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社会保障主管机关,对于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具有依法审批的法定职权,并不以职工本人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作为审批要件。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的应该退休。《<江苏省城镇企业职
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规定,长期在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退休。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明确规定,企业内生产操作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的划分,由本企业根据编制定员和生产经营实际自行确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在没有证据证明职工长期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的情况下,职工仅以其拥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职务聘任书为由主张其工作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于法无据。
3、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是基于劳动者的个体劳动能力产生,并能给劳动者带来经济利益的一种基本公民权利,
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范畴。当事人认为其就业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3期,第279页
4、李怡晨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1辑),第349页
〖要点提示〗: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并非认定工资性质的唯一判断标准。离岗待业期间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并非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在此期间取得的用人单位支付的生活费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因而用人单位无故拖欠职工离岗待业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
5、王齐双诉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1辑),第363页
〖要点提示〗:根据行政确定性原则,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既然已经允许职工补缴医疗保险费用,职工自缴费期间起就产生了参加保险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条文的解释,首先应当遵循文义解释规则,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涵义,而法条的字面文义解释不能违背人们的日常生活常识,应当根据普通人的正常理解,作出符合条文字义的解释。
五、职业病
1、新乡市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郝长洲劳动争议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7辑,第281页
〖要点提示〗:预退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预退协议合法有效,劳动者患职业病情况下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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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又要求补发工资的,不予支持,但少发的工资、级差等应当补发。
六、竞业禁止(保密条款)
1、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朱琳竞业禁止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9辑),第290页
〖问题提示〗:竞业禁止条款的生效条件是什么?
〖要点提示〗:竞业禁止约定只有同时符合形式合法和内容合理两个方面要求,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员工手册》或企业规章制中虽有竞业禁止的规定,但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规定中的竞业禁止义务的,不能视为双方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同时,对竞业禁止合理性审查,主要应围绕对象合理、补偿合理、限制时间合理三个方面进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必须通过劳动合同或者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作出明确约定。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2、王云飞诉施奈德电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公报》2009年第11期,第39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期,第34页 〖裁判摘要〗:
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同时应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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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胡忻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7辑,第211页
〖要点提示〗:对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救济,应以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为主,除非竞业禁止协议明确要求劳动者在协议有效期内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或者劳动者继续进行竞业行为可能损害或者威胁到用人单位的预期利益,劳动者在支付了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后可以不履行该义务。
4、宾德公司诉冀春成同业经营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第66页 〖裁判摘要〗: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除了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的主给付义务外,双方之间还有包括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服从指示义务,忠实义务以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福利提升、保障加强等附随性义务,相互之间均应诚信履行;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劳动者应承担违约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在考察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收入状况,服务期限及其违约行为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程度等情形基础上,予以酌情调整。
5、杨士亮与大连达瑞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年第3辑,第149页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对于单纯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不涉及侵犯商业秘密问题的争议,应确定为劳动合同纠纷,需以劳动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6、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诉廖燕燕劳动争议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2辑),第24页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劳动者侵害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要点提示〗: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有约定,则是劳动者的合同义务,并作为劳动争议的范畴予以审理。
7、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马达庆、青岛圣克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0期,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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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商业机会虽然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对于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九级,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页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即使在同一商业领域,由于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应当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并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不能仅从买方或者卖方、企业或者职工的单方立场来判断是否属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到个案中的公认商业道德,应当根据特
定商业领域和个案情形(如特定行业的一般实践、行为后果、交易双方的主观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自愿选择等)具体分析确定。
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创新驱动战略推进科技创新工程加快建设创新型省份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1年7月13日 苏高法发[2011]1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
辑,第9页
16、妥善审理审计创新创业人才的竞业限制纠纷。处理好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以及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涉及创新创业人才的竞业限制纠纷的审理,应当体现既要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又要依法维护创新创业者自主择业等合法权益的导向。认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应当注意审查用人单位是否拥有商业秘密、被限制者是否掌握或知悉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双方是否约定有竞业补偿费、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江苏省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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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以及是否实际支付等因素。
9、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性质辨析——任民、任建棠诉刘倩劳动合同纠纷案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第209页
〖裁判要旨〗: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客户名单、信息是够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来认定;对违反保密义务而造成损失的索赔,应当先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因劳动者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宜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酌情赔偿,如不能举证证明的,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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