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收集于互联网,已重新整理排版.word版本可编辑,有帮助欢迎下载支持. 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16条第2、4、5款力图清晰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寻求对价平衡的立法意图值得肯定,但是仔细推敲以上规定,仍然存在法律漏洞。第一,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不具有可保性—即保险人知悉,将拒绝承保,而投保人非出于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且该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此时保险人虽有权解除合同,但仍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种情形严重违反保险对价平衡的原则,对保险人极其不公。第二,投保人出于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该应告知的重要事实,本属若告知,保险人会增加保险费才会承保的事项,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虽可解除合同,但仍要承担按原先规定的标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此种情况使保险人丧失其本应要求增加的保险费收益,实质上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度保护。
对于以上法律漏洞,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并未涉及,学者们提出了不少解决办法。笔者认为,这些办法基本上都是在填补漏洞,而少有考虑如何从立法上消除漏洞。造成以上法律漏洞的根本原因是《保险法》区分投保人主观心理状态规定不同法律后果的立法模式的缺陷。建议《保险法》根据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人风险评估的不同影响(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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