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得以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属于单纯的承担刑事指控的犯罪客体,而是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参与到刑事追诉活动中,配合侦察机关共同完成刑事追诉活动的诉讼主体。因此,不论是侦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必须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权利和人格尊严,并给予充分的保障。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根据刑诉法第140 条和第162 条的规定,刑事公诉案件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开庭审理阶段后,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做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则应当做出无罪判决。
(二)辩护权得以加强
第一,律师的提前介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到诉讼活动的时间规定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日之日起”,也就是说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就介入了诉讼活动,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向侦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对于侦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有利于形成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避免侦察机关权力的扩张与滥用,加强对侦察机关权力运用的监督,增强了侦查程序的透明度,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
第二,明确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我国刑诉法第33 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7 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上述规定表明,在刑事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有权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同时,法律赋予辩护律师以申请取证的权利,通过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取证申请,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以保障辩护权的实现。
(三)法官中立地位逐步形成
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人民法院肩负着色彩浓重的追诉职能,法官在庭审之前有权查阅全部案卷,形成事实上的“先定后审”,使庭审过程流于形式,也导致辩护方的辩护权虚设。为了查明案情,法官甚至可以独立进行调查取证,从而混淆了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分工,丧失了法官的中立地位,损害了法官的形象。刑诉法修改之后,法官不再主动调查和追究犯罪,而是单纯的作为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解决控辩双方所发生的纠纷。公诉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后,法官只能进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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