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民法中的人格与人格权——兼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态度(4)
2012-09-02 22:40
简而言之,《德国民法典》中的人就是法律瓜葛中的人,就是权力的享有主体与义务的承担者,民法在确认权力义务之法律瓜葛时,便合乎逻辑地必须确认权力义务经受人(法律瓜葛的参加者)的资格,即主体资格。假设要简朴说明德国民法中人与权力能力的瓜葛,学者海尔穆特八二二六;库勒尔的话堪称10分恰当,“作为《德国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力能力来表述的。”[三0]法国民法的民事主体的“天然法”根据,就这样为德国民法典用1个人之所认为人的“其实法”根据来替代,这个其实法上的法律人的根据,就是权力能力。
2、人格的表现形势之1——权力能力
权力能力(Rechtsfahigkeit)之概念,为学者Franzvon Zeiller(一七五三-一八二八)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1次在立法上使用。[三一]对于于权力能力的本色,德国学者有不同望法:Gierke以为权力能力为人格权(1种权力),Holder以为权力能力为享有权力之资格。[三二]实质上,对于于权力能力目前学术界的通说是坚持传统定义,即“权力能力是指1个人作为法律瓜葛主体的能力,也等于作为权力的享有者以及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三三]可见,德国民法采取了民事权力能力的概念来作为民事主体的适格断定尺度。由于权力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力以及承提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者资格,所以有学者以为,其为人格的另1种表达。[三四]那么,《德国民法典》上的权力能力与人格是什么样的瓜葛?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三六条划定了公民以及法人均享有民事权力能力, 并未有“人格”概念,使患上这个题目在我国学术界也众说纷繁。
目前, 海内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以为民事权力能力、人格以及民法中的地位实质上是1归事。他们以为,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动身,赋与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事权力能力则是对于抽象人格的详细功能以及实际地位的论述,两者是1个题目的两个方面。假设人格体现的是“个人本位”,权力能力体现的则是“权力本位”,而近代私法中个人本位以及权力本位思惟是浑然1体、密不可分的。人格只有在“权力义务的回属点”上才拥有法律人格的意义。反之,权力能力的存在也必须有1人格载体,这类载体也等于人格化的权力主体,因此民法上常将民事主体称为“权力主体”。两者均是从不同角度解决人的地位题目,是名2而实1的瓜葛。近代立法去去只划定了权力能力,而对于人格再也不加以划定,便是因为权力能力已经经能够彻底表达人在私法中的地位。[三五]该种观点望到了人格与权力能力共同的前提——承认所有人都为人,都是拥有完整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因此有其合理的地方。正是在这个大前提下,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对于于“人格”以及“权力能力”基本上是不加区别地使用的,也就是说,两者只是作为近代私法对于法律上的“人”掌握的不同手腕而已经。这可以从近代的诸多民法典中深入的体现出来。一七九四年《普鲁士1般邦法》第1编第1部第一条划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必然权力, 便被称为法律人格”,最先提出了私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奥地利民法典》第一六条划定:“在法律划定的要件之下, 每一个人皆能够取患上权力。”且该法典在平等对于待本国人以及外国人的基础上,最早提出以及承认“1般性权力能力”。《德国民法典》采其立法例,也把私法上人的地位称为“权力能力”。《法国民法典》则未提出“人格”或者“权力能力”概念,而在其第八条划定: “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力。”《瑞士民法典》则同时出现“人格”以及“权力能力”概念,在其第一一条里划定所有人都有平等的权力能力,权力能力在“人格的1般划定”里予以划定,对于“人格”自身却未作详细界定。从上述情况动身,学者因此以为权力能力与人格只是1个事物的不同方面。咱们以为,此种观点当然就各国立法实际来望有其合理的地方,但该种观点仅仅望到了权力能力与人格形势上相同的1面,忽视了两者在实质内涵上的判别,因此有值患上商议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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