工参与决策的机制,不仅股东参与公司自治,公司的职工在其中也有一席之地。但是,这种法律机制在是德国特有的政治经济背景下产生的,而规定职工参与决策机制的1976年《德国参与决定法》则是工会与资方政治妥协的产物,[27]所以,这种自治体制的安排并不具有代表性。在公有财产投资主导的企业中,职工的民主参与或民主管理制度也普遍存在,但是根据历史经验,这种参与不应也不能超越资本所有者控制这个度。[28]所以,公司制度中,贯穿的股东至上精神理念,从根本上决定了在公司中股东成为自治的主体,公司组织只有在股东自治的基础上才能正常地发展,公司的意志和利益是作为独立主体的公司资本所有者的意志(加总的意志)和利益,否则这个公司就异化了,异化成为股东和社会的异己物。
      二、公司为何需要股东自治?
      (一)股东自治的价值
      近代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实际上一直是西方法的移植(transplanting)的过程,在立法过程中的“拿来主义”十分盛行,许多现代西方的法律制度纷纷被移植与嫁接到中国的法律之中。其中这种“拿来主义”表现得最为明显的莫过于公司法律制度。1903年的《大清公司律》就是以英国1856年《合股公司法》、1862年《公司法》以及1899年《日本商法》为蓝本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同样也是在充分比较和借鉴其他国家(地区)公司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的,甚至还闹出了在引进过程中语序调整而使某些公司法律条文成为“无人领会的语言”的笑话。[29]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更成为了西方公司法律先进制度的移植与嫁接的“盛宴”,许多学者因此评论,中国公司法迈进了世界先进公司法之列。然而,在法治化进程中,物质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即法治的“硬件”系统,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构建或引进的,但它们若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精神、意识和观念,即法治的“软件”系统予以奠基和支撑。而可以肯定的是,只有物质的、制度化的“硬件”系统而缺乏相应的精神意识、观念和情感等“软件”系统支持的所谓“法治”,不是真正的法治,它只有法治的外表和骨架而没有内在的灵魂。[30]我国的公司法律所缺乏的恰恰是“软件”,在引进的各种先进的公司法律制度的豪华配置的“硬件”系统中,缺乏统领和贯穿法律整体的理念与精神。那么,“硬件”系统的工作效率可想而知。从1993年公司法在实践中的效果看是不难证明上述论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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