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的观点有失偏颇,发票是证明支出的重要凭证,但不是唯一凭证。《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
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成本支出的事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购买废铜的事实,依法
就应予税前扣除。3、处理决定中引用的法条,主要规定企业所得税缴纳的计算方式、购买商品应当取得发票,但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规定不能税前扣除或补缴所得税,故上诉人决定被上诉人补缴企业所得税以及滞
纳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后,被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
复议,2014年5月9日,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4)第1号),维持了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2011年9月,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购买废铜,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