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税前列支,常成为税企争议的焦点。上述案例,再次说明了法院的一般态度:可以税前列支成本!
其实能否税前列支成本,可以从争议的由来、企业所得税法税前的扣除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等角度理解。
一、争议的由来
20世纪末,在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违法行为,保护增值税税基的情况下,误伤了一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购货方/受票方,引起严重的税企对立。为此,借鉴民法上“善意第三人”的原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
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同时符合下述四个条件的情况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
2003年2月9日,
针对厦门市国税局的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3]1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