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反恐怖主义的规范制度(6)

2012-09-02 22:46

  (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一九九七年《阻挠恐怖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一0条第一款划定缔约国应在调查、刑事诉讼或者引渡入程中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尤为包孕了获患上相干证据方面的协助。《阻挠向恐怖主义提供资金的国际公约》第一二条第一款也有相同划定。而其第二款则更入1步请求缔约国在提供银行相干账户信息时忽视保密法规的划定,这是针对于发达市场经济的银行系统的1个很严肃的请求,特别是对于1些很正视保密义务的大银行。固然该条第三款是对于前1请求的1个制约,它请求获取协助的国家只能将相干资料用于提出哀求时所触及的案件的侦察、控诉或者诉讼程序中。第四款则请求缔约国为方便提供相干信息以及证据,应考虑树立1个制度化的程序以及方式。在其他相干的反恐怖主义公约中,各缔约国也都许诺在调查、取证、抓捕罪犯等方面互相提供协助,从而形成为了1个世界性的打击恐怖主义的刑事司法网络。

  (2)、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刑事制裁

  一、各国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刑事管辖权

  在国际法中,1般情况下被认可的刑事管辖权主要属于犯法行径产生地国(包孕舟旗国管辖以及飞行器注册地国管辖)、罪犯国籍国(踊跃的属人原则)、被害人国籍国(消极的属人原则)和犯法结果产生地国(效果原则)。而对于于1些国际犯法又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最先的如海盗罪、贩卖奴隶罪,尔后又包孕了种族灭尽罪、战斗罪、反人类罪以及侵犯罪等。但是在反恐怖主义领域内,除了了针对于受国际维护职员包孕外交待表的行径可能包孕普遍管辖权,其他的恐怖主义罪责还不能到达这类程度。但通过反恐怖主义条约的缔结,特别是其中的“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的确立,各缔约国就对于公约所触及罪责有了管辖权,这可以说是另1种不同形势的普遍管辖权。另外,良多公约在这些传统的原则之外还增添了1些新的规范。以《阻挠恐怖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为例,其第六条划定了缔约国的管辖权。该条第一款指定了3种管辖权的连接点,1国加进该公约时就天然拥有了这3种管辖权。其后则划定了5种任择性管辖权,1国在成为该公约缔约国时,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在第二款中所选择的管辖权的根据。这5种管辖权中,后4项拥有不同于1般国际刑法公约的特殊的地方,其中b项将缔约国国外的政府机构包孕大使馆或者领事馆当成树立本国管辖的连接点;c项则给予惯常居所地国对于无国籍人的管辖权;d项指出遭到恐怖分子威逼的国家也有管辖权;e项则没有归避国家所有或者使用的飞行器,将在其上犯下的罪责也纳进该国管辖规模之内。这样附加之的管辖权将可以大致覆盖恐怖主义犯法的大部门行径。于是可知,为了更好地打击恐怖主义,选择适应恐怖主义特色的管辖权连接点是颇有利处的,其他公约也应吸取这1经验。

  二、“或者引渡或者起诉”原则的树立

  “或者引渡或者起诉”象征着在引渡以及起诉这2者之间选择1种方式来对于恐怖分子入行处置。从引渡角度而言,目前的公约中1般都有4个方面的请求,即在现有的以及未来的引渡条约中将所触及的恐怖主义罪责视为可引渡罪责;在哀求国与被哀求国之间不存在引渡条约时可将本公约视为引渡的根据;不以存在引渡条约为前提的国家应将公约所触及罪责视为可引渡的罪责;为便利行使管辖权,可将哀求国也视为罪责产生地。《阻挠恐怖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第九条就是这样划定的。而为了避免恐怖主义罪责因其相干的政治目的而被划为“政治罪不引渡”规模内,良多公约划定不将这1罪责作为政治犯法,在《恐怖主义提供资金行径的国际公约》中,还尤为附加了1条,即不将该公约所管辖的犯法作为财政犯法,一样也是为了便利引渡。另1方面,在不引渡的情况下,罪犯所在国应尽不迟延地将罪犯送交本国法庭入行审理,适用本国刑事法律对于恐怖分子入行审判与惩罚,也就是说法庭应将此种罪责视同拥有严峻性质的普通刑事罪责来入行裁决,例如《阻挠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径的公约》第七条就是这样划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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