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民法中的人格与人格权——兼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态度(7)
2012-09-02 22:40
当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认理当对于人格入行维护,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承认人格权。当然在《德国民法典》的天然人部门有关于姓名权的划定,但学术界对于于“人格权”的维护1般都与作为权力主体的人(法)的其它部门1起讨论。如在德国闻名法学家卡尔八二二六;拉伦茨所著的《德国民法通论》中,卡尔八二二六;拉伦茨先生将咱们称之为“人格权”的内容放在第1编“人”的第1分编“天然人”中,标题名为“人格的维护”,与(天然)人的权力能力、行径能力与不法行径能力、姓名、住所与国籍并列。另如在迪特尔八二二六;梅迪库斯所著的《德国民法总论》中,他将人格权放置在第4编“权力主体”当中,作为“与权力能力统1性质的人的其他法律属性”而与住所、姓名等并列。抛开学者独有的学术思维不谈,两者对于于人格权的处理方式竟长短常的统1,那就是把“人格权”当作是作为权力主体的人的必要属性,作为人的彻底性的不可或者缺的1部门。这类做法已经经彰显了人们对于于人格权的深入熟识,人们其实不愿意以权力的角度来望待人格权。“第八二三条第一款还罗列了4种在遭到侵略时就同权力立于等同地位的‘生活权益’,等于生命、身体、健康以及自由……这样其实不是说,有1种生命、身体、健康以及自由的不可侵略的权力,并把这类权力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五一]王泽鉴先生也明确指出,“德国民法第八二三条第一项……之划定,仅明定个他人格利益……”。[五二]可以望出,德国民法的实证法做法也验证了学者们对于于人格权的立场。
《德国民法典》对于人格权不予以承认是有多方面原由的:
首先,当然康德的伦理上人格主义隐含了确认与维护人格权的理论根据,但康德对于于人格权的法定化却采纳了否定立场。德国民法典的5编制体例在很大程度上是康德关于“外在的‘我的以及你的’”学说的反应。康德以为:“可以作为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的对于象只有3种:(一)1种是拥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二)他人往施行1种特殊行径的自由意志;(三)他人与我的瓜葛中,他所处的状况。”[五三]简而言之,在康德的观点中,作为意志的掌握对于象只能是外在于主体本身的物、他人的意志以及瓜葛,而不包孕人自身。人,是主体,是1切客体的对于峙面,也即物的对于峙面。这样,在康德哲学中就确立了人以及外在于人的世界的2元对于峙的格式,这类对于峙的基本价值在于将人当做目的而非手腕,使人真正成其为人。对于于康德哲学思惟的法学方面的承继人萨维尼来讲,他也以为,1个天然人不能单独安排其本身及其外在的以及内在的诸部门。他1方面不愿意承认“对于本身的原始权力”,但同时他又指出,天然人对于于他本身的正当的权利(或者称天然权利,包孕生命、身体、健康等)是勿庸置疑的,这类权利是1切真实的权力(如所有权以及债权)的基础以及前提。[五四]在这类观念的指导下,德国民法典对于于人格权制度的做法便可以够理解:由于人格权是人之所认为人所应有的权力,其客体是内在于人自身的,于是是主体系体例度的组成部门,属于人自身的制度的范畴。这类熟识导致了德国民法典仍然不可能将生命、身体、健康以及自由等人格价值视为1种权力,正如民法典的立法者所指出的,“不可能承认1项‘对于本身的原始权力’”。[五五]绝管按康德与萨维尼的观点,不承认在实定法上划定人格权,但其实不阴碍对于这类“原始权力”加以维护。也就是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接受了萨维尼的观点,“只能通过详细的维护性条款(行径不法)而不能通过某项尽对于的权力,来维护人格的‘原始权力’”。[五六]从萨维尼提出否定人格权的法定化以后,“一九世纪德国历史法学的主流失往了对于人格权的关切”。[五七]因此深受历史法学派观点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也就失往了对于人格权的关注。对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主妇贞操、信誉等详细的、可罗列的对于“人格之维护”方式就成为立法者拒尽承认人格权的替代品,而被《德国民法典》所确证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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