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利益为基础的权利本位观——拉兹的权利概念分析(3)

2012-08-28 21:41


      但问题依然存在。为什么人们会在权利而不是义务上达成中间共识呢?马莫尔(Andrei Marmor)为此解释为,权利和义务在性质上的差异。权利是对他人采取某种行动的要求,拥有权利做某事并不包含一个人有理由去做它;而义务则是必须履行某种行动的理由,是“排除性理由”,即排除与履行行动相冲突的理由的理由。在多元社会,“拥有不同的、各种竞争性基本价值的人们必定对他们拥有的义务有争议。但这不必是权利的情形,既然权利与行动的理由之间的联系要比在义务的情形下松得多。这有助于我们看到,为什么通常来说拥有不同善观念的人们更容易对一组共享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达成一致,因为权利并不包含行动的理由”。[5]
      至于某个利益在什么意义上成为某项权利的基础进而证明权利的存在,则取决于一种合理的论证程序。大致说来,首先,在该论证的前提中,要有一个关于权利拥有者的某种利益的陈述;其次,其他前提则提供了依据,把所需要的重要性归于该利益,或者使该利益相关于某个特定的人或一群人,以致于是他们而不是其他人对权利拥有者负有义务;最后,在这些前提中,必须自身包含着,经过与其他理由的衡量,该利益不会被冲突的理由所击败,足以赋予他人义务,那么相关的个人也就拥有权利。它事实上表明,即使一种行动将会满足某些个人的利益,从而可以成为采取那种行动的一个理由,但如果它并不足以确定如此行动的义务,那么,一个人也就不应该有权利要求其他人采取某种行动以增进他的利益。
      (三)权利对于义务的优先性
      在权利分析领域,霍菲尔德通过对法律权利概念的分析,得出了权利和义务的相依性定理(co-relativity theorem)。其基本意思是指,每一项权利都与一项义务相对应,反过来也是这样。拉兹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既然某项权利是那些义务的一个基础,那么,在这种相依性论题中就存在大量的真理。然而,绝大数常见的表述是令人误解的”。[4](170)
      第一,权利是义务的基础。根据权利定义,如果某个人拥有某项权利,那么他的福祉的某一方面就是使他人负有某项义务的理由。这一措辞包含了两层含义,即权利是判断一个人负有某项义务的理由和权利是把义务强加给他人的理由。权利是这两者的共同理由,但主要是前者的理由。因为权利是许多义务的正当性证明,它们证明了人们负有那些义务是正当的,而不是相反。因此,如果把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简化为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的陈述,则是错误的。
      然而,权利是某项义务的充分理由只是在没有更大分量的冲突理由存在的意义上。如果一项法律规则创立了某项法律权利,那么其他人就负有义务去保护权利拥有者的利益,但这仅限于法律权利受到法律来源论题(the Source Thesis)约束的情形,即法律权利的真理性能够仅凭法律规则所确立而无须使用道德论证。“十分普遍的是,只有在与其他道德前提相结合中,一项权利才能够证明一项义务。在这种情形中,单凭法律权利不足以赋予该义务以法律效力”,虽然法律权利是给予那项义务以法律效力的一项理由。[3]
      第二,权利与义务之间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权利是义务的基础,但某项权利并不见得仅是某项义务的基础。例如,人身安全的权利虽然并没有要求其他人保护一个人免遭所有的意外或伤害,但这种权利却是不许伤害、强奸或者监禁权利拥有者等各种义务的基础。权利是动态的,并不存在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的封闭清单。由于某些普遍的社会事实,某项权利的存在通常导致另一个人负有某项义务;环境的改变也会导致在原有权利基础之上,产生一些新义务。例如,政治参与权只是在拥有庞大而复杂的官僚机构的现代国家才能够证明,政府有义务在决策之前公开它的计划和方案,以及政府一旦做出决策便要公开它的决策理由的义务。从法律权利来看,它们合法地证明了其他权利和义务,构成了给予被证明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效力的法律理由,确立了权利的动态方面,成为以某种方向改变、发展法律的基础。“权利的这一动态方面,它们创造新的义务的能力,在实践思想中,对于有关权利的性质和功能的任何理解都是根本性的。”[4](P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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