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利益为基础的权利本位观——拉兹的权利概念分析(4)
2012-08-28 21:41
第三,权利对于义务的优先性体现为,首先,一个人或许知道某项权利的存在及其存在的理由,但不知道谁受到义务的约束,或这些义务准确地说是什么。例如,一个人也许知道,每个孩子都有受教育权。因此,他将知道存在一些提供孩子教育的义务,但他也许并没有谁负有这项义务的观念。在某种意义上,这种无知仅仅意味着,他并不知道受教育权的所有含义(考虑到存在其他一些真实的前提),并不意味着,他不理解每个孩子都有受教育权这个表达。正是对受教育权、其要点及其存在理由的反思,与其他前提一起,有助于明确其含义。其次,权利的动态特征也意味着,某项权利的含义以及以该权利为基础的义务,通常不可能事先完全确定,即存在无法预知的环境,而这一环境则会产生不能提前预知的某项新义务。从而它进一步表明,权利是义务的基础,而且优先于义务。
二、拉兹对权利概念的卫护
自耶林发现权利背后的利益以来,权利的利益论便成为权利领域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按照庞德的说法,利益论“改变了整个的权利理论”。[6](P46)然而,这并不是说,利益论自此成为唯一处于支配地位的权利理论,并免于争议。在当代权利领域,拉兹的利益论不仅须经受哈特的诘问,同样也面临道义论的“对人的尊重原则”的挑战。此外还有,拉兹的权利分析能否为所有权利提供一个普遍有效的解释?
(一)回应哈特对利益论的诘问
在权利的分析理论中,哈特是选择论的首倡者和代表。秉承启蒙时代从意志自由来认识权利的传统,哈特认为,拥有一项权利也就是拥有一项为法律所尊重的选择。其核心是,“依据法律,某个人被给予对另一个人义务或多或少广泛的专有控制,以致于在由义务所涵盖的行为领域,拥有权利的人是个义务所归属的小型主权者”。[7](P183)因此,一个人拥有权利并不是因为他获益,或者根据其他人负有某项义务的事实,他的利益受到了保护。某人拥有某项权利仅仅当某人对另一个人履行保障其利益的义务拥有某种程度的控制的时候,当某人在关于义务被履行的方式上可以行使某个选择的时候。
对于利益论,哈特指责说,“如果说一个人有某项权利只不过是指他是一项义务的未来受益者,那么,在这种意义上,‘权利’就可能是一个在法律描述中不必要的甚至或许令人迷惑的术语;既然能够用权利这一术语表达的也能够而且最适宜用义务这一必不可少的术语表达。所以,利益论除了制造义务的一个替代性公式外,似乎并没有使权利更有意义”。[7](P181-182)因此,在利益论那里,权利不过是一个多余的概念。“权利”并没有从义务分离出来的内容,除了从该义务获益的某个人出发,用于表达某项义务的修辞性内容。
然而,哈特的指责或许适合于受益论,但并不适合拉兹。(权利的利益理论实际上有两种:一是受益论,权利人是他人义务的直接受益者,代表是克莱默(Mathew H.Kramer)等人;二是利益论,权利人视其利益非常重要,以至于必须通过给其他人施加义务,而获得保护之人,拉兹是代表。参见George W.Rainbolt,The Concept of Rights,Springer Publishing,2006,pp.86-87.)因为拉兹的根本主张,不是权利仅仅反映了作为与选择相对抗的利益,而是当基于服务或保护他的利益,某项义务被赋予的时候,某个人才是某项权利的拥有者。因此,某人的利益是在赋予某项义务背后、产生某项权利的根本原因——并且因此,不是由赋予某项义务产生的任何受益都使受益人成为一个权利拥有者。出于某个原因而不是基于保障或保护B的某个利益,如果某项义务被赋予A,但依然使B受益,那么B仅仅是一个不拥有某项权利的受益人。从而,拉兹的利益论版本也就避免了哈特建立在一种简单的某项受益义务与某项权利之间相依关系基础上的“多余性”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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