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盛锦铜业与淮安国税判决书善意虚开所得税扣除(2)

2020-06-21 15:10

检察院,避免执法风险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在淮安市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民。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湖经济开发区内(工二路

北、同泰大道西、金湖西路南、理士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盛培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腾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

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顺民、李凌飞,被上诉人金湖盛锦铜业有限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原告从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购废铜,2011年9月至11月,取得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095,93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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