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此款规定。
(三)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工程、非关键性工作和非主体货物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主体工程、关键性工作、主要设备、材料或者供货合同的主要部分不得要求或者允许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四)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中标人提出分包要求时予以拒绝。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五)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单位经报请招标管理部门同意后,按顺序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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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五条 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标人应将招标过程中有关的公告、纪要、记录、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和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报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招标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集团公司所有招投标活动必须接受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招标活动的合法性、透明度和招投标活动涉及单位、部门履职情况等是重点监督检查内容。
(一)制定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招标活动监督约束机制; (二)按照国家以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对应招标项目是否招标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招标活动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以不定期抽查方式对招投标活动及涉及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招标活动中的投诉举报,组织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六)对投标单位是否存在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行贿记录进行监督;
(七)对招标人与投标人是否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建立并实行招投标公示制度,对招投标活动过程及结果要以企务公开的形式进行公示,并邀请职工代表参与对招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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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过程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团公司各级纪委、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四)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参加投标; (五)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六)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九)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十)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十一)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十二)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十三)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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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十四)参与实施招标工作人员,发生索贿受贿行为,以及向他人泄露招标评标秘密的。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组应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并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九)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停止其在集团公司的招标代理业务,并将其非法行为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并依照情节轻重,取消其一至三年、或永久禁止参与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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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招标代理机构之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或中标人为违法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办理。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公司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之后,原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招投标管理的规章制度,如有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予以废除,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招投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一、建设工程招标申请表 二、设备物资采购招标申请表 三、招标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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